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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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

总后勤部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改革实施办法
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精神,结合目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士官,下同)住房保障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住房保障新制度
(一)指导思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原则上与军队在职干部执行统一政策;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二)住房保障方式。已安置住房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
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
(三)住房保障方式的确定。已列入安置计划,其住房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保障方式不再改变。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核实,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房用地已落实的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其建房地点不再改变。
二、实行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
(四)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租住已安置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补贴。
(五)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之后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住
房资金帐户。
(六)住房补贴标准。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1999年,月基本补贴标准为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的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在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高于每建筑平方米2300元的城市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
应的地区补贴。离退休干部安置地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安置计划确定。地区补贴标准与军队在职干部地区补贴标准相一致。
(七)住房补贴额计算。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离退休干部的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按照1999年12月份计发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计算。基本离休费包括离休时基本离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离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包括退休时退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
月基本工资)和退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退休费(不含地区津贴和护教龄津贴)。
1999年12月以前离休、退休干部的军(工)龄月数,按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计算:1992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已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当月止,没有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实际离退休之月止:1992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计算到1992年6月止。
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按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职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八)补贴发放原则。根据安置计划和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及房源情况,实行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九)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和已安置住房、住房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不予退房。其中,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末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三、现有住房的出售与出租
(十)现有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是指已安置的住房及第四、五批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标准房。第四、五批已开工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由承建单位按原方式建成。
(十一)现有住房的出售。2000年1月1日以后出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现有住房的出租。离退休干部继续租住现有住房的,住房租金改革和租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出售现有住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留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分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新建住房的建设与出售
(十四)新建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新建住房,是指已列入第四、五批建房计划尚未开工建设和第五批以后需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五)新建住房的建设。离退休干部住房,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建设。户型、面积应考虑离退休干部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同职级军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军队承建的,由军队干部部门和基建营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基建营房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经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批准,也可参加所在部队或地方组织的住房建设;地方政府承建的第四、五批新建住房,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六)计划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计划是国家住宅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组成部分,继续按原规定程序编制下达。
(十七)优惠政策。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关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以及人防、绿化等费用,并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的规定,同时享受国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其它有关优惠政
策。
(十八)新建住房出售。新建住房只售不租,由住房建设单位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建立前尚未安置的离退休干部遗孀购买住房,可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按有关规定给予军人职业折扣、军(工)龄折扣。集中统
建的住房,优先向规划安置在该点的离退休干部出售,适当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离退休干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
自建、自购的住房,产权归己。
(十九)附属用房。附属用房与离退休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具体建设比例另行制定。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已下达的,应保证专款专用。
(二十)公共维修基金。新建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提留和管理,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费来源与管理
(二十一)经费来源。离退休干部住房补贴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申请,财政部按照列入安置计划的离退休干部人数的住房补贴标准核定,专项安排。
(二十二)经费的管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现行的离退休干部建房计划、财务管理办法及时下达给住房建设单位。
新建住房所需经费,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中安排。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其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单位在购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拨付给售房单位。
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购买新建住房的住房补贴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建房经费中转化。
批准自理住房的,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不超过50%的住房补贴,在退出原住用的公房后,再领取剩余部分。
(二十三)住房公积金。离退休干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移交政府前按连队规定执行;移交后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民安发〔1993〕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四)提租补贴。离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改革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提租补贴经费移交前由军队负责解决,移交后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六、军建住房的移交和管理
(二十五)住房移交。现有住房移交,按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9〕政干字第2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与营区分不开的住房、与在职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的住房、购买的军队现住房,暂由原住房管理单位管理,国家下达的住房管理费用按标准拨付给部队住房管理单位。
