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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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铁道部


国际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白俄罗斯铁路、越南铁路、哈萨克斯坦铁路、中国铁路、朝鲜铁路、吉尔吉斯铁路、拉脱维亚铁路、立陶宛铁路、蒙古铁路、俄罗斯铁路、塔吉克斯坦铁路、土库曼斯坦铁路、爱沙尼亚铁路间,根据关于《国际客运运价规程》的协约,在运送旅客、行李和包裹时,采用《国际
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第2条 本运价规程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第3条 国际客价的修改补充事项,按照采用国际客价的铁路现行国内规章公布,并注明其生效日期,但不得迟于生效前15天。
第4条 办理国际联运旅客、行李和包裹运送的发、到站名称载于国际客价第六章,但包裹的运送不能办理到该章有特别标记的车站。

第二章 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
第5条
5.1 国际客价协约参加铁路办理国际旅客运送时,适用《国际客运运价规程(国际客价)》。
5.2 经由铁路运送时,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按国际客价的费率,对每一铁路分别计算。
国际客价第六章包括:
(1)各国铁路国际旅客联运站间运送里程表;
(2)每一铁路公布的客运运费表;
(3)卧车所属路公布的卧车卧铺票票价表;
(4)每一铁路公布的行李和包裹运费表;
(5)行李和包裹声明价格费率表。
第6条 从发站至到站总的客票票价或行李和包裹运费,根据第5条所述费率表,以瑞士法郎为单位,按下列办法计算:
6.1 经由铁路运送时,运费应根据国际客价并按各国铁路的分界,分别对每一铁路的运送里程分段计算,然后加总;
6.2 乘坐卧车时的卧铺费,按每一不换乘区间总里程(不按铁路分界分段)计算;
6.3 乘坐由一国到另一国的座卧车,每夜的卧铺费不分段计算;
6.4 在一个国家内乘车需换乘时,客票票价按在该国的总运送里程计算,不需分段;
6.5 按供一名旅客乘车的一本册页票本或一张卡片客票承运的行李(包括外交人员的行李)总重量超过100kg时,应按包裹运价计算全部行李的运费;
6.6 旅客在某一铁路管内过境乘车两次或两次以上,以及在经路某一区段上两次乘车时,在该路的客票票价按总乘车里程计算。
国际客价所载的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以及杂费,均在发站核收。
旅客在购买乘车票据时所未支付的乘坐较高等级车厢的客票票价或卧铺费的差额,按国际客价费率表计算,并开具单独的补加费收据向旅客核收。收据的格式载于国际客协办事细则。
如持有国际客协册页客票的旅客从未列入国际客价的车站开始乘坐国际直通联运卧车,卧铺费从国际客价中所载的前一站核收。在其他情况下,旅客从未列入国际客价的车站乘车时,适用国际客协第9条第4项的规定。
第7条 以瑞士法郎表示的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根据收费国家的国内规章核收。
第8条 年满4周岁但不超过12周岁儿童,以及去接受治疗或疗养的、在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中受害的不满16周岁的儿童,其铁路客票票价按成人客票票价的50%核收。
儿童的卧车和座卧车卧铺票价与成人相同。
下列人员乘车时,客票票价减成25%:
8.1 在其他国家学习的年龄超过12周岁的学生,在回国和返程乘车时,提出学生证和学校的证明。
8.2 10名和10名以上的成人团体旅客(两名儿童按一名成人计算),单程乘车时,减成25%;往返乘车时,减成40%。
上述减成也适用于乘坐专列。
团体旅客中,不计算持免票的旅客。
儿童和大学生团体乘车或乘坐专列或包车时,只享受一种(最高的)减成。
8.3 单个旅客(不超过9人)往返程乘车时,客票票价减成20%。
在一份票据上可办理1~9人乘车。此时,将办理的往程和返程客票订入-本册页票本。在返程客票上填写发售的往程客票号码。在往程和返程客票“减成”栏内注明减成数额-20%,在“理由”栏内注明“往返”字样。
往程客票上注明的乘车经路应与返程客票上注明的经路一致。
按单个旅客往返程减成20%办理但完全未使用的客票票款的退还按规定的办法办理。
如果客票某一单程未使用且无正当理由,票款不予退还。当有相当文件可证明具有正当理由时,扣除已使用客票的全部票款后退还。
对于乘车路线上某一区段部分未使用的客票,票款不重新计算,也不予退还。
8.4 盲人的一名陪同(人或狗)乘车有权免付客票费。
在为陪同(人或狗)办理的客票上应注明减成率100%,在“理由”栏内填写“陪同”。盲人应支付全部客票费用。陪同应支付全价卧铺费。
办理乘车票据时,盲人应出示能证明其确属这类公民的证件。
陪同只有在与盲人同行时,才有权免付客票费。
第9条 旅客在车厢内随身携带狗或猴,每只按硬席(2等)车票价的半价核收运费。

