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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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出租汽车企业单位:
为适应我市出租汽车企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出租汽车企业的实际情况,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出租汽车企业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们,以便修改。

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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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2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3月18日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特许经营权转让、涉讼资产和罚没物品处理等及其相关的中介服务招投标。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行业监督、行政监察的原则,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规范运作,统一收费管理,统一监督检查,保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交易。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指导和组织领导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决策、协调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公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受公管委委托,统一监管公共资源交易及其服务活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管委日常工作。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政策、规则、制度,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服务标准的制定。

  (三)统筹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指导协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五)受政府委托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协调,对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进行指导,对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

  (七)综合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各种交易投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八)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

  (九)市公管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则,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监督。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在市、县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负责以下工作: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完备、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和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三)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进行资格核验。

  (四)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监管条件,见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 下列公共资源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国有投资并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必须招标的交通、水务、房屋和市政工程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各级政府自筹资金的交通、水利建设项目,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选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和与之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包括司法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等需要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

  (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产权交易。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行政、司法罚没资产及涉讼资产的交易。

  (七)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社会资源交易,包括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交通以及市政等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专营权以及衍生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冠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依附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国有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

  (九)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中介服务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由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依法编制项目交易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纳入目录的项目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公管委核准后,进入交易中心办理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交易项目需要中介服务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报公管委核准后抽取中介服务机构。抽取中介服务机构,公管委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核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限价,依照相关程序审定后,予以发布。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管委的决定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交易项目,招标人应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介发布交易信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交易信息报公管委备案。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参加开标会议。交易中心应为投标人提供报名、购买招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交易)文件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

  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存入市、县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交易完成后依法返还。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在交易中心进行,抽取时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管办和监察部门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在交易中心组织开标会议。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相关监督部门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评标应当在交易中心设置的评标场所进行,评标期间评标现场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

  相关监督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控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做出的评标结果,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指定的媒介发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评标结果报公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公管委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发布和更新有关信息。

  信用信息运用单位应当依法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不得违法限制投标单位、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六条 公管办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公管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窗口和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受理投诉。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管办应当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向公管办反馈: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公管办、交易中心、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0日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
(一)项目总承包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材料和设备供应、组织施工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测量、规划至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三)施工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土石方、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的招标投标;
(四)设备供应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供应的招标投标;
(五)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即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保修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报建审批权限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进行指导、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招标书等招标文件;
(三)组织有关单位审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六)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任何方式行贿、受贿。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以上且已办理报建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但下列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的;
(二)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建设单位具有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保密、抢险、救灾的;
(四)中小型水利、小型水电工程。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持有与招标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资质等级证书;不具有相应的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工作。
第八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书、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主持招标活动,按照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三个以上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工期紧迫的特殊建设工程,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三个以上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表,编制招标书,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二)招标单位发出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
(三)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申请书;
(四)招标单位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五)招标单位举行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书,必要时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并负责答疑;
(六)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书;
(七)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定;
(八)招标单位组织评标小组;
(九)招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
(十)评标小组评标,招标单位按照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招标申请书、招标书和鉴证中标通知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招标书发出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其中部分内容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及时通知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由此造成投标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书的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的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标底。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审定招标工程项目的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开标会议举行前完成。标底经审定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密封保存。
招标工程项目的标底自开始编制起至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有关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招标单位人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本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
省外(含境外)单位来本省申请投标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验证其投标资格后,方能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单位的简介等材料。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书、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放弃投标;
(五)检举、揭发招标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书,应当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数额由招标单位按工程项目大小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单位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回;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退出投标活动的、中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
标后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返还双倍保证金。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书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密封后按照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招标单位变更招标书部分内容时,已提交投标书的投标单位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要求修改或者撤回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公平竞争。
招标单位人员和评标小组成员,不得作为投标单位的代理人参与投标活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二十日内举行开标会议,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确认投标书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逾期送达投标书的;
(二)投标书未密封的;
(三)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投标书未按照招标书要求编制或者字迹辨认不清的;
(五)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小组评标定标,应当坚持平等、自主、客观、公正和注重信誉的原则,以计分方式进行综合评价:
(一)项目总承包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符合工程要求,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措施,报价合理等为依据;
(二)勘察设计评标定标,以设计方案完整、合理,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建设进度需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取费合理等为依据;
(三)施工评标定标,以报价合理,施工技术先进、方案可行,工期、质量有保证措施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评标定标,以设备先进,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可靠,价格合理,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评标定标,以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案可行、措施可靠、收费合理等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评标结束后三日内,招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评标小组制作的评标意见书上签字,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招标的工程未经招标就予以发包的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的程序招标的,所签承包合同或者定标结果无效,责令改正,处以发包价款或者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八条 招标单位勾结投标单位并使其中标的,定标无效,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勾结招标单位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公平竞争的,中标无效,六个月内不得参加省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并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招标项目标底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逾期不改正的中标单位,六个月内不得参加省内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造成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相互勾结的,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的,招标单位或者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招标单位应当重新根据评标小组的评分结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从其他投标单位中择优确定
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报建审批权限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署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须
报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泄露标底、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