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禁止赌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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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禁止赌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禁止赌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3日公布)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第三条 查禁赌博应当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区别情况,依法处理,教育多数,处罚少数。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的查禁赌博工作,督促公安等有关部门履行各自的职责,依靠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实行综合治理。发挥群众性禁赌组织的作用,对其活动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街道基层组织都有责任进行禁赌宣传教育,制止赌博活动,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成绩显著的,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赌博活动严重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街道,不得被授予先进称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街道基层组织的领导人,对本单位本地区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六条 任何公民都有权劝阻、制止或检举、揭发赌博活动。事迹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于劝阻、制止或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当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责任,从严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
(一)参与赌博但赌博财物数额微小的;
(二)偶尔参与赌博且赌博财物数额较小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参与赌博但赌博财物数额较小的;
(二)偶尔参与赌博但赌博财物数额较大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但赌博财物数额较小的;
(四)偶尔为赌博提供赌具、场所等条件获利数额较小或在赌博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的;
(五)其他赌博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参与赌博,赌博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因赌博多次受到处罚,又参与赌博的;
(三)在公共场所赌博,赌博财物数额较大的;
(四)多次组织、招引他人赌博的;
(五)多次为赌博提供赌具、场所等条件获利数额较大的;
(六)其他赌博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
(二)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
(三)利用各种赌博形式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从重予以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街道、乡村干部参加赌博的;
(二)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三)流窜赌博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
(五)包庇或窝藏赌博者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待赌博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协助查禁赌博,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按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查获的赌具、赌博财物,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活动所得财物,一律追缴。
在赌博中形成的赌债,一律废除;明知他人赌博仍向其提供财物形成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人员,要进行登记;对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街道、乡村干部要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查禁赌博活动的有关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如利用执行公务之便,敲诈勒索,侵吞财物,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对参与赌博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需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执行;需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禁止赌博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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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政府)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水利、交通、电力、通讯、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社会保障及其它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议活动,引导和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增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和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国防等设施;
(九)协助乡、镇政府做好计划生育、税收、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乡、镇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在乡、镇政府指下,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推选。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补选举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或十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推荐。推荐出的候选人名单经各村民小组酝酿协商后,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村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五天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地方也可以分片设投票箱进行。
第十一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由村民会议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二条 全村过半数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选票的三分之一。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镇政府发给当选证。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一定的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违法乱纪的,由村民会议撤换。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帐目;
(三)补选、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通过村务管理、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五)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的筹集办法: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全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会议的决定由全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居住分散、地域范围大的村,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每五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授予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经济发展、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其主任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少设或不设前款规定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组长违法乱纪的,由村民小组会议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筹集用于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人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监察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促进本市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执行集中采购任务、提高采购质量与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制订了《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原《上海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9〕63号)停止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监察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促进本市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执行集中采购任务、提高采购质量与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体和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负责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应依法接受、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监督考核工作。

  上款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采购中心”)和本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

  本市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督考核的原则)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四条(考核要求)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市财政局制定对市采购中心进行年度考核的考核要求和考核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区(县)财政局参照市财政局制定的考核要求和考核表,制定本区(县)采购中心的考核要求和考核表。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应当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公正”。

  第五条(考核范围)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范围应包括:

  (一)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府采购政策的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项目执行情况;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

  (五)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专业技能、服务态度和廉洁自律情况;

  (六)采购价格、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情况;

  (七)采购文件的编制、公告和保存情况。

  市财政局根据考核实际情况可以将其他有关事项纳入考核范围。

  第六条(考核方式)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实行定期与专项考核、定性与定量考核、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定期与专项考核)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工作以定期考核为主,原则上每年一次,于每年的三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进行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报告,二月份报送定期考核自查报告,三月份由财政部门组织考核。定期考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核程序进行。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专项考核。专项考核是针对具体的采购阶段或采购项目,以及特定事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财政部门进行专项考核应当明确考核的范围和方法,制定专项考核的方案,提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八条(定性与定量考核)

  定性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具体表现为是否擅自制定政府采购政策,是否落实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和扶持中小企业等政策。

  (二)政府采购范围。具体表现为是否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的采购,是否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是否将采购人委托的采购项目擅自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政府采购文件。具体表现为采购文件是否存在限制性和倾向性。

  (四)政府采购方式。具体表现为是否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擅自将公开招标项目改为非公开招标方式,是否未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情形选择非公开招标方式。

