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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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阻碍疫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传染病。经过多年努力,我国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由于血吸虫病流行因素复杂,一些地区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不好,防治基础工作薄弱,近年来血吸虫病疫情明显回升,血防工作形势十分严峻。在全国12个血吸虫病流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7个省尚有110个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疫区县(市、区)。为了切实遏制血吸虫病疫情回升的趋势,有效控制血吸虫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疫区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政府领导,强化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领导机制。成立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血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国血防工作方针、政策、规划,领导全国血防工作。血防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血防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疫区各省也要根据本地区血防工作需要,建立健全本省的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

  (二)落实政府责任。做好血防工作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负起责任,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要把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公共卫生建设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周密部署,狠抓落实。要建立血防工作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确保血防工作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三)明确部门职责。血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4〕16号)确定的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开展查螺灭螺、人畜查病治病、健康教育、改水改厕等工作,并结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水利工程建设、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等开展环境改造,努力做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各项工作。

  (四)坚持“春查秋会”制度。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定期组织成员单位对疫区各省完成全国血防工作规划及开展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总结推广经验,针对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意见。血防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召开全国血防工作会议,总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防治工作任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

  二、明确防治目标,统筹规划实施

  (五)制订预防控制规划。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控、联防联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制订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有计划地积极推进血防工作。因地制宜地探索建立湖沼型和山丘型疫区预防控制模式,逐步从根本上控制血吸虫病的流行。

  (六)切实遏制疫情回升,实现近期防治目标。到2008年底,云南、四川两省以及其他省以山丘型为主的或水系相对独立的血吸虫病流行县(市、区),要全部达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尚不能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湖沼型地区,要采取有力措施降低人畜感染率,努力压缩钉螺面积,有效降低易感地带钉螺感染率和感染性钉螺密度,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

  (七)有效控制血吸虫病流行,努力实现中长期防治目标。到2015年底,力争全国所有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县(市、区)达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已经实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10年以上的县(市、区)全部达到传播阻断标准。已经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要继续巩固和扩大防治成果。

  三、坚持综合治理,实行联防联控

  (八)加大以环境改造为主的各项灭螺工作力度。农业部门要结合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围绕改变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改造疫区环境,采取鼓励措施,逐步实行家畜禁牧、舍饲和“以机代牛”、“水改旱”等,减少钉螺孳生地,减轻血吸虫病危害。水利部门要将进螺涵闸改造、有螺水系治理、垸外易感地带治理纳入水利综合治理工程规划,结合人畜饮水工程、小流域治理、微型水利工程、灌区改造、山区集雨节水灌溉、农田节水灌溉等项目,改善农村水环境,防止疫区钉螺孳生。林业部门要结合退耕还林工程、长江防护林工程等重点林业工程,在长江中下游滩地、丘陵地区积极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建立抑螺防病林业生态工程,改变钉螺孳生环境,降低钉螺密度,切断人畜接触疫水途径,实行兴林、抑螺、防病综合治理。卫生部门要根据疫情控制的需要,及时组织实施高危易感地带的药物灭螺工作,降低血吸虫病感染危险性。同时,积极引导和支持疫区群众开展改水改厕,改善生活环境,减少和控制血吸虫病传播。

  (九)加强疫区大型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估工作。建设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血吸虫病疫区大型建设项目规划和开工前,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学调查与评估,并根据卫生部门的意见,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在项目规划中以及开工前未进行卫生学评估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办理开工手续。开展卫生学评估和施工中采取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所需经费应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十)加强人畜同步查病治病和疫情监测。在尚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地区,卫生部门要对接触疫水的人群进行检查,对易感人群进行抗血吸虫病药物预防性治疗,并对感染者进行治疗。其中,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病的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血吸虫病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在已经实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和传播阻断的地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血吸虫病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疫情,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农业部门负责疫区家畜(牛、羊、猪等)血吸虫病的检查及对感染的家畜进行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视经济状况分级负担。同时,加强对疫区家畜交易的管理和检疫,防止病畜流入其他地区传播血吸虫病。

  (十一)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健康教育。教育部门要对血吸虫病疫区中小学生普遍进行血防知识宣传教育。卫生、新闻单位应积极承担血防健康教育的责任,结合“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计划,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普及血防知识,引导和帮助农民建立先进的生产方式和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疫区群众预防血吸虫病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十二)完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认真总结推广湖区五省(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联防工作经验,按照血吸虫病地理分布和流行特点,在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7省建立区域性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机制,统一制订联防工作制度,结合跨省、跨地区的水利、林业工程建设,安排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易巩固的综合治理工程。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5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重庆市(三峡库区省份)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因地制宜地组织省际间和省内不同地区间的联防联控,切实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四、完善政策措施,加大投入力度

