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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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
科技干部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早期回国定居工作专家生活津贴呈报表

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实施意见
一、早期回国定居专家是指:解放前到海外留学、工作(包括在港澳地区学习、工作),新中国成立后至一九六六年前从海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回祖国大陆定居工作,回来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
二、新中国成立前从海外或港澳地区回祖国大陆,解放后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贡献突出,成绩显著,影响较大,回来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经人事部审批同意后可以享受早期回家定居专家同等待遇。
三、担任行政职务或享受行政职务待遇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原则上按其曾获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发给生活津贴。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每人每月发给50元生活津贴。
四、对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在发放生活津贴时,按其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发给85%的生活津贴。
五、享受离休待遇或按国发(1986)26号文件精神领取100%工资额退休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在发放生活津贴时,按其离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发给100%的生活津贴。
六、人薪发(1991)2号文件第(二)条中“工资在180元及其以下的”系指六类地区的工资标准。工资在190元(六类地区)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可在其现有工资的基础上提高一档工资。其它地区的可比照六类地区的精神执行。
七、人事部印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呈报表》(附后)由专家所在单位填写、盖章,按隶属关系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报人事部审批。
八、有关省市和部委的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每年十一月初将本系统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变化情况,报人事部专家司。

附:早期回国定居工作专家生活津贴呈报表

早期回国定居工作专家生活津贴呈报表
姓 名__________
单 位__________
隶属部门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制
一九九一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一、“计算机号”由人事部统一填写。
二、“社会兼职”只填以下名称及任职:
1.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
2.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协委员。
3.全国性的社、团职务。
4.国家或省一级的学术团体职务。
5.国外兼职名称及荣誉称号。
三、“获奖情况”只填获国家或省(部)级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科技成果奖三等以上及在国外获得重要奖励的情况,并注明日期和在其项目中所担任的角色。
四、“主要业绩”按格填写,每格一字,不得超出。
五、已享受人专发〔1990〕6号文件津贴的回国定居专家和66年以后回国定居专家也填此表上报,不履行审批手续。
六、此表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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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日 | |
|----|---|------|---------------|
| 籍贯 | | 出生地点 | | 计算机号 | |
|--------|------------|---------|
| 党 派 | | 学科领域 | |
|--------|----|-------|---------|
|技术职务(职称)| | 行政职务 | |
|--------|----------------------|
| 是否学部委员 | |社会兼职| |
|-------------------------------|
| 国 籍| |回国前旅居的国家或地区 | |
|----|-----|-------------|------|
|回国年月| |经何部门审批办理回国工作 | |
|----|--------------------------|
|现 在 | | 隶属主管部、委 | |
|工作单位| |或省、市、自治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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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休时间 | | 退休时间 | |
|-----------------------|-------|
| 是否按国发【1986】26号文件领退休金 | |
|-------------------------------|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
|----|------------|--|---|--|---|
|家庭地址| |邮编| |电话| |
|-------------------------------|
| 回国后原定职级、工资额 | 元|现工资总额| 元|
|-------------------------------|
|其它津贴|元|是否已享受人专发【1990】6号文件的特殊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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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性别|年龄 | 称谓 | 国籍 | 现在工作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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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
|庭| |
|成| |
|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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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要 业 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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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单位对该专家每月应享受生活津贴数额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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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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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简历(自大学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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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止年月 | 学习或工作单位 | 获得学位、担任职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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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 奖 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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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市或省直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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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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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市(部委)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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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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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事 部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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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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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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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加强土地管理,节约用地,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在一些地方收到了成效。但从全国来看,城乡非农业建设乱占滥用土地的问题仍然普遍存在,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猛增的势头。乡镇企业和农村建房乱占耕地、滥用土
