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6:03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
           
(法发[2002]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
  为适应我国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现对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作如下调整:
  一、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二、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三、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水域、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以及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北海海事法院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州岛、斜阳岛等水域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
  四、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大连)、长江支流水域(武汉)、云南省水域(北海)内的下列海事、海商案件:
  1、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
  2、涉外海事、海商案件。
  发生在上述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五、地方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2002年12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以下简称国发18号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软件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1〕100号)和《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现代信息服务业的意见》(粤府〔2007〕9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方面的资源,努力开拓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东莞软件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能够满足本地制造业和国内外市场的基本需求,建成2-3个重点软件园,培育创建若干个知名软件品牌,成为继深圳、广州、珠海后我省又一重要软件创新基地、产业基地和出口基地,推动我市企业自主创新,加快推进我市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

第二章 贯彻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 根据国发18号文规定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精神,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发展 加强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要求,积极做好我市软件企业所得税减免和软件产品尤其是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工作。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二)新创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为2年。

(四)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另有规定不予免税以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六)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加大地方财政支持力度

第四条 根据国发18号文精神,为加快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设立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软件企业资质认定、支持嵌入式软件系统开发、支持软件产业园区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行业交流等。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执行。

第五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CMM/CMMI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通过CMM/CMMI2级或以上认证的软件企业在认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为30万元。

第六条 重点支持面向传统产业升级改造的嵌入式软件系统开发,推动软件技术与各行业新技术的融合,市财政每年择优扶持一批配套本土装备制造、电力电子、汽车电子、电子计算机及周边设备、通讯网络设备等领域升级改造的嵌入式软件系统研发项目。

第七条 大力支持围绕工业研发设计、生产装备、经营管理、市场流通等环节的工业应用软件和行业解决方案的研发与服务,提升软件业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提供服务的能力;鼓励和推动各行业的信息化应用,增强各行业在生产运营各环节中与软件研发企业的沟通与合作,扶持并推广基于本地软件技术的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支持软件产业园区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建设一批各具特色的软件产业园。重点建设2-3家市级软件产业园,由政府牵头,引导吸纳社会各方资金,按市场规律对软件产业园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支持市级重点软件产业园的公共技术研发平台、公共检测平台、综合服务平台等项目建设,对镇(街)政府委托的平台承担机构,市财政按照镇(街)财政对平台建设的投入额度以1:1比例给予资助,每个平台项目资助额度(包括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对平台建设项目给予资助的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参照《东莞市产业集群发展项目经费操作规程》执行。支持市级重点软件产业园争取国家级和省级软件产业基地、创新基地、出口基地等称号及相对应的财税政策等资源,市财政根据国家或省财政拨款额度分别按照1:1和1:0.5的比例进行资金配套,同一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资助的资金,市财政按其中可获得最高资助金额给予配套,国家、省、市合计资助金额不得超过项目投资额的50%。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贷款贴息资助的,市财政以补助方式核定配套资助金额,不作冲减贷款利息处理。

第九条 鼓励软件园区大力引进国内外著名软件企业区域总部或大型跨国企业的软件研发机构,在选址用地、企业融资、办事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在我市软件园区内建设软件出口基地,完善配套设施和配套服务,为软件出口企业提供便利和服务。鼓励有条件的软件企业联合起来,组成软件服务外包联盟,与国际市场接轨,承接国际软件业务,或与国内外优秀软件企业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开拓国际市场。

第五章 促进行业交流与发展

第十一条 大力支持鼓励我市软件行业对外开展交流活动,学习国内外先进城市软件产业发展经验,促进我市软件产业技术、人才与国际接轨。支持我市软件业界组织举办“市长杯”软件创意设计大赛和软件产业技术研讨会等各类行业交流活动,支持我市软件业宣传推广活动,大力宣传展示我市软件产业、企业及产品形象,营造软件产业发展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参加由我市相关部门组团的国内外软件业重要展览,由市财政按实际费用额50%给予资助,属于境外展览的,单个项目最高资助额30万元;属于境内展览的,单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0万元,对于已获得其他方面资助的参展交流活动不重复进行补助。