  (十三)落实血防经费。中央财政和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将血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购买人畜治病及灭螺药物、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给予适当补助,中央基本建设投资对灭螺有关的跨地区重大工程项目给予适当支持。省、市(地)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地区血防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费,并对县、乡两级开展血防工作给予必要的业务经费补助,县、乡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安排血防工作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监管和审计,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同时,广泛动员和争取企业、个人和社会力量提供资金和物质支持。

  (十四)积极救助治疗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在已经进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疫区,要将晚期血吸虫病患者的治疗费用纳入救助范围,按有关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生活贫困的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实行医疗救助。在未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疫区,对生活贫困的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实行特殊临时救助措施,适当补助有关医疗费用。

  (十五)保证灭螺用工。疫区村民有义务对生产生活区开展灭螺,灭螺义务工可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程序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灭螺工程招投标管理,由符合条件的机构组织实施。

  (十六)加强法制建设。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法力度,加强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的报告和应急处理,逐步规范家畜交易的市场管理。卫生部、法制办要抓紧研究拟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当完善地方立法,使血防工作尽快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十七)理顺体制,深化改革。血防工作是农村卫生和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将血防工作纳入农村工作和卫生工作中统筹部署。省、市(地)、县、乡级血防机构中的预防职能纳入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内建立一支能胜任防治技术指导职责和及时有效处理重大疫情的血防工作队伍。重疫区地、县级血防机构的医疗部分可与当地医疗资源整合,乡级血防机构的医疗部分可纳入当地卫生院,从事包括血吸虫病治疗在内的综合医疗服务。疫区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有家畜血防工作机构和人员。有关地区应结合本地血防工作实际,加快血防专业机构的改革。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实行定岗定编、全员聘用、竞争上岗。

  (十八)加强基本建设。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疾病控制机构建设时,要统筹安排血防基本建设。到2005年底,要基本完成血防基础设施改造和建设任务。

  (十九)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业务素质。要加强对血防专业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大力开展血防新知识、新技术培训,逐步建立一支作风优良、技术过硬、精干高效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队伍。

  六、提高科研水平,加强国际交流

  (二十)依靠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促进血防工作可持续发展。科技部门要将血防科研项目列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组织跨学科的联合攻关。要特别注重加强以改善环境灭螺为主的防治策略等的应用性研究,研究开发新型有效、方便快捷的查螺查病技术和高效、安全、价廉、方便、持久的灭螺、治病、预防等药物,力争三五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抗血吸虫病药物的质量管理,保证血吸虫病患者化疗的质量和效果。

  (二十一)加强国际信息交流与合作,注重引进国外先进理论和技术,推广应用国外优秀科技成果,不断提高血防工作水平。

  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发扬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落实各项防治措施,有效控制血吸虫病的流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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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公安部 卫生部、司法部


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司法厅(局):

药物滥用监测工作是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地认识和评价全国毒品滥用基本
状况,预测毒品滥用趋势,将为政府制定禁毒政策提供科学的依据。2001年1月5日,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1)4号)中
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作”。为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药物滥用蔓延情况,在目前已建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物滥用监
测机构的基础上,2001年在尚未建立监测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建立起药物滥用
监测机构(港、澳、台地区除外) ,以保证我国在“十五”期间建成覆盖全国、有效运转的
药物滥用监测体系。在未来五年内,逐步建立适时动态监测,长期预报和专题调查研究相
结合的药物滥用监测机制,不断提高发现、跟踪和预测的能力,特别是要加强对新型药物
滥用趋势的监测,为禁毒部门正确制定禁毒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安机关设置的强制戒毒所、司法机关设置的劳教戒毒机
构及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等所收治人员均应纳入监测范围。各系统各类戒毒机构
应按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的要求,对所有接受戒毒、康复的人员进行登记,填报《药物
滥用监测调查表》(见附件),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机构。

社区和企事业等单位对吸、戒毒人员也应进行药物滥用监测登记并报告本辖区药物滥
用监测机构。

三、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设在北京大学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内,
其主要职责是在业务上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物滥用监测机构的工作;定期收集、
汇总和分析各地药物滥用监测登记报告,按照禁毒工作的要求开展药物滥用流行病学专题
调查,及时将药物滥用情况分析报告国家禁毒委员会;监测中心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工
作人员培训工作;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报告书编写工作。

四、各地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中心要求定期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登记表,
定期向当地政府禁毒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辖区药物滥用
情况,作好本地区药物滥用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药物滥用监测工作视为禁毒和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落实有关的机构设置。要求
省级监测机构配备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药物滥用监测培训的人员专
职从事这项工作。

各地公安禁毒、监管部门、司法劳教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药物滥用监
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采集数据,及时通报情况。

六、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国药物滥用监测数据的发布,各级药物滥用监测机
构未经国家禁毒委员会或当地禁毒主管部门授权,不得公开发布药物滥用监测有关数据。


附件: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内部文件 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 安 部
卫 生 部 司 法 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3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二、第四条第四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影响行车瞭望”改为“影响行车安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改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文字、部门名称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9年6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3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
  (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一条 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或者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构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