地的现象极为突出。许多地方耕地大量减少,有的省一年减少一个中等县的耕地面积,有的城镇郊区农民几乎已无地可种。这种情况如果继续发展下去,将会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贻害子孙后代。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土地管理,迅速制止乱占
耕地、滥用土地的现象。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广泛宣传,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合理用地、保护耕地重要意义的认识
我国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国家为进行经济、文化和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今后势必还要征用一些土地和耕地,农民居民兴建住宅也要使用一些土地。因此,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但是,有些同志对这
个问题的特殊重要意义认识不够。一些干部和群众在土地使用上,考虑当前利益和局部利益多,考虑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少。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有些单位不注意节约用地,多征少用、早征迟用或征而不用的情况相当普遍。农村中不少干部和群众,存在着集体土地可以自由支配的错误
观念,有的发展乡镇企业用地不搞规划,不履行审批手续,随意占用;有的干部目无法纪,以权代法,随意批准用地,甚至自批自用;有的违反宪法,买卖、租赁、擅自转让土地。针对这些情况。亟需在全党和全国人民中,广泛宣传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重要意义,宣传国家关
于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使全体人民都能自觉地遵守,树立起人人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依法使用土地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认真检查清理非农业用地
(一)为了迅速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尽快组织有关部门,在今年内,对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以来的非农业用地,根据该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城市规划、村镇建房用地等各项规定,认真进行一次清理。首先,要抓紧清理正
在动工占用和准备占用,以及占而未用的非农业用地。凡违反规定占用的,一律停止使用,坚决把乱占滥用土地的歪风刹住。然后,再清理过去占用的非农业用地。
(二)对清查出来的违法占地问题,都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严肃处理,该补办手续的补办手续,该罚款的罚款,该没收的没收,该判刑的判刑。对那些以权谋私,带头或支持违法占地的领导干部,必须从严处理。各级党委、政府和纪检部门要把检查清理和狠刹乱占滥用土地歪风,列为
维护党纪国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公检法部门要主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抓好违法案件的查处。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检查清理非农业用地的工作,要做出具体安排和部署。各级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凡有违反规定乱批乱占土地的,要主动检查,自觉纠正,服从有关部门的查处,否则要从严处理。对清查处理乱占滥用土地的工作领导不力,甚至顶着不办的,上级党委和
政府要及时核查,作出处理。
(四)在全面清查非法占地的基础上,各地要对所有非农业用地进行登记和发证,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五)关于军事单位占地的检查清理,由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根据上述精神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三、采取综合措施,强化土地管理
(一)加强行政管理。凡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各级政府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已经下放的,要立即纠正。申请和审批用地,不准化整为零、弄虚作假,不准越权审批。按照规定,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农民盖
房占用耕地、园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别报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要坚决纠正目前乡镇建设中自批自用土地、随意扩大宅基地以及买卖、租赁土地等错误做法。今后,无论哪里发现乱批乱用土地的问题,都要追究当地政府和审批人的责任。各地要尽快制订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有关部门和地方要抓紧制订各类企业、事业、公共设施和农村宅基地的用地标准。今后必须严格按照用地规划、用地计划和用地标准审批土地。对规划确定的重要的农业高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要切实保护,严加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菜地,一般
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菜地。
(二)运用经济手段控制非农业用地。国家要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和不同等级,征收不同数量的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法规。要抓紧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在《土地法》公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的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对乡镇企业、农村道路等非农业用地,也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各级政府要经常检查土地法和有关规定
的执行情况,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四、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决定成立国家土地管理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主管全国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管理全国的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负责需要国务院批准的征、拨用地的审查、报批;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各地、各部门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做好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违法占地案件。在国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各有关部门要认真
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建设。所有土地的权属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批准手续。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根据统一管理土地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机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乡镇一级,可由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
人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今年年底前报告中共中央、国务院。



1986年3月21日

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做好我省的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目的和任务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整治国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造福子孙后代。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紧密协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工作。基层乡、村和国营农、林、牧场,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依靠群众劳动积累,自力更生,防治水土流失。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国家在资金和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防治水土流失有功者奖,对破坏水土保持造成危害者罚。

