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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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争光奖”是市政府特别奖,用于奖励为我市两个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并争得荣誉的社会各界人士。此奖采取社会评选、政府颁奖的方式进行,是弘扬红岩精神,塑造当代重庆人的一项重要举措。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做好评选的宣传、动员、参与工作,努力营造人人为
新重庆争光的氛围,负重自强,加快发展,为建设繁荣富裕文明进步的新重庆而奋斗。
特此通知

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树立新重庆的新形象,鼓励全社会成员为重庆争光添彩,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为重庆争光奖”的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争光奖”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特别奖,具有公众性、荣誉性。主要奖励为重庆两个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并争得荣誉的社会各界人士。
第三条 重庆市“争光奖”每年颁奖一次,每次授奖不超过10名。
第四条 重庆市“争光奖”颁奖日定为3月14日,即,重庆直辖市建市纪念日。
第五条 凡在重庆市辖区内的社会各界人士及市外国(境)外的重庆籍人士,均为重庆市“争光奖”提名范围。
第六条 重庆市“争光奖”获奖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热爱祖国,热爱重庆,在各行各业有突出贡献或在重大事件、重要关头、重点项目中作出杰出贡献,在全国乃至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对提高重庆知名度、树立重庆新形象起到重要作用,为重庆争得荣誉并得到社会公认。
第七条 设立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由市级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及新闻单负责人组成(名单附后)。
第八条 重庆市“争光将”评选委员会负责整个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部署及检查落实,承担候选对象的资格审查、候选者的正式确定,“争光奖”基金的管理,获奖者的审定等工作。
第九条 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具体负责重庆市“争光奖”评选表彰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重庆市“争光奖”的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年颁奖日至10月底前为次年“争光奖”推荐期。在此期内,本市及市外各界人士、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各界人士推荐符合条件的人为“争光奖”候选对象。
(二)推荐采取个人自荐、组织举荐、群众推荐的方式进行。凡推荐者,应将推荐事由及被推荐者有关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送重庆市人事局。
(三)推荐材料按行业或专业分别送有关部门初审;符合条件者填写推荐登记表,并提交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审议;评选委员会按获奖与候选1:3的比例确定候选人。
(四)将候选人登报公布并作简要事迹介绍,同时公开发放选标,广泛征求群众意见。
(五)重庆市“争光奖”评选委员会根据候选人得票多少确定获奖者名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庆市“争光奖”正式颁奖前,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获奖者突出事迹。
第十二条 重庆市每年3月14日召开“争光奖”颁奖大会,对获奖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重庆市“争光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向获奖者颁发获奖证书、奖杯和奖金人民币一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重庆市“争光奖”基金。基金采取接受单位、个人捐赠和市财政局拨款的办法筹集。
第十五条 重庆市“争光奖”为一事一奖。已获此奖者,在下届评选中事迹无重大突破的,不重复授奖。
第十六条 凡发现有伪造事实,骗取荣誉的,经核实,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撤销奖励,并收回证书、奖杯、奖金,与要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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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拆迁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拆迁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规定的通知

衢政发〔2002〕45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区拆迁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六日    



市区拆迁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拆迁公有住房办理房改购房政策,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有关房改购房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中,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住房房屋承租人选择房改购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承租人选择房改购房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1998年12月31日前租赁的;
  (二)有合法租赁关系且无擅自转租、转让、转借、长期空关等情况的;
  (三)没有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不满6个月的;
  (四)承租人(包括夫妻双方)未购买过公有住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未参加过集资建房,未享受过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政策的;
  (五)具有市区常住居民户口的。
  第四条 市区公有住房房改购房2002年成本价统一定为:砖混结构成套住房650元/ m2(建筑面积,以下同),砖混结构不成套住房617.5元/ m2,砖木及其他住房585元/ m2。
  第五条 出售砖混成套、非成套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统一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出售砖木结构独户租用的公有住房以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对只有1本产权证的、有2户以上租用的公房,出售给各户的建筑面积=各户的使用面积×1.12。
  第六条 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包括成套和不成套的公有住房,其成新折扣和地段、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以及房价计算公式,统一按如下办法执行。
  (一)年折旧率为2%。竣工使用年限超过25年,但经过产权单位修缮完好的住房,其成新折扣最高不超过50%。
  (二)地段等级划分及其增减率
  1、甲级地段:南至蝴蝶路、劳动路、南湖西路,东至环城东路,北至新河沿、讲舍街,西至衢江路,增减率为0。
  2、乙级地段:甲级地段向外,南至浙赣铁路,东至机场为界,北至西安路为界,增减率为-5%。
  3、丙级地段:甲级乙级地段以外的市房改范围所在地,增减率为-10%。
  (三)层次增减率(%)

