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酒泉市水源热泵系统取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促进水源热泵系统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建设和使用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审批项目之前,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审批权限的水务部门经审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五条 建设水源热泵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向有审批权限的水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承担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进行水源热泵系统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并对地下水回灌条件及水质、水温等影响范围进行技术分析。
第七条 建设水源热泵系统需要打井的,应当向水务部门提出打井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打井申请书;
(二)抽水井、回灌井设计文件;
(三)打井施工方案;
(四)地下水取用计划和回灌措施;
(五)包括计量、监测设施在内的管网设计图。
第八条 水源热泵系统项目的打井申请,按照《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酒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程序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水源热泵系统打井申请,不予批准:
(一)市、县城区、集镇、农村集中供暖管网已覆盖或规划采取集中式供暖管网能覆盖的;
(二)在地下水承压含水层取水的;
(三)地下水含水组单层厚度小于10米或含水组中砂层总厚度小于20米,出水量低于每小时60立方米的;
(四)抽、灌井不在同一含水组、井距小于合理的影响半径的;
(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影响的;
(六)在各级政府规定的限制打井的区域内申请打井的。
第十条 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打井批复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打井施工。
第十一条 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2009年版GB50366-2005)进行水源热泵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验收。
第十二条 水源热泵系统的抽灌井施工,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报经水务部门审查同意。水务部门负责对打井施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抽水、回灌及排水管路的适当位置,按技术规范要求安装计量水表并进行水量实时监测,并安装地下水水位、水温、地面沉降等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水地源热泵系统抽、灌井通过竣工验收后,由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水务部门提交竣工报告、验收鉴定书、水文地质柱状图、电测曲线图及抽水(回灌)试验报告、水质分析报告等技术资料,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务部门负责对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提交的取水许可证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对水量、水位、水温、地面沉降等监测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下达取水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水源热泵系统抽灌井在运行过程中,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必须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回灌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污染地下水水质,不得浪费地下水资源。
第十七条 水源热泵系统抽水、回灌过程应当采取密闭措施。禁止将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
第十八条 水源热泵系统抽水、回灌应当分别安装抽、灌两套计量表。当计量表发生故障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抽水量可以按每日抽水时间和水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时间不得超过30天。
投入使用的水源热泵系统,在每个运行期(采暖期)开始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抽、灌井水表进行强制检定,校验报告在5日内报送当地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水源热泵抽灌水量实行定期报告制度。使用单位应在每月末向当地水务部门报告当月的抽水量、回灌水量,县(市、区)水务部门按季度汇总向市水务部门报送每季度的抽水量、回灌水量。
第二十条 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地下水能够完全回灌。当回灌水量与抽水量之差大于5%时,必须采取整改措施。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水务部门可责令使用单位停止抽取地下水,关闭水源热泵系统。
第二十一条 水源热泵系统使用单位在每次运行期(采暖期)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水务部门,由水务部门对其取水设施实施监督开封和封停。使用单位不得在封停期间启用水源热泵系统,或者取用地下水转供他用。
第二十二条 水源热泵系统取水实行长期监测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地下水监测资质的单位,每月对水温、水位、水质进行监测,对照相应的标准对抽、回灌水进行水温、水位、水质分析,其结果应当书面报告水务、环保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水源热泵系统水资源费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务部门在不干扰水源热泵使用单位或个人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可随机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必要时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水源热泵项目未按国家法规规定核准水资源论证、审批取水申请、批复立项以及未按《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监管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琼府办〔2011〕5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药物(包括本省增补品种,下同)集中采购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和规范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确保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通过网络平台统一采购,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三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
(二)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
(三)招标与采购结合,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降低采购成本。
(四)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障供应。
(五)统一规范、依法监管、科学评估。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省政府对我省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发展和改革、物价、财政、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监察、采购机构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五条 省卫生厅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作为我省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的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采购机构),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责任主体,负责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等服务。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
第七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对基本药物近三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建立基本药物价格信息库。
省物价局要加强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基本药物定价方式,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保障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和监管平台建设、管理、维护经费,以及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医保考核检查范围。
第十条 省商务厅负责对采购机构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本地区基本药物的生产和供应保障。
第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基本药物生产、经营配送企业进行资质审核,对中标基本药物的质量和配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监察厅负责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和责任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中的国家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的编制、评标、议价等工作。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按合同要求采购基本药物,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按协议约定向采购机构及时付款。
第三章 招标与采购
第十五条 供货主体。原则上用量大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用量小的基本药物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也可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供货主体(企业)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供货企业需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药监部门备案。按合同要求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供应基本药物,进行基本药物的动态贮备,保证所供应基本药物的数量与质量。保证配送的基本药物与合同中药品相一致,并确保基本药物按时、按量配送到位。
第十六条 我省基本药物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分类采购:
(一)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供货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
(二)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三)其他基本药物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
(四)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由采购机构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我省有资质的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由省卫生厅及时将情况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基本药物的招标采用“双信封”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同时按照价格高低选择两个次低者为备选中标企业。若中标企业因故不供货或不及时供货而被投诉并经核实无误者,则在两个备选中标企业按照价格较低优先进入的原则确定中标企业。
第十八条 我省基本药物原则上采用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原则上只选择一家供货企业中标,由该企业获得我省该药品的全部市场份额。
我省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采购机构负责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通过计算机系统和邀请专家评审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我省基本药物采购品种。
第十九条 签订基本药物购销合同。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一次性签订一个采购周期内的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合同具体内容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为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基本药物日常采购按照以下流程进行操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月向采购机构提供用药需求——采购机构编制采购计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单(采购机构监管)——供货企业配送基本药物——医疗机构验收入库并出具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签收单向供货企业付款。
采购机构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月的采购需求,汇总编制我省每月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基本药物付款的责任主体,并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采购机构根据省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的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提供结算服务,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以确保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具体天数要在合同中约定)。未能按时付款的,采购机构与省卫生厅根据有关规定通过市、县卫生局责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供货企业支付不低于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我省基本药物配送由供货主体负责,由供货主体自主选择自行配送或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并在规定时间(原则上2天)内及时配送到位。
配送管理办法由省药监部门牵头负责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由省卫生厅向社会公布基本药物中标企业和采购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等部门通过网上监管系统等途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零差率、回款、使用和药品生产配送企业参与投标、配送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药品质量不达标,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卫生厅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两年内不得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具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惩处,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厅会同采购机构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我省具体的基本药物采购方案。
第二十九条 省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配套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办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纳入乡村一体化管理。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农(林、茶、盐)场医院参照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