第十三条 积极发挥软件业对我市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支撑作用,鼓励和引导软件企业为我市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支持,每年评选一批为推动我市电子政务建设、企业信息化建设、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等作出显著贡献的优秀软件企业,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六章 加强人才培养与引进

第十四条 支持东莞理工学院扩大软件学院的招生规模,提高招生质量。支持鼓励我市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鼓励境内外高等院校、教育机构、著名软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莞合作设立或建立软件人才培养实习基地,多层次、多形式培养软件人才,形成软件产业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五条 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符合软件产业要求和掌握规范性开发能力的大批软件技术开发人员。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软件职业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

第十六条 我市软件从业人员参加软件业务培训和认证并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部门认定的软件相关资格证书后,可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动自主创业,促进城乡居民充分就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委发〔2006〕14号)和《关于印发〈东莞市新莞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7〕133号)享受市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引进软件高级人才,对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软件开发人员,参照我市人才引进政策和人才入户的有关规定办理引进和迁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随迁。

第七章 完善行业组织和管理体制

第十八条 根据国发18号文规定,我国实行软件产品登记及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制度。经省信息产业厅授权,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我市软件产品登记、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全市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我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贯彻落实软件产业发展扶持措施,共同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将软件业务收入(含嵌入式软件)和出口额统计指标纳入我市统计部门的日常统计科目实行单列统计。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统计局等相关部门,做好全市软件产业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全市软件产业的运行监测。

第二十条 市软件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市信息产业局的业务指导下,充分发挥在行业统计、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或设备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各级政府部门要带头使用正版软件,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要增强软件信息安全保护意识,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购国产软件系统。支持鼓励Linux操作系统及其应用软件等开源软件的研发与应用推广。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软件企业及其软件产品是指在东莞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批准认定后的软件企业法人及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由法院执行难引起的法律思考①

