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意见拟定和使用情况监督。市本级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税务、公安、文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对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咖啡屋、音乐茶座、茶楼、桑拿按摩、洗浴足浴、美容美发、健身房、网吧、电子游戏厅、游艺室、保龄球馆、棋牌室等休闲场所)、酒类、化妆品行业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3%计征﹙其中各类学校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收费、医院诊疗收费免征,免征部分不包括择校费﹚;对各类学校、部门各种短期培训收费,按收费总金额2%计征;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按收费总金额1%计征;
(三)对中央、省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衡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四)对国有土地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1%向受让方计征;国有土地有偿划拨,按划拨地价总额的0.5%向受让方计征;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计征;
(五)对市区沙石采掘经营者按沙石采掘销售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
(六)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含住宅和非住宅)按预算总造价的3‰征收,由建设开发单位报建时缴纳;
(七)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按管价权限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增加收益,全部或部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比例不低于50%;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八)对自来水(不分用水类别)每立方米价内按0.02元计征;
(九)对天然气(不分用气类别)每立方米价内按0.03元计征;
(十)对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价内每升0.02元计征,对销售企业在购进之前已征收过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并能提供合法票据的,不得重复计征;
(十一)对地方电网和小水电自供区按销售电量价内0.002元/千瓦时计征;
(十二)对煤炭(含焦炭、石墨)及其他资源类产品、旅游景区门票、烟草和通信行业等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征收;
(十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实行直征和代征代扣并行的征收方式。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代扣;依据本办法向旅店、饮食、娱乐、酒类、化妆品等行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余部分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报送经营、收费帐目、凭证和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申报应缴数额;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或采取相应措施核算经营收入,认定应缴基金数额。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帐。属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票据,直接解缴到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属于财政部门代扣和委托税务部门代征部分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和税务部门审核并出具《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加盖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印鉴存档,财政、税务部门依据《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审定数额,办理代扣代征手续。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包括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减缴、缓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缓缴或者免缴审批表》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减、缓、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减、缓、免缴的具体审核意见,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执行。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人们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生产和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进行补贴;对规范价格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等活动进行补贴;
(四)政府决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手续费为15%(其中税务部门代征手续费5%),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代征、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三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要建立有关价格调节基金收支台帐,及时与财政、税务、银行核对帐目。同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要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行政、事业单位交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在非税收入支出中列支。
第十六条 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不提供经营收入或提供虚假资料、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按政策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价格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订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标准和征收方式,并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朱士利