第三章 杂 费
第10条 除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外,发站在相应情况下,应核收下列杂费:
10.1 根据每一铁路的运送里程,按第六章之3行李和包裹声明价格费率表规定的数额,核收行李声明价格费(如旅客希望声明价格)和包裹声明价格费(在任何情况下)。
每一份行李票或包裹票的最低声明价格费,对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为0.03瑞士法郎。
10.2 预订卧车和座卧车卧铺的手续费,按发送路的国内规章核收。
第11条 在过境路换乘地点预订卧车和座卧车卧铺的手续费,按有关过境路的国内规章,向旅客核收。

第四章 重量和运费的进整办法
第12条 计算运费时,托运的1000kg以内的包裹和任何重量的行李,重量尾数不足10kg时,都进整为10kg;托运的包裹重量超过1000kg,重量尾数不足100kg时,进整为100kg。
计算客票票价、行李和包裹运费以及杂费时,得出的每一铁路的总款额,应进整至瑞士法郎分,不足0.5瑞士法郎分者舍去,0.5和大于0.5瑞士法郎分者进整为1瑞士法郎分。
计算出的运费,在折成发送国货币时,尾数按国内规章处理。
第13条 计算每批行李和包裹的运费时,重量不足20kg者,均按20kg计算;但运送滑雪板时除外,滑雪板的计费重量由第14条第1项规定。
每批包裹的最低运费额,对每一参加运送的铁路为0.6瑞士法郎。
第14条 按行李或包裹运送的下列成件物品,如未加包装时,按下列办法收费:
14.1 一对滑雪板(带滑雪杖)——按10kg收费,一捆若干对滑雪板——每一对按10kg收费;
14.2 自行车、小孩手推车、病人用自摇车或手推车、转动圈椅、折椅、自动小车和长度不超过3m的体育用具——按20kg收费;
14.3 装有发动机的自行车和自行车式轻便摩托车——按20kg收费;
14.4 小型摩托脚踏车——按80kg收费;
14.5 无斗摩托车——按150kg收费;
14.6 带斗的摩托车按200kg收费;
运送加包装的上述物品时,一律按实际重量收费。