刘京柱


摘 要: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由来已久,为克服这一难题,各地法院大胆创新,采取了集中清理执行、公告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方式、方法;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也就执行管辖、执行监督、执行权的分配、强制执行与破产宣告的转换乃至强制执行立法等提出了完善司法执行制度、解决执行难的途径。但由于制度规范层面上的缺失,执行实务中的一些貌似合理、合法的做法却成效甚微,甚至悖离了司法公平正义,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有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对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司法实务和法学理论界的诸同仁处。
关键词:执行难 执行举措 法律与事实评价 规范建议
一段时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执行难问题相当突出,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且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当数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得不到如期执行,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产生疑虑,动摇公民通过正当的或诉讼的途径寻求公正的信心,甚至出现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乃至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危机。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出谋划策,人民法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方兴未艾,公告执行、开庭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方式、方法纷纷出台;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也就执行管辖、执行监督、执行权的分配、强制执行与破产宣告的转换乃至强制执行立法等提出了完善司法执行制度、解决执行难的途径。但毋庸置疑的是,解决执行难这一顽症很难有一味药能收到立竿见影的功效。   
应当看到,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的各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值得深思的法律问题,笔者不揣浅陋,对此进行了一番思考,不当之处,请司法实务和理论界的诸同仁批评指正。
思考之一:集中清理执行(有的地方又称之为“执行会战”),其实质是一种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既然是“会战”,当然便需集中人力、物力,于是不少法院便从内部各庭科室等抽调人员加入执行积案行动中,或是把案件分配到执行庭以外的其他庭室负责执行。这样做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出现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代行执行员职权,执行业务生疏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执行的情况,其执行能力与执行效果往往与专职执行员相形见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颇令人怀疑。
思考之二:“中止执行”的不当扩大,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程度不同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有的法院为追求集中执行的效果,要求短期(如三个月)内积案执行率要达到一定比例(如80%),又规定中止执行可以算工作成绩,可以作为向当事人交待的结果,于是便出现了中止执行率过高,申请执行人害怕中止执行的结果。
据笔者调查,执行人员滥用中止执行的现象比较突出,片面扩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把一些不应中止执行的案件予以中止。由于这一做法未穷尽所有对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济措施,不但往往导致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对通过诉讼追债丧失信心,而且还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影响社会经济稳定。例如,对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了中止执行处理:(1)所有财产均在不同银行作了贷款抵押;(2)自行停业一年以上,人员解散,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3)申请人不同意接收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抵偿债务;(4)被执行人已达破产界限,但未申请宣告破产;(5)被执行人严重资不抵债,固定资产已被外地法院查封,别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6)因涉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上访要求解决就业问题等等。
思考之三:“公告执行”的提法欠严谨,“公告执行”中的一些做法有着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执行分当事人自愿履行和强制执行,没有公告执行这一说法。而仅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在该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第26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告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除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必须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外,公告并非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亦非强制执行的根据和前提。在执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公告执行”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提供无履行能力证据的才采取公告执行措施;二是在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又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个新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或提供有无履行能力的证据,提出履行意见,如果未按该通知要求履行,则法院将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暴光并限定期间履行,逾期再不履行,则将视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上述第一种做法将公告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即通过公告暴被执行人的光,丢其脸面;第二种做法让人觉着法律疲软,毫无威慑力可言。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再给被执行人留面子,一味忍让,两个通知加暴光,在限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也仅是视情“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公告并非强制执行措施,而更多地是起着揭开蒙在无视法律权威和法院权力的被执行人的面纱的作用。更有的法院在新闻媒体上的公告在选择对象上令人质疑,笔者就曾接触过一位人大代表,他曾直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能因人而异,应加大对有一定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或是搬出有关领导来说情、抵制法院依法执行的国有企业的执行力度,国有企业欠集体企业、公民个人的钱也应依法及时给付。但令人遗憾的是,有的法院所选择的公告执行对象很少有国有企业,更甭说在执行法院所在地有重要影响的大中型企业了。这一做法正应了一名俗语“老太太吃柿子光拣软的捏”,也有的戏称为“杀鸡给猴看”,但所谓的猴们早已熟视无睹、麻木不仁了,你公开暴光它尚且不怕,更何况敲山震虎呢?
思考之四:强制性破产制度的阙如,既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又难以满足充分实现执行分配公正的需要。我国现行破产制度未实行破产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中,即使查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也不能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在人民法院的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司空见惯的事,但由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法院又不能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只好暂缓或中止执行,使资源不能得到及时优化配置,甚至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对有多名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法人)的案件尤其如此,原因在于被执行人经营不善、濒于或已经歇业,债务沉重,多数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清偿了前一位或几位申请人后,对其他案件往往便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绝大多数债权人又宁愿让债权站在账上也不愿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对此执行法院往往以中止执行方式处理。实际上,这种处理方式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中止执行意味着被执行人将来还有清偿债务的可能,打个比方,中止执行的对象只是个“病人”,而名存实亡的企业是个“死人”,“病人”和“死人”之间的区别不言自明。对名存实亡企业欠债的执行,如仅以中止执行的方式处理,不仅没能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而且,势必造成该企业债务与日俱增,使与其有正常交易业务的主体所受损害逐渐增大,甚至可能被当事人利用进行招摇撞骗,造成社会危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只有对名存实亡的企业宣告其“死亡”,才能使所有的执行案件同时都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提高执行的效率,并且有效地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对不能清偿多起债务的被执行人(法人)宣告破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也是充分实现执行分配公正的需要。②
