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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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政府令[2003] 第5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杜昌文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培育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招标、拍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都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计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30日,在市级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七)投标、竞买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投标人按照公告要求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三)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开标,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招标。(四)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市、县政府组织有关土地、规划、财政、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五)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对中标的,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书面通知;(六)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第十二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三)重复投标的;(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竞买人按照公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索取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二)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拍卖;(三)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四)竞得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第十四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出让人按照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在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二)竞买人按照公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挂牌出让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地块及有关资料。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应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出让人应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可折抵出让金。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的,投标人或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或挂牌结束之日起5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或中标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让人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采取行贿、恶意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出让人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出让人应当返还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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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4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东莞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及
经常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以下称联检)及经常性管理工作,规范工作程序、内容和成果,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检工作是指市内毗邻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以及国营林场与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联合组织对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实地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市级边界线联检工作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镇区社会事务办负责本辖区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边界线的联检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联检工作的内容包括:法定边界线的宣传和落实情况的检查;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情况的检查与界桩的维护;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与修测;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与相关问题的处理等。
  第五条 联检工作的原则是:坚持维护边界地区双方群众利益,保持边界线的稳定,促进边界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
  第六条 联检工作的依据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毗邻镇级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联合勘定的边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意见及其附图;上级有关部门的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历次联检成果;本办法。
  第七条 同一条边界线的联检工作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边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或地形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对边界线或边界线特定地段随时安排检查。
  第八条 市级边界线联检由省民政厅统一部署;镇区级边界线联检由市民政局统一部署,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毗邻镇区级社会事务办组织实施。
  第九条 联检工作应纳入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议事日程,确保人员、经费、交通工具及工作设备等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第二章 联检准备

  第十条 根据年度联检任务,联检双方成立联检工作组和确认联检牵头方,具体负责联检的实施工作,组长、副组长可由双方分管民政的副镇长、社会事务办主任担任,成员由业务主管工作人员及国土测绘技术员组成。根据边界线联检的具体情况,可邀请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
  第十一条 联检工作组根据边界线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联检工作实施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实施方案应明确联检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处理原则和工作要求等。
  第十二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联检工作组应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部署工作任务,提出具体要求,组织实施实地检查工作。

第三章 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 联检中应向边界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及干部群众广泛宣传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广泛宣传法定边界线的法律地位及实地走向,宣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边界线的职责。同时,要全面了解法定边界线的管理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四条 界桩及其方位物由有关各方联合组织检查,并按分工予以维护。三方交会点的联检随先期开展的界线联检工作同步进行。
  (一)完好无损或轻度损坏可修复的界桩,应清除界桩周围的遮挡物,修复界桩损坏部位,用红漆对界桩上的文字进行刷新,并拍摄彩色照片;同时,按分工明确界桩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方。
  (二)位于边界线上的原界桩丢失或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应查明原因,属人为因素,则由责任的一方负责重新制作;属自然因素,则由负责管理的一方重新制作,费用双方共担,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原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设立。不在边界上的单立界桩丢失,应在原界桩附近的边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
  (三)因生产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双方应协商一致。
  需要移动界桩的,可在原界桩附近边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埋设;原单立界桩不在边界线上的,移动后应埋设到实地边界线上。
  新增设界桩的编号按《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执行,一般不增设双立或三立界桩。
  (四)因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生产等原因造成原界桩被毁无法重设的,双方应书面报告市民政局,经批准后方可按销号处理,并在联检记录和联检报告中予以说明。
  (五)原界桩方位物消失,但不影响界桩位置的确定,可不再新设界桩方位物。
  第十五条 恢复、移动和增设界桩后,应按照《广东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恢复和增设界桩的时间按联检时间注记,其他注记和界桩规格与原界桩一致。
  第十六条 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按照协议书边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对发生变化的地段,应查明原因,详细记载变化的情况,组织进行边界线地形图的修测,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等比例尺的地形图上,以保证边界线实地位置清楚易认。
  第十七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边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予清除。确需设立的,经双方商定一致后可增设界桩。
  第十八条 联检中发现未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非法越界开发建设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责成业务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局部调整的边界线,且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群众对调整方案意见一致的,双方应按《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程序联合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变更的边界线,有关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照勘界工作有关规定对变更后的边界线进行勘定。勘定工作包括:签订协议书及标绘附图,埋桩测绘,有关文件的起草、报批、备案,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及备案等。