第五章 专用列车、专用内燃动车和包车的使用条件
一般规定
第15条 本章的规定,在白俄罗斯铁路、哈萨克斯坦铁路、吉尔吉斯斯坦铁路、拉脱维亚铁路、立陶宛铁路、俄罗斯铁路、爱沙尼亚铁路运送旅客、行李和包裹时适用。
专用列车
第16条
16.1 除定期运行的列车外,凡某一机构为运送大批旅客,预先与运行铁路商定后而开行的列车,均为专用列车。
16.2 专用列车可单程或往返程使用。每一参加运送铁路的运送里程,不应少于50km,或者支付该里程的运费。
16.3 专用列车的运费,应为实际旅客乘车人数的客票票价。
专用列车的最低运费,考虑减成应为300张硬席(2等)车成人客票票价。
此外,由卧车或座卧车组成的专用列车,还应按种类支付提供的全部铺位的卧铺费,但铁路因公占用的铺位除外。
16.4 年满4周岁但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按成人票价的半价计算运费。
16.5 参加乘车的旅客,只能在专用列车运行时刻表内预先规定的各站,全体中途下车。
16.5 旅客可以凭按国际客协第4条第6项的规定发售给团体旅客的册页票本及团体旅客证乘坐专用列车或包车。如对专用的了望车或卧车已支付最低费用,持有免票以及持有国际客协公用免费乘车证的旅客,有权乘坐上述车厢。
16.6 包用的行李车或货车、餐车、厨房车或暖房车,应凭行李票运行。个别铁路间经商定后,亦可凭补加费收据办理这种车辆的运行,在发站核收全程(往、返)的费用。
16.7 挂入列车的每辆了望车运费,应为1等11张客票票价和1/2种类卧铺票票价。
利用了望车运送所得的运费应算入规定的最低运费。
对挂入列车中的每辆餐车、包用的行李车或货车(以及厨房车和暖房车),仅按每运价轴公里0.1瑞士法郎的数额计费。
铁路对装入包用行李车或包用货车的行李和物品不予负责,应由旅行团体的负责人看管。旅行团体负责人应遵守国际客协第15条的规定并对铁路负责。
对于不是根据专用列车预订人的要求,而是为了保证行车安全在列车中加挂的第一辆行李车,不该收补加费。用这辆行李车运送行李时,按每运价轴公里0.1瑞士法郎核收运费。
16.8 对专用列车,按每一车公里0.1瑞士法郎核收空车走行费。空车走行费按国际客协补加费收据核收。
16.9 专用列车应在列车出发30开前,向发送路预订。预订单内应载明为提供专列和计算费用所需的一切资料。
预订人应对订单内所记载的资料负责,并应根据铁路的要求,在办理预订的当时,缴纳相应的押金作为担保,用以抵补各项运送费。如退订专用列车,则这项押金的全部或部分将根据发送国铁路的现行规章,列为铁路收益。
16.10 铁路不必说明原因,即可拒绝提供专用列车。
16.11 编组列车的车数和车种,由发送铁路同预订人协商确定。
专用内燃动车
第17条 预订专用内燃动车,按第16条第1项、第2项和第4-11项规定的条件办理。专用内燃动车的运费,应为按内燃动车(包括加挂车辆)中座席数所算出的相应等级的客票票价。
包 车
第18条
18.1 包车挂入普通列车时,应预先同参加运送的各铁路商定。
18.2 除定期运行的车厢外,凡根据某一单位的请求而加挂的车厢,都算作包车。
18.3 包车可以按单程,也可以按往返程提供。
18.4 发送路为保证运送增长的客流,与运行铁路商定后,在国际联运经路上加挂的车厢,不算作预订的包车。
18.5 对预计的每辆卧车或座卧车,应按实际乘车旅客人数支付客票票价(但考虑减成不得少于车内提供铺位的80%)和车内提供的全部卧铺票票价。
18.6 对预计的每辆了望车,应支付1等车11张客票票价和11张1/2种类的卧铺票票价。
对预订的每辆座席车厢,应支付实际乘车旅客人数的客票票人,但考虑减成和车辆等级不得少于车内提供座位的80%。
18.7 对预订的每辆行李车或货车,应按行李实际重量(但不得低于3000kg)支付运费。对预订运送包裹的每辆行李车或货车,应根据国际客价费率,按包裹实际重量(但不得低于3000kg)计算运费。
对预订的每辆餐车,按每运价车公里0.1瑞士法郎计费。
18.8 对国际联运专用列车空车走行,按每车公里0.1瑞士法郎核收费用。空车走行费按国际客协补加费收据核收。
18.9 如发送铁路认为需要有自己代表添乘包车时,则该代免费添乘。
18.10 根据国际客协第4条第6项的规定,向旅客发售附有团体旅客证的团体旅客乘车用册页票本;而包用的行李车(以及用作包用行李车的货车)和包用的餐车,凭行李票运行。根据各路间的商定,包用的餐车也可凭补加费收据运行。运行全程(往返)的费用应于发车前支付

18.11 包车应不迟于发车的30天以前向发送路预订。预订申请书中应包括加挂包车和计算费用所需的一切资料。
预订人应对预订申请书中的资料负责,并根据铁路的要求,在办理预订的当时缴纳相应的款额,作为支付运送费用保证。
如退订包车,由这项款额的全部或部分将根据该铁路国内规章,列为铁路收益。
18.12 提供车厢的种类,由发送国铁路同预订人协商确定。
18.13 铁路不必说明原因,即可拒绝提供包车。



19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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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域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2日发布)


第—条 为了简化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审批科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招

商引资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域外来丹投资项目(外商独资项目和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合

资、合作项目除外)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不需国家和省平衡资金

和原材料的,均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商办)负责审批立项。

第三条 外商单独投资的项目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税

或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

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归口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四条  国内投资者来丹开办企业,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环境污染和土建工程

建设施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上款规定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情况抄送市招商办。

第五条 各县(市)、区利用外资总额在200万美元以下、利用国内资金总额在

100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外税的,可由县

(市)、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并将审批文件抄报市招商办备案;涉及减免进口设备关科或

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批准的投资项目,由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

归口办理审批手续,井将呈办文件抄送市招商办。

第六条  除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外,按规定由市、县(市)、区负责审批的域外投资项