  (五)政府采购程序。具体表现为是否依法公告采购信息,是否依法进行资格预审,信息公告的形式、招标文件的发放(发售)以及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规收费,开标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依法组织评标、谈判和询价,是否依法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和通知,是否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否侵占、挪用投标保证金。

  (六)询问与质疑处理。具体表现为是否及时答复供应商的询问,是否依法受理供应商的质疑并在法定期间作出质疑答复。

  (七)政府采购文件保存及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情况。具体表现为是否建立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归档文件是否齐全、及时,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是否依法报财政部门备案。

  (八)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表现为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职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制定采购流程。

  (九)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具体表现为是否定期进行内部培训,是否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十)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具体表现为是否制定了廉洁自律的规定,是否存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十一)采购人的评价。具体表现为是否接受采购人委托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事项完成采购项目,是否接受采购人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参与合同的验收,以及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工作效率、工作人员态度的评价等。

  (十二)供应商的评价。具体表现为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是否为供应商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供应商提供必要的服务,以及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工作效率、工作人员态度的评价等。

  (十三)评审专家的评价。具体表现为是否为评审专家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环境等,是否充分保障评审专家政府采购活动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评审权、表决权等),以及评审专家对集中采购机构工作效率、工作人员态度的评价等。

  定量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率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率=公开的项目数量÷受托采购项目数量×100%

  (二)采购金额增长率

  采购金额增长率=(本年度完成的采购金额-上年度完成的采购金额)÷上年度完成的采购金额×100%

  (三)采购批次增长率

  采购批次增长率=(本年度完成的采购批次-上年度完成的采购批次)÷上年度完成的采购批次×100%

  (四)资金节约率

  采购资金节约率=节约额÷采购预算×100%

  节约额=采购预算-实际采购金额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

  质疑答复满意率=(1-答复质疑后被有效投诉的次数÷被质疑的次数)×100%

  市财政局根据本条规定的内容制定考核表,确定考核的范围、因素和分值。

  第九条(自查与核查)

  集中采购机构应于每月开始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政府采购统计快报;于当季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季度报表;于当年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年度报表和统计分析。政府采购快报和统计信息报表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性资料。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季度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于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进行核查,核查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进行检查。

  第十条(考核程序)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考核小组。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考核小组,并确定一名考核小组组长。

  (二)制定考核要求和考核表。考核要求包括考核方式、考核时间、考核步骤和自查要求;考核表包括考核范围、内容和分值。在考核工作开始前十五个工作日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三)集中采购机构自查。集中采购机构收到财政部门的考核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考核的内容进行逐项分析、说明和自评结论,并附相关的资料。

  (四)收集相关资料。考核小组根据考核方案要求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可以根据考核要求对原始资料进行复制。

  (五)实施考核。考核小组根据考核表所确定的内容,对集中采购机构自查报告及附录的资料、考核小组要求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评议,并根据采购人、供应商的反馈意见进行独自评分。

  (六)汇总及报告。考核小组组长统计各成员的打分进行算术平均,确定综合评分。考核小组根据综合评分和实际考核情况,在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报告。

  考核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考核的期间、考核的范围、考核的项目、定性与定量考核的综合评分、考核的结果,并附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以及财政部门自行收集的相关资料。

  (七)公布考核结果。财政部门根据考核小组的考核报告,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作出正式考核报告。

  市财政局应将考核结果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区(县)财政局应将考核结果报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同时报送市财政局。

  (八)整改。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结果以及在考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整改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综合评定)

  财政部门根据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并结合实际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集中采购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合格、良好和优秀。

  综合评定得分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不合格表现为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能适应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不能完成集中采购机构的代理工作;由于代理工作失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或给政府采购带来不良影响的。

  综合评定得分60分以上75分以下的为合格。合格表现为基本能够完成采购代理的工作,但质量和效率不高,不能较好的为采购人和供应商提供服务。

  综合评定得分76分以上89分以下的为良好。良好表现为能够贯彻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合理,制度建设和操作流程较为规范,较好地完成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业务,采购的质量和效率较高。

  综合评定得分90分以上的为优秀。优秀表现为认真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目标;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完善,制度建设和操作流程规范合理,很好地完成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业务,采购的质量和效率很高;受到采购人、供应商的一致好评。

  第十二条(对违法行为的考核认定)

  集中采购机构因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认定其违法的,当年度的考核应认定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考核表彰)

  财政部门对于综合评定优良以上的集中采购机构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整改情况报告)

  对于综合评定不合格的集中采购机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将整改方案和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考核责任)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拒不按照财政部门建议进行整改的,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考核小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9〕63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