思考之五:执行根据上的先天不足往往成为执行不力、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属于法院自行制作的有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对这些生效法律文书由于是法院自身所出,故当事人申请执行或法院内部移交执行时无需再行审查,而对法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执行立案时都须对其合法性或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在执行机构执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然而司法执行实践中,通过这一程序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几近凤毛麟角。对那些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未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即使发现执行根据错误,但出于“同行相怜”、不愿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原因,宁可将错就错“死马当活马医”,也不愿费力不讨好去追求司法正义。这种执行根据上的先天不足往往成为执行不力、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思考之六:近年来,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司法的问题屡见报端,也已成为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1998年,我国南方的两家报纸登载了有关“法院喊冤”的文章,大意是说,法院对来自当事人执行“打白条”的责难备感冤屈,认为之所以造成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来自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司法。在有的地方,外地法院去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拘留等措施时,需要当地法院和公安部门的允许;有的则要求当地法院制发文件,对某些企业给予特殊保护,比如不允许起诉、判决后不准执行等等。这些做法不但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尊严,而且对受“保护”的企业和地方利益来言无疑是饮鸩止渴,因为在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条件下,任何地方、任何企业都不可能闭关自守,靠坑蒙拐骗、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就能长盛不衰、立于不败之地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企图借助法外特权牟取非法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一种鼠目寸光的行径,也是极其有害的。有人提出改革司法机关地方党政领导的体制,建议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通过党中央对最高司法机关党组的领导和上级司法机关党组对下级司法机关党组的领导来实现,就像军队系统那样。③这对摈除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独立、公正办案是一种催化剂,应该是利大于弊的。
思考之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对象及追究程序的欠具体明确,造成部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及时充分、有效地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少争议,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同样作为执行根据的支付令、仲裁书和调解书、追偿债权、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④,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⑤这是不是先定后审?既然受理执行的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了,又规定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公安机关是依据法院的意见直接提请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呢,还是等立案侦查完毕认为应提请检察院公诉?立法都不明确。如果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认为尚不构成该罪,又当如何处理?这会不会又造成法律上的执行难?关于该罪的调整对象,在刑法修订以前理论和司法界似乎争议还不大,多认为既包括判决、裁定,也包括调解书,支付令;而刑法修订后,则有的认为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商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本罪论处⑥;有的则认为,最高法院已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没有扩大解释到作为执行根据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立法机关对此尚无具体明文规定,但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而言,对该罪不应作扩大解释,即使需作扩大解释,对这种立法意义上的解释,也应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而不应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还有的司法人员认为,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有必要将所有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都作为本罪调整的对象,否则,若只局限于判决、裁定,容易造成法律漏洞,让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者钻了法律空子。另外,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行为发生地(事实上多数为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会不会又因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而导致执行难?如果法院执行人员被围攻、殴打,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写出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是直接作为查处的根据呢,还是仍需进一步调查辨认真伪?法官在其中究竟该扮演什么角色,会不会因此而陷入欲拔不能的尴尬境地?若公安机关不认真依法履行职责,互相推诿,申请执行人要想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岂非遥遥无期了吗?
思考之八:强制执行立法,贵在制度创新。当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例如,民事诉讼强调调解原则,执行程序中不能调解;民事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强制执行则应强调保护债权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等等。只有通过单独立法,强制执行的特有原则才能得以体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体现强制执行的特点,将执行程序具体化,但最高法院毕竟不是立法机关,其司法解释也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更何况有些司法解释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或者偏离了立法原意⑦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规定的一些制度,虽说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经验的总结和比较成熟的做法,但毕竟不是立法机关经过立法程序制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瑕疵和疏漏之处,造成执行实践中的混乱。例如,对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应该说,最高法院的这些规定其初衷是好的,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在多个债权人间得到公平合理的清偿,但参与分配制度操作起来比较复杂,其运用有较严格的条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由该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主持分配的法院确定难,也即哪个法院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不好确定;二是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并无义务向财产所有人(多数即为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声明已采取了这些保全措施,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难以知悉该情况,往往错失参与分配机会;三是申请参与分配人享有的优先权、担保物权往往被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否定,从而使参与分配制度流于形式;甚至也不排除有的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采取假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抵制外地法院的主持参与分配权。总之,笔者在此无意批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认为要想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必须加大强制执行立法力度,并应首重于强制执行的制度创新,以可操作性的制度来规范执行,以保障当事人公平、合理受偿。例如,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实行破产申请主义与破产职权主义相结合;建立被执行人(指自然人)易服劳役制度、外出报告制度和收入申报制度;建立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制度等等。

注释:
①本文写作于1998年,全文原载于《东方讯报》1998年12月10日、17日等,本次登载略有改动。
②林祖彭、李浩《建议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第8—9页
③侯国云、卢尔平 《市场经济条件下执行难的危害、原因与对策》 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第81页
④1998年1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三款
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6号《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⑥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1371页
⑦王?《司法解释的制定、适用及其改革之思考》,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