一层楼 二层楼 三层楼 四层楼 五层楼 六层楼 七层楼 八层楼
一层 0 0 -1 -1 -1 -1 -1 -1
二层 0 +2 +2 +2 +2 +2 +2
三层 -2 +4 +4 +4 +4 +4
四层 -4 +3 +4 +4 +4
五层 -6 +1 +2 +2
六层 -7 -2 0
七层 -8 -3
八层 -9
注:上表适用无架空层的住宅楼。如一层底下有架空层的,一层按二层系数计算,二层按三层系数计算,其他依次类推。

  (四)住房朝向增减率(%)

主方向 朝东 朝南 朝西 朝北
增减率 -2 0 -5 -4
注:1、条式住房,按整幢住房主方向确定。
  2、点式住房的两侧部位套房,如其东南方向受本幢房屋阻挡,主方向改为朝西计算。

  (五)房价计算公式:
  成本价×(1-工龄折扣率×夫妇双方工龄之和-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现住房折扣率)×(1+地段增减率+层次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建筑面积。
  (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购房人应享受的面积标准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购买。
  第七条 对按房改政策购房的职工,在其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内,由产权单位给予现住房折扣和工龄折扣。其中:现住房折扣为2%,工龄折扣为1994年前实际工龄每年0.6%。
  第八条 按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售房,实行最低限价。在扣除成新折扣、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以及地段层次、朝向调节系数后,砖混成套结构住房不得低于220元/m2;砖混非成套住房、砖木及其他住房不得低于200元/ m2。
  第九条 房改购房程序:
  (一)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房屋承租人须向产权单位提出房改购房申请;
  (二)产权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先进行公示,公示5日内无异议的,由产权单位在公示期满后3日内向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上报售房方案。
  (三)市房改办收到产权单位售房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和拆迁人。
  (四)产权单位收到售房批准件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房改购房协议,并将协议上报市房改办备案,同时分别送市拆迁办、拆迁人备查。拆迁房改购房协议生效后,房屋承租人即取得被拆迁人的资格,享有《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拆迁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五)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房屋承租人与产权单位之间签订的拆迁房改购房协议的约定,由拆迁人代房屋承租人将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款划入产权单位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条 拆迁公有房房改时,产权单位不得提取房屋维修基金,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后不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直管公有住房房改售房款,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单位自管住房房改售房款,纳入单位住房基金账户,专项用于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缴交住房公积金。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房改售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改政策实施范围主要是市房管处的直管公房。租住其他单位自管房的承租人如要求房改,要按规定由本人申请、单位审批;如单位不同意房改,则必须由产权单位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如单位没房源,市拆迁办应帮助提供房源信息。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2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五日


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科技、农业、民政、水利、林业、安监、物价、通信、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是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 编制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 制定管理制度;

  (三) 组织实施全市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 负责我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资格的初审、上报;

  (五) 负责全市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培训、技术开发;

  (六) 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七) 规划和布设全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备通信设施,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燃爆器材,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业点与上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信畅通;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和指挥、操作人员;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业站(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绘制安全射界图。

  第十五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在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报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应当将作业时间、高度,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种类、用量,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