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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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1987年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联合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劳人培〔1987〕22号,以下简称《规定》)以来,各地根据文件精神,着手开展了这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仍存在不少问题,工作很不
平衡,在一些地区外国人就业处于失控状态。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的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劳人培〔1987〕22号文件的规定,对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掌握外国人在当地就业的情况(包括就业人数、其中持各种签证的人数、聘雇单位、聘雇原因等),分析研究管理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同时,积极向聘雇外国人的单位宣传《规定
》内容,做好管理工作。
二、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和几个问题的通知》(劳字〔1988〕43号)规定,尽快确定相应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于年内限期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已就业的外国人进行登记和审查,并为符合条件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
条件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在对外国人签发就业证时,一定要按照劳人培〔1987〕2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从严掌握,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必须是聘请单位有特殊需要,非外国人不能从事的工作,对一般求职者,要严格加以控制。
四、请于10月底前将外国人就业的情况(包括办证人数、各类人员数量、开展工作的主要做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报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联系人:郑晓光,电话:4213431-366。



199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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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函〔2007〕8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物价局、市规划建设局《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规划建设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泸州市三区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对各县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费用与服务等级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公开。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服务等级定价制度。服务等级根据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深度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结合成本监审情况,制定、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各服务等级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其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等级、物业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在招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前应与中标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作为房屋销(预)售合同的附件内容。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结束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各服务等级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聘请专业物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分散居民住宅楼,可由街道社区牵头组织成立社区物管,物业服务内容、项目、收费标准(参照最低服务等级和指导价标准)由社区物管与业主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自主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服务等级原则上每年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组织业主测评一次,业主委员会监督测评情况。经测评多数业主不满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整改。



第三章 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项目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指负责管理范围内供配电、给排水、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公共照明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保养。
(二)物业区域的清洁服务、生活垃圾清运,指包括区域内道路、公共场地及楼内公共楼梯、走道等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清运。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指负责管理范围内绿化物的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适时补种,保持环境优美。

(四)物业区域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指按相应服务等级要求实施保安值班巡视制,负责管理区域内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

(五)车辆停放秩序及公共场地秩序管理,指做到车辆停放有序,有明显的车辆行走、停放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分别指定场地停放,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指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发放给在物业区域内服务的从业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等)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支出。社会保障费包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排污、监控、道路、照明等共用部位的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所需的日常运行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的维修费、应由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支出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指公共区域卫生清扫、经常性的保洁所需费用,包括购置工具、劳保用品、消毒费、化粪池清掏、清洁用料、垃圾清运、环卫所需等其他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指管理、养护绿化设施的费用,包括绿化工具购置费、农药化肥费、补苗费、花草修剪、绿化用水等。不包括开发商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五)公共安全秩序维护费用,包括器材装备费、保安人员人身保险费和由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的保安服装费等。

(六)办公费用,指物业管理企业为保障维护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而用于办公所需的费用,包括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水电费、通讯费、书报费、符合规定的管理费分摊、财务费用等其它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属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资产,在物业服务区域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包括办公用房、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办公设备、工具维修设备及其他设备等。不属于物业服务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折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年限的中值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产权属业主所有的物业服务用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闲置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能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区域办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管理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指按规定程序,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四章 物业服务收费及计费形式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物业服务资金中除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补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属于代收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年度预决算,并必须做到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同时,应将物业服务等级内容及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依据服务成本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协商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五章 实 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等级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负责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四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费,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建筑面积计费),一般按每月每平方米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不得提前预收。

第二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六章 相关价格、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相关企业委托代为收缴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代收的,应按月将代收的水、电、气费及分摊明细情况及时进行公布,并接受业主的查询、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区域内取得资质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对没有取得资质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停车场产权所有者与业主协商确定,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临时停车收费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商物业管理企业确定,但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标准。

进入物业区域内临时停车对下列情形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供水、供电、供气等抢险工程特种车辆;

(三)进入物业区域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所得收益属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属物业管理公司的除外),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在物业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按统一格式上墙公示。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活动中,必须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并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物价局、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7月23日,财政部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配套、完善、深化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我部(88)财工字第162号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对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各项原则和有关办法,均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企业),各地在推行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企业实行经营后,要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经营责任制,积极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分析”、“内部银行”等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不断增强竞争能力,把承包指标分解落实到柜组、职工,确保承包任务的完成。
三、对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应推广实行承包人财产抵押承包和全员财产抵押承包办法,抵押金同承包合同履约情况挂钩。抵押金可在签定承包合同时一次交纳或在工资、奖金分期扣交,专户存储。承包期满,企业如全面完成承包任务,抵押金如数返还;如未完成承包任务,抵押金按合同规定扣抵。
四、确定承包期内企业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目标,财政部门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我发展能力,确定企业在承包期内的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目标,企业必须按规定把留利主要用于企业发展,以保证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企业在承包期内发生国家财产的损失,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负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企业不得自行核销财产,冲减国家资金。
五、承包企业的留利在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要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提存风险基金,用于“以丰补歉”。承包期满后,风险基金结余可按规定比例转为业务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六、建立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批发、零售企业都要在合同中确定库存商品适销率。企业可按销售额按月或按季提取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在所得税前列支。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但不调整承包基数。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处理有问题商品时的损失。在承包期内,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承包期满后,经审查如达到合同规定的库存商品适销率,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结余部分,可转作企业当年利润处理。
七、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承包企业要保证全民所有制固定资产完好。企业在承包期内要按规定分月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在商业流通费中列支。提取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新旧程度、承包前修理费实际开支等因素确定,年提取率一般按企业固定资产原值的3%。预提的修理费专项用于固定资产修理,可跨年度结转使用。
八、承包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制度,维护消费者利益。不能随意涨价或变相涨价。对于违反物价政策的非法收入要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对承包经营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九、国营粮食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