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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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器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三月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器的维护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人民防空实施办法》,结合广州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空警报器(以下简称警报器),是由音响警报器、支承架、电力线路、电力控制闸和警报控制设备组成。
第三条 市人防办负责全市警报器的规划建设、设备更新和检查指导。
市属各区人防办负责对辖内警报器维护管理的检查指导工作,并负责部分警报器的直接维护管理。
第四条 警报器设置处的音响警报器、支承架、电力线路和控制闸由其所在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并做到无霉变、无锈蚀、不损坏、不误鸣。每半年或一年维修保养一次,确保警报器处于良好状态。如发生意外情况,应及时向市人防办报告。
第五条 警报控制设备由市、区人防办负责维护。
第六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不准在警报器附近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不准在警报器、支承架、电力线路上安装其他设施;不准占用、堵塞通往警报器及控制设备的通道。
第七条 因基建及其它原因,确需迁移警报器位置时,所需经费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八条 警报器设备的大修(含涂油漆)费用由人防部门开支。日常维护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九条 负责警报器维护的兼职人员的工资及一切补助金,由所在单位负责开支。市、区人防办每年发给维护人员一定数额奖励性补助。
第十条 每年进行警报试鸣、检查评比一次。对维护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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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江府办[2005]105号




印发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编委《关于加强市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的意见》(粤机编〔2005〕4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方案〉的通知》(粤机编〔2005〕5号)及省编办《关于单独设置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批复》(粤机编办〔2005〕293号)精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单独设置,为市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职能。

1、划入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含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业和矿山安全监察、组织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2、划入市公安局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管理职能。

(二)划出职能。

将民用爆破作业人员考核职能交给市公安局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和指挥全市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的措施;拟订有关工矿商贸行业、综合性安全生产及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制订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市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下同)、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对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综合监督管理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考评工作。

(九)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民用爆破作业人员除外,下同)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负责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贯彻实施的有关工作。

(十二)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和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化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安全生产工作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加挂人事监察科牌子)

综合协调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制订局机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保密、信访、财务、行政后勤等工作;负责对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交流合作以及外事工作。

负责局机关和挂靠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指导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注册安全主任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贯彻实施的有关工作;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挂靠单位的党群和纪检监察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建议提案处理工作,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协助做好全市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和结案的有关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和普法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综合协调科(加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办公室牌子)

负责安全生产重大调研活动和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指导、组织和协调全市性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专项整顿;依法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考评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统计管理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分析预测重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和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四)监管一科

指导、协调矿山、商贸等相关行业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相关行业重大危险源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调查和确认工作;指导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等情况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组织相关建设项目、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的审查工作;协助做好相关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协助做好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及应急救援工作。

(五)监管二科

指导工业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和烟花爆竹等相关企业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等情况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负责相关行业重大危险源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调查和确认工作;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和成品油经营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安全审查;负责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办理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办理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批准书的审核,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的审批工作;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初审事项及申办《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审查发放;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检查工作;协助做好工业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协助做好相关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及应急救援工作。

(六)执法监察科(加挂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监察支队牌子)

指导、监督、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动态巡查,负责对举报、移送或上级交办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进行查处,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对工矿商贸企业(包括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工作;参与区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及跨市(区)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工作,组织查处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监督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实;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特大安全隐患实施巡查监控和督促落实整治;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和漏电保护器等安全产品的配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市级审批的新建、改造、扩建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行为;实施全天候安全生产值班,协助做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14名,事业编制11名(含工勤人员编制2名),执法专项编制待省编委下达我市后再核定。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执法监察支队队长1名(副处级,兼执法监察科长),正副科长(主任)13名(含执法监察支队副队长3名,正科级,兼执法监察科副科长)。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6名。

五、其它事项

(一)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监管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初审有关事项及审查发放销售许可证的有关事项,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市质监局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的质量,督促烟花爆竹生产单位严把烟花爆竹质量关。

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市公安局、市安全监管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责任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市卫生局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职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三)关于编制的划转。根据职能调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14名行政编制从市经济贸易局划转;11名事业编制中,2名从市经济贸易局划转。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