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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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地震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市地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地震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开展区域地震安全性小区划工作。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必须按照市地震管理部门、规划部门的地震安全性小区划确定的地震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在未进行区域地震安全性小区划前,其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安全性评定结果由市地震主管部门报国家、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其
审定结论由相应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经市地震管理部门验证登记,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或未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规划、土地部门对该工程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门监督其限期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地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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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
| |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
| 生 |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机场。 |
| 命 |规划容量≥600MW的火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市、区县所属|
| 线 |电力调度中心。 |
| 工 |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和市、区县话局(容量≥1万门)的主机楼; |
| 程 |重要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 |
| |机房。 |
|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
|---|-------------------------------------|
| 特 |核供电、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 |
| 殊 |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m的高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上游 |
| 工 |的Ⅰ级挡水坝。 |
| 程 |重要贮油、贮气工程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等工程。 |
|---|-------------------------------------|
| 其 |各类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地震时易产生次生灾害 |
|他 和|的工程。 |
|大 重|高层建筑工程(Ⅰ、Ⅱ类场地大于80m;Ⅲ、Ⅳ类场地大于60m)。 |
|中 要|市、区县所属医院、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
|型 工|市、区县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
|工 程|大型影剧院、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
|程 |其他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筑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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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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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忠告保证人:请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从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说开去


【案情】
1996年4月15日,莒县第四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莒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80万元的合同,月利率为千分之12.06,合同还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罚息、借款用途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与莒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二年,如水泥厂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信用社有权直接向供销社追偿。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信用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保证金5.5万元,余款74.5万元转付水泥厂,水泥厂于同日用信用社的特种转账传票偿还原欠信用社借款29万元,偿还原欠莒县建行借款48万元。贷款到期后,水泥厂仅偿还信用社本金3.5万元,余款未付,供销社亦未替代水泥厂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泥厂与供销社付还本金76.5万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和逾期付款的罚息。水泥厂未作答辩。供销社答辩称:水泥厂拿着信用社的空白保证合同让其提供担保时,供销社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盖了公章,但双方约定担保借款金额为20万元,而不是80万元;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三个月,保证合同中二年保证期间的约定系信用社私自添加的,供销社并不知情。水泥厂与信用社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偿付水泥厂原欠借款,而不是合同上所约定的借款用途,故保证合同无效,供销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
受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信用社在发放借款的同时扣除水泥厂还款保证金5.5万元的做法于法无据,水泥厂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4.5万元,扣除水泥厂已还的3.5万元,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水泥厂应偿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水泥厂与信用社串通“以贷还贷”,在借款当天即偿还原欠信用社借款29万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免除保证人供销社对这29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保证责任。对于水泥厂于借款当天偿还原欠莒县建行借款48万元的行为,系水泥厂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因此对该笔借款供销社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供销社应对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供销社辩称担保借款额应为20万元及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系信用社私自添加,但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水泥厂偿付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和罚息33.7万余元;供销社对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罚息21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启示】
透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保证人在诉讼中的抗辩主张之所以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主要是因为保证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当然也有证据意识不强的缘故。本案中,保证人供销社主张与借款人水泥厂约定担保金额为20万元而不是80万元,担保期间为三个月而不是二年,却向法庭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落了个花钱买教训的结局。试想,如果当初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供销社不是盲目地信奉“君子协定”,不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章或者多一点自我保护意识,实行“跟踪追击”,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填写好保证合同条款后,再审查一下保证条款是否与自己的意思一致,并将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副本留存待查或是要求办理公证。这样一来,主合同双方当事自人再想耍花招就不那么容易了,保证人也能在诉讼中及时向法庭举证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忠告】
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保证人普遍存在着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不知、不会行使抗辩权的现象。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给保证人提出以下几点忠告:
一、保证人并非只一味地承担义务和风险,按照权利和义务、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商事活动原则,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索取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报酬。另外,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有权要求提供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被保证人转让的债务及被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或者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在民商事活动中一定要注意增强证据意识,妥善保管证据,对不是即时清结的民商事合同要采取书面形式,尽量避免“君子协议”,以防发生纠纷后举证不能或不能及时举证。
四、商场如战场,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事前防范胜于事后弥补。在决定签订合同之前要对合同对方的资信进行调查,看其是否有签订合同的诚意、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经营项目的市场前景如何等等。大量的事实证明,这种较少投资的调查往往能避免较大的损失。像前述案例中,假如作为保证人的供销社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之前先充分了解借款人水泥厂的资信情况,特别是其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情况,则极可能不会提供保证或者对所保证借款的用途加强监督,一旦发现借款人不按借款用途使用而有擅自“以贷还贷”偿还逾期贷款等情事,则供销社可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将款项冻结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者:刘京柱 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42号
关于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是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基本普及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重要举措,对改善我区农村的办学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我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自治区决定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减免有关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的基础教育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学校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进行提供。
  二、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和中介服务费等进行适当减免。
  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管理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两证一书”工本费(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消防设施建设费、人防异地建设费、土地权属调查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减半征收土地管理费。施工图纸审查费按现行标准的70%收取。
  三、在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过程中,因合理调整学校布局而撤点并校的原校址原则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工程建设的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要求,严禁自行出台和扩大涉及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的任何收费项目,确保如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