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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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给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提供便利,并在尽可能平衡的基础上促进双边贸易。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1.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2.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手续和一切费用;
  3.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二、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贸易协议或安排而产生的利益。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符合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博茨瓦纳共和国的组织、个人或法人团体之间签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本协定并不限制缔约任何一方在以下方面采取必要措施:
  1.为保护(1)公共道德;(2)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存或健康;(3)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国宝;(4)基本的安全利益;
  2.为履行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任何国际贸易或商品协定,或与防止侵犯版权、商标和工业专利等有关安排而承担的义务。

  第五条 两国间的一切贸易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应鼓励互相交换贸易信息,互派贸易代表团访问,参加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此提供方便。对下列货物的进口应免除关税和所有其他一切捐税:
  1.缔约一方临时进口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出的工农业产品;
  2.无商业价值的货物样品和宣传品。

  第七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协定和促进双边贸易,必要时缔约双方应在商定的地点和时间互相进行磋商。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本协定期满后,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本协定的条款将继续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并自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符合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最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恩瓦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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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2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2号



  为配合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提高通关效率,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补充申报行为,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9号,海关总署开发了补充申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通关过程的补充申报进行电子化管理。现就启用系统的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以下分别简称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主动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应在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报关单时,一并通过系统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
  二、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申报时的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内容审核的过程中,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进行补充申报的,可通过系统发送电子指令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
  三、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在收到海关补充申报电子指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系统向海关申报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经海关审核通过后,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应当打印纸质补充申报单(一式两份)签名盖章后递交现场海关。适用通关作业无纸化通关方式申报的补充申报单,无需递交纸质补充申报单。
  五、电子数据补充申报单的修改、撤销等比照报关单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六、海关对已放行货物的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时,要求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进行补充申报的,应当制发《补充申报通知书》(具体格式见附件)书面通知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收发货人、报关企业采用纸质补充申报单进行申报。
  七、本公告内容自2012年9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补充申报通知书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889/module1188/info385945.htm

 
                                     海关总署
                                   2012年8月28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

(2005年7月5日委党组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会)的党风廉政建设,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维护自然科学基金会声誉,结合我委工作实际,特制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简称“八不准”)。

一、 不准我委在编工作人员申请或者参加申请科学基金项目
二、 不准接受来委办事的项目依托单位人员任何名义的宴请
三、 不准我委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兼职、兼聘人员)泄漏同行评议人姓名、评审会发表意见人的姓名和审批决定未公布前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
四、 不准在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中期检查、鉴定、验收、考察调研以及到项目依托单位介绍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等公务活动中收取报酬
五、 不准在评审会议期间接受单位或个人与项目评审有关的邀请和来访
六、 不准在项目依托单位报销任何费用及接受项目依托单位和受资助个人的任何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七、 不准参加项目依托单位和受资助个人安排的旅游及各种娱乐活动
八、 不准我委在编人员(兼职人员除外)兼任项目依托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

  以上规定,自然科学基金会各级工作人员均须严格遵照执行,并且接受科学基金项目依托单位及科技工作者的监督,对违反者,将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2日起执行,原《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八项规定》同时废止,纪检监察审计局负责解释。

  附:举报电话62327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