目,可直接向当地招商管理部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口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有关合同、章程的审批工作,由市外经

贸委负责办理。

第八条 重大域外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办公审定制度。市招商办应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

项附审批的相关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共同审定重大域外投资项目。联合办公会议审定的重

大域外投资项目,凡不需报经国家和省批准的,由市招商办履行审批手续“一章先行”、市规

划部门放线后即可开工建设,其他手续由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登门办理。

一般域外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凭招商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实行“一站式”审批和,一条龙服务工作制度。各部门在办理域外投资项目审批

手续时,要公开办事程序,凡涉及本部门内部有关科(处)室和下属单位管理职能的,必须实

行“一站式”审批,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一次办理完本部门的全部手续,能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的,不再进行项目评估审批。各地区、各部门要落实域外来丹投资项目领导负责制,各级领导

要亲自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对域外来丹投资项目的“一条龙”服务。各级招商管理部门要

从投资项目立项到竣工投产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服务。

第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1979.11.10
青政[1979]73号

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使我省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适应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国家编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编制委员会是各级党委、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党、政、群、下同)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切实贯彻"精兵简政"的方针,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力求减少领导层次,使上层建筑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使国家机关"达到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反对官僚主义"的目的。
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当前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和各项事业发展的要求,从我省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因时因地制宜,分工不宜过细,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调上下对口,不强求组织形式一致,务使机构精干、灵活,利于密切联系群众,利于克服官僚主义。
编制的配备,既要适应工作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重点配备,合理使用。
第三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核定,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变动及其人员编制的核定,按照有关法律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须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的:
1、全省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及其分级编制员额;
2、全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改变名称;
3、省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三)须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有:
1、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编制方案的核定和调整;
2、各州、市、行政公署国家机关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3、相当于省厅局级事业单位(不包括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及其事业编制的核定;
4、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十人以上编制的;
5、涉及全省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增设、变动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
(四)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批的有 :
1、省委、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省群众团体的内部机构和相当县级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
2、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十人以下编制的
3、确定编制定员比例和编制性质。
(五)须经行政公署、州、市党委和政府审批的有:
1、行政公署、州、市的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各该机构人员编制(在本级人员编制控制数内)的核定、调整;
2、所辖县、区和直辖镇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
3、行政公署、州、市所属事业单位、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在本级财政预算和职工计划内审批)。
(六)须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有:
1、县工作部门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县工作部门、区、镇、人民公社的人员编制(在本级编制控制数内)的核定、调整;
2、县所属事业单位、机关附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和人员编制的核定、调整(在本级财政预算和职工计划内审批)
第四条 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国家机关的编制,主要采取控制机构和编制总数的办法进行管理;事业单位的编制,主要采取制定编制定员各类人员的比例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编制确定后,财政预算,劳动计划要按批准的编制安排。国家机关附属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要根据国家计划、财政经费指标、经费来源和工作任务来考虑确定。机构编制批准后,按编制安排财政预算和劳动计划,不得超过。
第六条 编制就是法规,编制确定后,要严格遵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机构批准后,再任命干部。
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工作,统由各级编制委员会向各级党委、政府负责,各部门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意见,可向编制委员会反映,由编制委员会统盘研究,审议决定,或报请党委、政府决定后,由编制委员会统一下达。各部门不要把有关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问题,附加在向党委、政府的工作报告中。上级业务部门不要自行向下级业务部门布置或下达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事宜。增设机构,扩大编制,一定要专项报请审查批准。各级计划、财政、组织、人事、劳动、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协同编制委员会共同做好编制监督管理工作,非按本办法履行批准手续,自行增设机构机构编制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不予配备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拨劳动计划指标,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人民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七条 国家行政、事业、企业编制,不能互相挤占和擅自转移,也不准党政部门从下面长期借调人员,担负正式岗位工作。凡公开或变相挤占者,被挤占单位可以拒绝开支,财政部门亦有权检查,并应按违犯财政纪律处理。
要充分发挥常设职能机构的作用,凡是常设机构可以承担的任务,不要另设临时机构。确系临时性突击性任务,工作涉及面广,需要设立临时领导小组的,要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一般不设办事机构,不另配专门编制,应由有关的一个常设机构牵头承担,其他有关部门抽调人员共同协作,完成任务后即行撤销。
第八条 为了更好地研究和确定各级体制和各种机构编制,各级编制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索取有关工作任务,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料,参加讨论有关机构编制问题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九条 各州、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