集中建房的所(点)移交安置管理单位。
(二十六)住房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生活设施配套,能形成独立院落的所(点),有条件的,实行物业管理,可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管理;购、租住房并存的所(点),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与在职干部交叉居住的,按部队单位的住房管理规定执行。
住房管理由住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七、附则
(二十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往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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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5年12月2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地震局制定的《地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我们研究提出意见。已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文件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地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地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文件规定执行。现结合地震系统实际情况。提出地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如下:
一、地震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制,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1.职务工资。行政管理人员按照担任的行政管理职务确定职务工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职务工资。职务工资随职务或工作变动而变动。地震台工作人员职务工资标准。见附表一、二。地震系统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2.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地震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原则上按国家机关工人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地震台工人工资标准见附表三。
三、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各单位职能部门设置限额
根据中央关于改革的精神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司局级单位的职能部门。应根据其规模大小。按如下原则规定设置:
250人以下的单位 设置3~4个
250~500人的单位 设置4~5个
500~800人的单位 设置6~7个
800人以上的单位 设置7~8个
处级单位。科级职能部门的机构设置限额。原则上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二级机构的增减。需经国家地震局批准。
(二)地震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职务按照批准的级别和编制分别设置。其具体比例限额规定如下:
局级单位行政领导干部正职1人。副职1~2人;职能处室正职1人。副职1人。处级单位正职1人,副职1~2人。处以下一般不设科。有科建制的。正职1人。副职1人。
(三)地震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责要求、人员结构比例,任职条件等,按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制定并经过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单位要根据国家地震局批准的各类人中的比例和编制限额,对现有人员进行调整。
(五)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地震局提出的各类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职责规范、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进一步明确或调整各类人员的职务、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
(六)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专业技术干部逐步实行聘任制。
(七)专业技术人员兼任相当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职务工资按所担任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八)地震事业单位派往国外学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凡属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册的。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
(九)国家地震局对有部分收入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比例,用于奖励基金的只能是一少部分。超过限额多发的奖金要按规定缴纳奖金税。
(十)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已经实行独立核算尚未做至自负盈亏的单位,允许制定过渡办法。逐年减少事业费补贴,在规定年限内达到经费自立。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可以在核定的增资指标限额内,适当分配一部分增资指标。过渡期间,仍实行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政策规定。
(十一)这次工资改革分配给各单位的增资指标,要严格掌握不得超过。
(十二)地震事业单位中,从事野外地质工作的野外地质队。按地质矿产部野外地质队工资标准执行;从事野外测绘测量工作的野外地震测量队,按国家测绘局野外测量队工资标准执行。执行范围不得扩大。
(十三)地震台原执行地质野外队工资标准的均改按地震台各类人员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十四)这次工资改革,除地震事业单位的中、小学和幼儿园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新工资标准外,其它事业单位均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一次较大的改革。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纪律,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理,决不能各行其是。凡违背政策规定的,要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同时,要切实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工作,以保证地震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九日
地震台行政管理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工 资 |基| 职 务 工 资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础|---------------------|--------------------------
|工| | | | | | | | | | | |
职 务 |资|一 |二 |三 |四 |五|六|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台 长|40|130|120|110|100|91|82|170|160|150|140|131|122
副 台 长|40|110|100| 91| 82|73|65|150|140|131|122|113|105
主任科员 |40| 91| 82| 73| 65|57|49|131|122|113|105| 97| 89
副主任科员|40| 73| 65| 57| 49|42|36|113|105| 97| 89| 82| 76
科 员|40| 57| 49| 42| 36|30|24| 97| 89| 82| 76| 70| 64
办 事 员|40| 42| 36| 30| 24|18|12| 82| 76| 70| 64| 58| 52
--------------------------------------------------------------
注:1.此表为正处级设置的地震台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
2.副处级设置的地震台,台长、副台长分别执行副台长、主任科员的职务工资标准;科级和副
科级设置的地震台,台长和副台长的职务工资标准,也按同样原则办理。
地震台工程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工资标准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础|-----------------------------------------|-------------------------------------------
|工| | | | | | | | | | |十| | | | | | | | | | |十
职 务 |资|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一|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一
----------|--|---|---|---|---|---|---|---|---|---|--|--|---|---|---|---|---|---|---|---|---|---|---
高级工程师|40|215|190|165|150|140|130|120|110|100|91|82|255|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工 程 师|40|100| 91| 82| 73| 65| 57| | | | | |140|131|122|113|105| 97| | | | |
助理工程师|40| 57| 49| 42| 36| 30| | | | | | | 97| 89| 82| 76| 70| | | | | |
技 术 员|40| 42| 36| 30| 24| 18| | | | | | | 82| 76| 70| 64| 58| | | | | |
---------------------------------------------------------------------------------------------------
地震台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
附表三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工资标准|基| 岗 位 工 资 标 准 | 岗位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
|础|----------------------------------|-------------------------------------
|工| | | | | | | | | | | | | | | | | | | |
岗 位|资| 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一 |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
技术工人|40|*82、73|65|57|49|42|36|30|24|18|12|*122、113|105|97|89|82|76|70|64|58|52
普通工人|40| 49 |42|36|30|24|18|12| 6| | | 89 | 82|76|70|64|58|52|46| |
------------------------------------------------------------------------------------
注:1.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只适用于技术工人。
2.技术工人,学徒期满考核合格的,转正时执行十级52元的工资标准,定级时执行九级58元的
工资标准。技工学校毕业生,也按此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3.普通工人,熟练期满后,第一年执行八级46元的工资标准,第二年执行七级52元的工资标准。