第四章 资料整理与成果上报

  第二十一条 联检工作结束后,联检工作组应组织进行联检资料的整理和成果的上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联检中恢复、移动和增设的界桩,应整理并填写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
  第二十三条 双方共同填写“界线联检记录表”、“交会点界桩联检记录表”和“普通界桩联检记录表”,作为联检工作的成果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双方联检工作组共同组织起草联检工作报告,由毗邻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汇总,报省民政厅备案。
  联检报告的内容包括:联检工作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实地检查、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边界线调整变更的,毗邻双方应将边界线调整变更的审批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文档光盘,上报市民政局和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联检工作中所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及修测记录、联检报告以及界桩成果表、登记表、照片等与边界线管理有关的资料,应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立卷归档,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文档光盘,由毗邻镇(区)、市民政局各存一套,报省民政厅一套。

第五章 经常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巩固边界线勘定及联检成果,维护边界线附近地区的稳定,各镇区对本辖区的边界线要进行经常性管理及维护。
  第二十八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组织指导并督促对本辖区边界线进行经常性管理,各村(居)委会必须落实专人管理本辖区的市界及镇界的界桩、界线(简称护界员)。护界员要以镇(区)为单位登记造册,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护界员因工作变动,要及时做好护界工作的移交。
  第二十九条 各村(居)委会护界员每季度必须对所分管的界桩进行一次巡查,并填写《第__ 季度界桩巡查纪录表》(样式见附表)。同时,要经常关注界桩、界线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的变化情况,发现界桩移动、消失、损毁的要及时上报镇区社会事务办,并报市民政局。经双方确认后,并在双方和市民政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埋设界桩。
  第三十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每年12月份前要汇总各村(居)委护界员对界桩、界线的巡查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界线联检记录表(略)
      2.交会点界桩联检记录表(略)
      3.普通界桩联检记录表(略)
      4.第__季度界桩巡查纪录表(略)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客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和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旅游、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客运汽车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准驾车种驾驶证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三年从事大、中型客车或旅行车驾驶工作;
(三)服务员具备应有的旅游客运汽车服务专业知识;
(四)驾驶员、服务员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遵纪守法。
第六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通行证,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
第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车辆、人员、发车地点、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分别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增加或减少运营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报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旅游客运车辆除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的部位装饰经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二)在前风档玻璃右侧上方张贴“旅游准运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旅游客运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发车时间、旅游景点名称、行车路线、车票价格、各旅游景点停留时间及其门票价格、监督电话等;
(四)车容整洁。
第九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计量、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每月按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运营报表;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三)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旅游景点运营,因故变更停车、发车地点、时间、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五)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六)驾驶、服务人员必须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服务人员负责售车票,向游客说明日程安排及提供相应的服务;
(七)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八)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于服务质量差或有其他不良行为的驾驶员、服务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服务事故的,要追究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 禁止旅游客运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
(二)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取消资格的驾驶员、服务员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四)违反游客意愿或强行将游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购物、用餐等;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或“好处费”。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员和服务员,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可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为旅游客运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票据的,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发现上述行为的,在3日内移送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旅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装饰名称或识别标志,不在规定部位张贴“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旅游客运汽车内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驾驶员、服务员不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从业人员或雇用的人员流动揽客,不按照批准的地点发车或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旅游日程和旅游景点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
(四) 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 旅游途中丢甩游客或有其他侵犯游客合法权益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六个月,情节严重或驾驶员、服务员有敲诈、威胁、殴打游客等行为,
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好处费”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
(六)擅自增加、减少或变相增加、减少运营车辆的,按每一辆车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七)将旅游客运经营业务转让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吊销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驾驶员、 服务员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不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其从业人员多次发生违法违章行为或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停业整顿的时间为3天至30天。经处罚仍无改进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旅游客运批准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其营业执照。
停业整顿或暂扣车辆旅游准运证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或欺行霸市、垄断经营以及有欺骗、敲诈、威胁、殴打乘客等行为,严重扰乱旅游客运经营秩序、影响恶劣的,吊销其运营和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其车辆3个月至6个月
,直至依法没收其车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适用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被吊销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驾驶员、服务员,不得再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5日起施行。1987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