【内容摘要】视听资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是指运用技术手段,借助视听采集设备和存储介质,通过计算机或有关设备播放,能够以声音、图像、视频等形式独立或组合反映的能够证明一定事实或事实过程的证据形式。在现代社会中,视听资料(特别是声像完善的视频)证据几乎能够完美的再现过去的事实过程,采集视频证据逐步成为还原事实真相的最好方式。当今,摄像头无不密布在银行、酒店、写字楼、医院、城市道路……,成为法制社会固定证据的有效模式,故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效力毋庸置疑,但是,作为新证据,特别是在再审案件中作为新证据的效力如何,目前尚存一定争议,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视听资料 新证据 再审案件 法律效力
【援引案例】
北京A公司与北京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出租给B公司一栋商务楼,约定每年租金20万,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预付半年租金,逾期6个月,A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2008年初,A公司新任领导要求解除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指示A公司委托收租金的C公司负责人停收租金,故此,B公司多次交租金被拒收。
2009年初,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以B公司逾期6个月未支付租金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B公司负责人取得二审判决后,前后两次找到负责收租金的C公司负责人泄愤,C公司负责人将受到指示不得收租金及B公司确实多次在规定时间来交租金被其拒收的事实进行了详细陈述,该过程以视频形式被完整的采集下来,获得了完整的两套视听资料。
那么,B公司获得的该两套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如何?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视听资料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除了必须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则外,同时必须要以能够复原事实真相为标准。
对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视听(视频)资料的制作过程情况——真实性:
复核视频是否经过合成、剪辑、增添等——通过技术慢放或使用分辩仪器进行痕迹检测;
复核视频是否与相关事实背景、事实状态等事实情况相印证;
复核视频制作人员及视频中的在场人员及参与人员等情况;
2、视听(视频)资料的采集过程情况——合法性:
复核是否存在强迫、强制、胁迫等情况;
复核是否存在利益诱惑、第三方恶意串通、影响真实表述的干扰等情况;
复核是否存在故意做伪证等情况;
复核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是否正常。
(注: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变更了最高法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有关内容。)
3、视听(视频)资料的存储内容情况——关联性:
复核视频内容与时间、地点、人物、周围环境的匹配程度——现场勘查视频展现的地点;
复核视频中人物的声音——若否认可通过声纹鉴定等方法鉴定声音;
复核视频中人物的形象——若否认可通过形象技术比对等方法鉴定。
4、视听(视频)资料的展示——复原事实真相
审查视频展示复原事实的程度
审查视频展示复原事实的完整度
二、再审中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关于新证据在再审中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认定了新证据的法律效力,且将新证据作为该款13项事由中的首项,可见我国对新证据的重视程度。
三、二审判决前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视听资料不可以作为新证据,那么视听资料当然可以作为新证据,而且成为愈发重要的新证据形式。本文认为,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据此,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对案件审判结论有重要影响的新证据,可以被法院审查和认定,视听资料证据当然也不例外。
四、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1、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实质上超越了传统书证的证据效力
在证据类别中,世界各国法律均以书证为首,认为书证效力优先,那么视听资料如何归类,视听资料证据属于书证还是物证?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从传统分类上来对待视听资料,并未将其作为物证或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如日本就将视听资料称为准文书,英国直接将视听资料划入书证范畴,美国联邦证据法将视听资料和文书等作为书证统一规定。
本文认为:视听资料证据实质上是一种书证或准书证,视听资料尤其是视频证据实质上已经超越了书证,视频证据中不但能够展示书证的证据特质,而且能够展示传统书证所难以证实的连续性的事实过程!故此,本文认为,视听资料尤其是视频证据是一种证据效力更为强大的书证,国家司法部门应当给予应有的重视。
2、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在再审案件中作为新证据的法律效力
经过上述分析,视听(视频)证据能够无可匹敌的复原事实,具有超越书证的证据效力,具有作为新证据法律效力,那么,在再审案件中,视听资料(视频)证据作为新证据,应当无可置疑的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
但是,视听资料(视频)作为新证据在再审案件时常处于尴尬的法律境地:
A从新证据取得难易程度看,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在诉讼中的防范心理很强,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取证据资料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在二审判决后,案件已经终审生效,各方当事人都放松警惕,此时,一方当事人从对方获得有利于己方的书证仍然是不可能的,但乙方很可能轻易的获取的对方的视听资料(视频)证据:对方当事人在终审胜诉后疏忽或不加防范或故意炫耀,从而道出了事实真相。故此,在获得新证据途径上,获取视听资料(视频)往往成为最重要的一种形式。当事人亦会将全部希望寄托到视听资料(视频)新证据上。
B从再审法院的审判成本看,如果作为新证据的视频能够推翻原判依据的主要事实,那么若采信该新证据,则再审法院需要审核视频证据的采集过程、制作过程、复核相关人员并可能需要现场考察等,甚至可能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如此必然增加再审法院的司法成本,增加审理期限和审判人员的工作量,而不采信作为新证据的视频证据则非常容易,以难以复核、无法核对、缺乏关联性等等属于自由裁量权理由即可,基于此,再审法院往往不自然的倾向于不节约审判成本而不采信新的视频证据,给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当头一棒。
C从法官的审判角度看,再审法院一般会认为,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终审后取得的视频证据是私自采集,非光明正大,未经公证,且在另一方不设防的情况下获得的,对采信视频证据有一定的排斥心理,而不过多的考虑新视频证据的审查和采信,直接就倾向于不采信。
如此,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在再审中被忽视,处境尴尬!
3、重塑视听资料作为新证据在再审案件中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