        困境与出路: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与契合
              ——以司法裁判中常情常理的运用为视角


引言
随着公众权利意识的增长和矛盾多发期转型社会的来临,民意与司法的碰撞或交锋此消彼涨,比如在许霆案、天价过路费案等案件中都存在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冲突问题。在这些案件中,都隐藏着司法博弈中公众复杂的愿望或诉求。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如何尊重并且引导民意,实现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契合是当前法院工作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鉴于此种考虑,本文决定以司法裁判中对常情常理的运用为视角,对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与契合的困境与出路展开一些研究。

一、问题之提出

(一)案例透视

案例一:2006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南京某公交车站。当时两辆83路公交车一前一后紧挨着靠近站台,由于前一辆83路公交车乘客较多,徐老太准备赶乘后面一辆83路车,彭宇也从前一辆83路车后门下车。突然,徐老太跌倒在站台附近。彭宇将徐老太从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儿子赶到现场,随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将徐老太送往医院。经诊断,徐老太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7年3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倒在地,要求彭宇赔偿各种费用共13万余元。而彭宇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2007年9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彭宇承担40%责任,赔偿徐老太各项费用共计45876.36元。

在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法官较多地依据常情常理判断和推理,多处使用了“从常理分析”、 “显然与情理相悖”、“最符合情理的做法”之类的措辞,作为推论的前提,从而得出彭宇与徐老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并最终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彭宇承担40%的责任。法官运用了诸如此类的常理:“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并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一审法官作为判案依据的所谓“情理”是否真正的常情常理?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榷的。

(二)司法困境——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

彭宇案一出,全国舆论哗然,绝大多数民众认为好人不能做,对法院“依常理”的判决深表质疑及愤慨,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受到极大的冲击。近来发生的小悦悦事件 等路人冷漠不敢帮扶的类似事例频现媒体,令人深感痛惜,而这些现象与彭宇案的持续社会影响存在较大的关系。

透过当前社会的一些案例,我们发现民意的汹涌让司法正承受越来越重的压力,司法与民意正在发生碰撞,社会道德受到拷问,社会良心受到煎熬,司法与民意的终极目标虽然都是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如何保持二者在追求公正目标上的一致性的同时,实现和谐的契合,减少现实的冲突,法官在坚持依法断案的同时,如何适当地顾及常情常理,尊重引导民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概念之审视

(一)常情常理之内涵

西塞罗说过“法律是最高的理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及结果均应符合社会生活常情常理,即符合多数人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 。有学者指出,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由此可见,常情常理在现代法治过程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常情意为“通常的心情或情理”,常理意为“通常的道理”,而情理则意为“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一般来说,常情常理应具备以下四层意思:一是为最广大的社会民众长期普遍认同与遵守。二是为一个特定社会所共同认可的最基本的知识、价值观念、是非标准、行为规则、伦理要求,是集体利益与意志的体现。三是存在于社会实践中,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与检验。四是其内涵须随着社会情况的变换而变化。法官在裁判时,应厘清常情常理的含义,才能作为考量的前提,而避免发生上文提到的彭宇案法官出现的并非依据常情常理作出的不正确推断。

(二)司法中之民意

民意历来是司法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时所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民意,顾名思义为民众的意愿,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意为“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所谓民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 根据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广义上的民意一般包括以下特征:一是民意的主体为多数。二是民意表达的是对某事物或现象共同或相近的意志。三是民意具有道德伦理色彩,建立在公众普遍接受的道德价值准则之上。

司法领域的民意因其涉及到公平正义、是非曲直观念等价值准则,一般表现为普通民众针对重要的法律问题或某一具体案件基于自己所掌握的案件事实、所理解的法律以及所秉承的道德伦理观和朴素正义观作出判断后的意愿表达。 首先,民意并非个案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意见,亦非某个社会团体或者媒体的意见,而是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作出的意见表达。其次,民意表达的是对某个案件本身或者某个法律制度、法律问题的看法,而非笼统的。再次,民意的主体是一般的社会大众,而非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仅仅依据自身的好恶、朴素正义观作出的道德评价。最后,民意表达的是一种言论自由,一种情感宣泄,在社会中容易受到人云亦云的影响,具有非理性色彩,不存在稳定性。

三、 路径之探索——民意与司法之契合

(一)明确法官依常情常理断案的范围

1、事实的判断和事实的推定应符合常情常理。

案件事实无法重现,法官只能通过审理案件,尽可能地还原接近客观真实,在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和推定时,法官必须根据法律和生活经验,基于公众的一般性常识,作出合理的判断和推论。

案例一:二被告于甲、于乙系亲兄弟。原告刘某与于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有4间东房,2011年4月,刘某想在院中再盖几间房,这时刘某得知,2000年于甲在未征得其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此院内的3间东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乙,2001年于甲、于乙补充签订协议。刘某以于甲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甲答辩称,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于乙辩称,于甲卖房完全是刘某的主意,且刘某一直在某村居住和生活,卖房款都经刘某的手用于家庭生活,刘某称2011年4月才知道卖房的事是不可能的,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从身份关系上看,刘某与于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在某村,于乙也在某村居住,虽然刘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自2000年交付房屋、2001年交付房款至今10年左右时间里,刘某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是刘某对于甲房屋买卖行为的默许和追认。刘某对自己始终不知情的陈述,有悖生活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刘某以于甲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于甲与于乙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证据的采信应符合常情常理。

法官常常会遇到当事人双方均举证不能或者不充分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何决断,如何取舍,取决于法官的裁量,但裁量并非自由所为的,法官应依据案情和经验,在符合常情常理的情况下,进行分析论证,在裁判时作出具有实质性说服力的解释,从而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这样才会令当事人及社会民众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