第二章 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由省计委、科委、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财政厅、畜牧水产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组成“河北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厅,负责日常工作。
有水土流失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水土保持工作,并根据其任务大小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建立一支水土保持技术业务队伍。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2)检查督促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3)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土保持勘察,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教育工作;

(5)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6)总结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七条 在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统一安排下,各有关部门必须紧密配合,分工负责,搞好协作,完成各自承担的任务。
(一)农业部门:负责防治耕作区的水土流失。推广采用农业土壤改良措施和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管好、用好山区梯田和川坝地;组织和指导群众,搞好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和制止陡坡开荒工作。
(二)林业部门:保护好现有森林;做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护林防火工作;引进、培育和推广适宜我省生长的水土保持优良树种;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各种防护林、薪炭林;积极开展飞播造林种草。
(三)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和风沙区的育草、种草工作;做好牧区、牧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引进、培育、推广优良草种;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草山、草坡,建设人工和天然草场;防治草原退化、沙化以及草山、草坡的水土流失;科学管理草场、牧场,在草、畜平衡的基础上发
展畜牧业。
(四)水利、水电部门:在治理和开发流域水利规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整治沟道,兴修蓄水、拦沙、防洪等工程;开展山区小流域综合治理;做好水利、水电建设中的采石、采土场和弃土的处理,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各河务处应参加本流域的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工作,协助流域内各县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五)交通、工矿、环保部门:分别负责铁路、公路路界沿线和工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搞好护坡、护岸、土石场地的处理和路界内的绿化等工作,搞好山区河流、水库的水源保护,防治水源和土壤污染。
(六)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站、林业站、水文(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单位,都有义务帮助当地乡、村和农民群众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计划部门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补助经费和所需物资,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统一安排下达。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给水土保持经费,并经常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主管部门要保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讲究经济效益;省每年要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水土保持建设。各级地方财政每年要按省里的有关规定,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国家对贫困山区的扶持经费,也可安排部分用于水土
保持。所拨经费,要按照省有关水土保持经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使用。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九条 山区、丘陵区、黄土区和坝上高原区,其耕地、林木、草原、草坡、荒山、荒坡等权属者和使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负责保护和合理利用,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太行山区、燕山区、黄土区和坝上高原区的荒山荒坡、草原草滩,要因地制宜,种植乔、灌、果、草,严禁开荒种植农作物。
农民的自留山和责任山,要按当地水土保持治理规划要求,发展乔、灌、果、草,不得刨坡开荒种植农作物。
第十一条 风沙危害严重地区,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文化遗产区,严禁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十二条 严禁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破坏水土保持。在水土流失地区按照国家规定采伐森林时,在报批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报批前征求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草山、草坡,禁止毁草开荒,破坏草皮和过度放牧。牧场要搞好科学管理,合理安排载畜量,改良畜种。草场要营造林带,改善草原生态环境,播种优良牧草、恢复植被,改良草场,在搞好畜、草平衡的基础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整治沟道要有规划设计,要根据当地的暴雨水文特征,预留出合理的沟道行洪断面。
第十五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和建设等部门,在山丘区和风沙区进行生产和工程建设时,应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弃土、石、沙渣和矿渣等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水库,堵阻河道;不准占压林地;采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工程竣工前
进行造林种草绿化,或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呈报计划前征求所在地、市、县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已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改变滥樵滥牧等习惯,千方百计保护植被。对一些单位或个人从事挖(种)药材、烧木炭、烧砖瓦、采矿、开石等副业生产,要制定具体办法,加强管理。改变顺坡耕作为横坡耕作,轮休耕地要及时种植牧草或绿肥作物,减免土壤冲刷。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要因地制宜,做到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讲求实效,做到
治一沟,成一沟,受益一沟,不断总结经验,及时进行推广。
第十八条 在国家资助下进行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必须事先进行实地调查,提出治理规划、设计和实施计划,经县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后,签订合同。施工时,要接受水土保持部门的技术指导,确保施工质量,由审批单位验收合格后,及时拨给补助费。
第十九条 在落实好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积极支持农民以户或联户的形式,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和小山沟(流域)的治理,由承包户同国家或集体签订合同。在承包治理区内新载植林、草、果、桑,谁种谁管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继承,可以作价转让。承包地范围内
原有集体的小片幼树,可量树作价、造册登记,记入合同书,按增值或全收益分成,大头归户;成材树全收益分成,大头归集体;对一些零星树木,可以作价归户。承包者按规划治理,新建成的滩地、沟坝地、梯田,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承包者,长期不计产量,不增征购,不加提留。


