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保护“迅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6:14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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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保护“迅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依法保护“迅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北京市、浙江、山东、湖北、海南、四川、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国内一些与电梯产品相关行业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迅达”的情况越来越严重,易在市场上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侵害了“迅达”服务商标专用权和“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
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是1980年在我局登记成立的,以生产、保养、维修电梯为主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企业使用的“中迅”商标,于1985年5月15日经我局商标局核准,在第8类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项目上获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76524号;该企业又
于1995年9月14日在第37类电梯安装与修理服务项目上获得“迅达”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766755号。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我国电梯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中迅”电梯在我国亦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中迅”商标及“迅达”服务商标也享有较高的声誉。
关于解决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将他人的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问题的处理原则,我局已在《关于应对“三菱”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的函》(工商标函字〔1996〕第29号)中予以明确。请你们参照该文中所述原则,根据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
“迅达”名称的企业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于1996年9月30日前,将处理结果报我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

使用迅达名称企业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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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企 业 名 称 | 地 址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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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北京市迅达电梯维修公司装饰服务部 |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77号楼底商4号 |阎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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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北京迅达电梯保养维修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北大街15号楼2门 |王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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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北京实创电梯设备公司迅达电梯销售部 |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甲32号京融宾馆402、403|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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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北京市崇文区迅达机电电梯服务部 |北京市崇文区光明西里03-003 |姚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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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北京市东城区迅达电梯配件经营部 |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甲44号 |梁 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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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北京北方迅达电梯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集资路23号 |张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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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北京北方迅达电梯技术中心 |北京市宣武区骡马市大街135号 |马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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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北京澳门迅达电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西苑饭店4号楼5442室 |马国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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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温州迅达电梯修造厂 |温州市梧诞慈湖北湾 |叶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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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青岛崂山迅达电梯安装公司 |青岛市崂山区李村书院路10号 |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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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通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汉口万松小区45栋5号 |钟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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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电梯设备工程部 | | |
|12| |武汉市武昌水果湖横路7号 |徐洪侃|
| |湖北迅达电梯销售服务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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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京海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汉阳郭茨口特8号 |余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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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武汉市迅达电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259号 |王绪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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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武汉市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轻机宿舍 |李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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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中迅宜昌销售安装公司 |湖北宜昌市樵湖二路 |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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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宜昌中迅电梯办事处 | | |
|17| |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586号 |吴宪德|
| |武汉上迅电梯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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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海口迅达电梯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 |武汉市汉口万松小区15栋5号 |赖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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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武汉海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洪山区桂园路1-19号 |赖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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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武汉迅达电梯工程公司鄂洲分公司 |湖北鄂洲江广大道10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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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海口迅达电梯工程公司(北京迅达) |海口市龙昆北路安海大厦6楼 |赖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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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电梯厂重庆上迅电梯服务部|重庆市江北区加洲花园临设A-7号 |唐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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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中瑞合资重庆南方(迅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坪工商银行大厦17楼1704室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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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云南迅达电梯责任有限公司 |昆明市人民西路73号A楼3楼 |潘瑞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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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北方公司昆明销售部 |昆明市后新街46号附1号 |龙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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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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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局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1992年6月13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日、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第三条 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五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五条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泄密的查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
泄密事件所涉及的新闻出版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活动中发生的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及时调查;责任暂时不清的,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密问题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或者收缴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家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因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问题发生争执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可以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等形式表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月1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及旅游商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辖区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及生态自然环境,不得损害古文化风貌。
旅游区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
第九条 旅游区和星级宾馆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合资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
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及导游人员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或答复;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办理或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重视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文明经营。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经理、导游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对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标志。
第二十条 饭店、车(船)公司的经营者申请接待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审批,取得定点资格证书和标志后,方可从事旅游涉外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定点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参观范围根据规定做出明确标志。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在显著位置做出明确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征得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物,妨碍旅游者游览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旅游者在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按对等原则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和非法广告的,依照《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证人员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无证上岗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赔偿,或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