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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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2003年3月6日
财办会[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为进一步了解《企业会计制度》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实施情况,请组织本地区内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填写所附调查表(见附件1),并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下列问题的意见和材料:
  一、已经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调账过程及实际执行中存在哪些问题?主要原因是什么?
  二、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主要原因是什么?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进行审计时所依据的会计标准是什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何种类型?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意见,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如何?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何意见和建议?外商投资企业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请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将会计师事务所填写的调查表及有关材料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于2003年5月30日前反馈我部会计司。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情况调查表

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名称
该事务所审计外商投资企业户数
 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调帐办法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的情况
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以后对2002年净利润的影响金额
  总户数
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户数
调整项目  
调整金额
净利润增加金额
净利润目减少金额



附件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情况调查表填表说明

  1.“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调账办法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的情况”栏:主要填列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和财政部财会[2002]5号文件的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需要进行追溯调整的项目,分别列示有关项目及相应的追溯调整金额。
  2.“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以后对2002年净利润的影响金额”栏:主要填列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以后,与执行原《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相比较的差异对净利润的影响金额。按“净利润增加金额”和“净利润减少金额”分别填列。
  3.“该事务所审计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以后,涉及的主要纳税调整事项”栏:主要填列外商投资企业在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税所得额时的调整事项,如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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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办许函[2010]4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有关媒体报道少数生产企业存在使用贝壳粉假冒珍珠粉原料生产保健食品、化妆品产品的违法行为。为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要加强珍珠粉原料管理,应当严把进货关,确保原料质量,建立原料采购记录和供应商档案,确保原料采购可溯源。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生产日常监管和关于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添加等专项检查有关工作要求,对辖区内含珍珠粉原料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以及以珍珠粉为制剂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实施全面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珍珠粉原料采购是否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一律要求整改并监督落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一律暂停生产销售,并采取信息通报、下架、责令召回等措施;对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监管情况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以城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应当不断采用新技术,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明。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其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八)村镇建设工程;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一)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二)城市地理信息档案;
  (十三)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条 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是原件,并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齐全。重点建设工程同时应当移交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审核,同时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移交标准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该证明。
  第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时限:
  (一)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二)城市规划、勘察测绘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年移交。
  (三)规划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年移交。
  (四)用地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移交。
  (五)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六)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较大规模的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
  (七)其它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城市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由城市建设档案馆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十六条 停建、缓建工程项目的有关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单位合并、建筑物所有权或管理权变动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全部移交新的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设置专用库房,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对损坏和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档案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建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专业部门未按时限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或据为己有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