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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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公布《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大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大连军分区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人民武装部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与大连军分区派出的人民武装机构领导所辖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和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市及县(市)、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经贸、规划国土、财政、公安、交通、水务、教育、环保、卫生、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城市街道和重要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指定工作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干部,负责承办与本单位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和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要依法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挥系统、通信系统、警报系统、疏散设施、战备厂点等)属于国防战备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抵押、出卖和拆除。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和普法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使市民不断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学校实施。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初中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在活动课和地方安排课程中实施,授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课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城市防护

  第十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及县(市)区、先导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军事机关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讯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要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修方案,进行必要的训练和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做好城市人员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结合工作和生产进行防空专业训练和必要的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经费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他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训练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考核。战时或平时执行消除空袭后果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及其他可用于战时人员和物资隐蔽的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兼顾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并兼顾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监督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修建和维修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规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一)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时,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手续的同时,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任务书。规划设计单位应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详细规划设计。含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详细规划设计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乙级设计单位承担。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规划部门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应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履约保证书》,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达结建人防工程批复,建设单位同时应在人防质监部门办理人防质监登记手续。
  经批准可以缴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达后、项目开工建设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所建的地下工程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持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维护管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防工程使用证,按规定签订使用协议书。长期闲置或不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或调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需要发生变更时,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袭场所使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予以保障,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应予以办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警报或利用社会寻呼等通信系统发放防空警报信息的,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管理工作需要,建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须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在原址重建或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每年的8月15日为我市防空警报试鸣日。经市政府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也可临时组织防空警报试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及县(市)区、先导区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按照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拒付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各项人民防空费用,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统一列入人防经费预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同时接受审计、物价等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遵守本规定,在人民防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和同级军事机关,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对非经营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妨碍人民防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编造、传播谣言,干扰人民防空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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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行 政 合 同 问 题 初 探
——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




作者:肖婧、艾阳


行 政 合 同 问 题 初 探
——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

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重要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引进了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的新途径,通过行政合同,普通公民可以以积极的权利方式而不仅仅是负担义务直接参与实施行政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行政合同的广泛使用,将会减低行政机关对个人进行单方命令的行政安排,以协商的方式提出要求和义务,便于公民理解,容易造成接受和赞同,从而减少因双方利益和目的的差异而带来的对立性,有利于化解矛盾,创造和谐社会。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它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公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的结合,它既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同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法律适用上、调整原则上出现与民事合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特征,它同时具备行政性和合同性的两大特点。
区别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签约主体上看,一方当事人必定是国家行政主体。
其次,签订行政合同以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目的。
第三,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如前所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其行政职权,而此目的也是通过双方履行合同来实现。在行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属于行政主体管理社会事务的范畴,从其内容上看,仍不能摆脱公法的性质。
第四,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行政优益权。一般而言,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而在行政合同中,由于行政合同是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而订立的,故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不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具有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作为管理者,行政主体拥有行政优益权,例如行政机关享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力,对履行过程中相对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纠正;在一定条件下,对相对人的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还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相对人行使制裁权。
区分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的合同性体现在:
首先,行政合同是一个双方行为,它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是行政合同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最明显的特征。一般的行政行为只需行政主体一方做出决定就可形成,而行政合同则不然,它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即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方可成立。
其次,行政合同需要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行政相对人一方对于合同是否订立、合同内容拥有一定的选择权。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在行政合同中的体现。
第三,它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即行政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妥协性。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以国家的强制执行力为直接后盾。行政合同虽然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要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行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所以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行政相对一方做出一些让步。
行政合同案件的出现,是行政方式变化带来的必然后果。但是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却在法律适用上制造了相当大的麻烦,一方面,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私法合同,故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亦不同于单方强制性为特质的行政命令行政行为,故也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规则。
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我国目前没有对行政合同进行专门规定的行政法律法规。从我国目前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现状来看,笔者以为存在以下难点:1、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能否纳入行政诉讼不明确;2、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3、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机关一方的当事人,其依法行政如何保护,即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诉权问题不明确。4、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进行调解不明确5、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被诉合同的性质确定,即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不明确。
(一) 行政合同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畴
1、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基础
行政合同从特征上来说,具有双重属性,但从根本属性上来说,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行为,而是公法契约的一种,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公法行为,以非强制性的自愿接受、自觉履行为原则。
这是因为,在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中,笔者以为,行政性是第一性,而合同性则是第二性。“行政合同其实质就是受行政权监督的契约关系”。
(1)、虽然行政合同具有合同性,但“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而行政合同产生的基础在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设定,所以行政合同设定的是公法意义的上权利义务。
(2)、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一方的私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公法权利的限制,外在表现为,行政机关一方拥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上不可能享有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契约自由。例如,在缔结合同方面,行政机关受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限制,哪些行政事务可以采用行政行为方式处理,哪些事项可以采用合同方式进行,并不能由缔约的行政机关自主决定。
由于行政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以行政合同本身为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行政合同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现实需要
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这一方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行政机关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强权进行监控,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强权或滥用职权,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点是民事诉讼所无法完成的。
3、相关案例的判决
1999年,龙岩市武平县熊某等16名委培生向法院诉请判令该县教育局履行委托代培合约案,法院最终判定该案所涉“委培代培合约”为行政合同,并受理了该案进行审理。
(二)、行政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否适用合同法的原则?
1、行政合同案适用合同法原则的法理分析
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它的调整原则也是双重的,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机关所有公法行为的最高原则,对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当事人来说也不例外;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同也应遵从这一原则。即,行政合同同时需要遵从依法行政和契约自由两大原则。
正如行政合同其行政性为第一性一样,“在依法行政理念和符合行政目的性原则的支配下,契约自由在行政契约中的适用空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依法行政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就体现在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优益权上。例,如果合同所规定的合同义务与行政机关正在或将要执行的公共管理义务发生矛盾,公共管理机关在履行契约义务时有合法的特权,例如可以不履行契约义务,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者终止契约等。
2、行政合同案适用合同法原则审理的现实需要
契约自由原则,体现在行政合同上,表现为行政相对人一方拥有签约的选择权,行政机关不得加以强迫或干涉;行政相对人一方对行政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决定权。那么,如何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签约自由权和内容决定权呢?在没有相关行政合同法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必要选择。
具体审查时,首先依据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合同合法的前提下以合同的约定作为审查双方行为的补充依据,这样既防止“贩卖高权”之行为的发生,保证“契约不能限制行政主体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原则的实现,同时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从而起到行政诉讼法的“解决权利纠纷,监督和维护国家行政职权依法行使”的作用。
(三)、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机关一方的当事人,其依法行政如何保护,即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诉权问题不明确。
1、赋予行政机关诉权的法理分析
行政机关在合同中具有行政主体与合同当事人的双重身份,且行政合同不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双向性的特点。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理应拥有诉权。
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主体一方可以提起诉讼程序,而是从保障相对人权益出发,出于平衡权力的目的,设定了单向性结构,即只由行政相对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框架中,除了出于公共利益必需以外的契约履行中的问题,行政机关不能以自己的单方意志强加于相对一方。 这就要求突破现行诉讼框架,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