国家或集体与承包者签定合同时,可视其情况收取适量的资源利用费。
有的乡、村在落实责任制的基础上,也可以组织水土保持专业队常年治理,或规定农建义务工,分季节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乡、村,需要组织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担的原则,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有坡耕农地,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应退耕还林、还果、还草,发展多种经营;退耕确有困难的,要限期三至五年,修成梯田。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应积极修建水平梯田;对尚未修成梯田的缓坡地,要采取等高耕种,等高沟垄种植,按田、条田种植,或横坡平畦
种植等农田耕作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提高产量的基础上,再把应退耕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二条 提倡用承包的办法发展育苗专业户、重点户。且林、牧、水土保持部门和林、牧场应协助和指导农民做好育苗工作,并对当地群众在治理水土流失中所需要的树种(草籽)、苗等方面予以支持,推广速生、耐旱、耐瘠薄的优良乔、灌木树种和草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搞工副业、挖矿、筑路、建房、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采伐森林和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当地县人民政府有权督促检查,治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各地对原有的和新建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和树草),应本着“谁治理、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明确权属,建立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落实管护责任制,订阅养护公约。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的水土保持设施,
也要建立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负责管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工作的要求和任务是:对各种工程设施,要及时维修、加固,经常保持完好;对植物设施,要搞好补植、抚育和管理,造林成活率和封山、固沙的草坡、草地覆被度要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对人工果园、蚕桑场和野生干果区,要制定保水、保土的措施;对
有的水土保持设施,必要时,要制定管理运用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通过印发科普宣传材料、读物、图片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普及水土保持知识。情报部门要做好有关国内外水土保持方面的新成果、新技术和新动态等情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河北农业大学、河北水利专科学校、河北林业专科学校应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山区中、小学校的有关课程应增设水土保持内容,必要时,可编印水土保持知识的乡土教材,传授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二十九条 科委、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要积极安排和支助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项目,把其纳入科研课题计划。农科院、林科所、水科所、地理所、水保所、畜牧所等科研部门,以及河北农大、河北水专、河北林专等大专院校,要结合各自专业的特点,承担
水土保持试验、研究任务,建立必要的水土保持试验基地,认真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及时推广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必须联系实际,着重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为当前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有条件时,也要开展一些基础理论和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
应有重点地设立水土试验站(点),开展一些小流域综合治理前后的研究、观测工作,为我省山区水土资源开发利用评价,农、林、牧、水等各种措施的规划配置、综合发展及综合性研究,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到水土流失和风沙地区,结合生产进行科研和水土保持工作,建设山区。其晋升、浮动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按国发(1983)74号文件精神及省、地、市有关规定执行。
进行水土保持外业调查、勘测、规划和施工的工作人员,其劳保福利和外业补助费标准,可暂按林业野外工作人员的规定执行。水土保持试验站、工作站的职工,其岗位津贴和劳保待遇,可按基层水文站的标准执行。其经费由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一般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积极改变广种薄收,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
(四)对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它较大贡献的。
(五)在水土保持科研、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六)坚持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八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十一条规定,刨坡开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不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四)从事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广大群众都有权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奖励和惩罚从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地(市)、县,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省水土保持协调小组。



198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