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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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0]9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 请贯彻执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维护
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集体资产安全
和有效使用,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
资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经济
联合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设立市、镇(区)两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
室,代表本级政府指导和监督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全市村组集体资产管理规划;
(二)制定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登记、审计、
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工作的规则、制度和办法;
(三)组织全市性村组集体资产清查、统计、工作交流
等活动;
(四)组织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
(五)指导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五条 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 执行法律和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
(二)定期组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对其资产
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及时、准确、如实登记;
(三)定期组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的财务审计,
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
  (四)组织对农村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依时收
缴财务报表并上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五)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报村组集体经济
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情况。

第三章 资产产权
第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
林木和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农村宅基地、
自留地、自留山的产权属于集体所有;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
(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
物,以及购置的各种工具和设备等财产;
(四)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合资、合
作的企业以及从事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资产
中,按合同、协议、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五)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
业生产的投入及其产品;
(六)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村组集体经
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
产,以及国家对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形成属于
集体所有的资产;
(七)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
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
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员上交的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及劳
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形成的资产;
(八)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
有价证券;
(九)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
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境外投资所形成的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村组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村组集体资产属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
员所有,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村组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八条 村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
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
押、冻结、没收。
  第九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扩大经
济组织规模,可以依法对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撤并。被撤
并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其集体资产属于撤并后所归附的村
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和平调。崐
第十条 对村组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依法提
起诉讼。
第十一条 村组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
理,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登记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
负责。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
营方式,实行直接经营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
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
第十三条 村组集体资产经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并应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条款。
第十四条 村组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要采
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
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在同等条件下,本
组织成员有承包、租赁的优先权。
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第十五条 村组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
合同规定依时交纳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依法保护
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在坚持土地集体所
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同
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土地使用权和承
包经营权。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
原则。
第十八条 村组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村组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
(二)农民年度依法负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重大经济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集体资产产权处分;
(七)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理事机构,负责管理
本组织集体资产,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
定;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管理本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
(四)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和本组织集体资产管理
的日常工作;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理财监督小组,负
责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本组织理事机构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
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检查监督本组织及其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状
况;
(三)列席本组织有关经济工作会议,向本组织理事机
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
告;
(五)向市、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报告本组织理
事机构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财监督小组每季度至少开展活动一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妨碍理财监督小组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理事机构、
理财监督小组的换届同步进行。现任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参加
理财监督小组。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有的集体资
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三)资产出售、拍卖、转让等产权变更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四条 村组集体资产的评估程序包括:申请立项、
委托评估、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收确认。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行评估的村组集体资产,由村组集体
经济组织或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村组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
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年初要制订年度收支预
算,年终要如实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核
实资产存量,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
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
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
相符。
第二十八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重大财务开支实行民主
决策。一切财务开支要取得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并有审批
人、经手人及证明人签章,注明开支用途。会计入帐前,各
项收支单据经理财监督小组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核销入
帐。
第二十九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必须坚持民
主理财的原则,每月一次公布集体资产收支状况,要按照村
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有关制度进行公布,接受本组织成员的
查询、监督。
第三十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处理好积累和分配的关
系。经济收益要兼顾扩大再生产、公共建设、福利开支和社
员分配,收益的使用方案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
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备
案。
第三十一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经济规模和业
务量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换,确需撤换的,必
须经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财务人员因故
离职,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实行委派制。财务人员在
本组织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招聘或向社会公开选拔、
招聘。
第三十二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逐步实行财务管理电
算化,对集体资产进行科学管理和监控。
第三十三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按规定准确、完整地
编制财务报表,依时报送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按规定将财务有关文
件、单据归档保存。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村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由村组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村组集
体资产管理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按《广东省农村集
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
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村组集
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村组集体资产行为
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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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前科劣迹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分析及对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有前科劣迹(包括被劳教)人员重新犯罪日益增加,已占总数的11.1%。已经成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应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的关注。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 前科种类以劳教和刑事处罚为主。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受过刑事处罚的占总数的58.9%;被劳教的占总数的39.2%;还有涉及其他处罚的个别人员。
(二) 重新犯罪的罪名比较集中。犯盗窃罪的最多,往下依次是抢劫罪、涉毒罪名、故意伤害罪,这四类犯罪占重新犯罪的77.4%。诈骗类罪名占总数的5.5%。
(三) 涉毒案件成为重新犯罪的重要构成。涉毒案件在重新犯罪中比例偏高,占总数的16.4%,排在重新犯罪的第三位,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涉毒人员的屡教不改、难于转化。
(四) “法轮功”人员重新犯罪仍然存在。均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些人初次犯罪也多是触犯相同罪名,法轮功顽固分子的思想转化十分困难。
(五) 重新犯罪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现象明显。在重新犯罪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占总数的8.4%;同时触犯三个或三个以上罪名的有占总数的1.1%。触犯罪名最多的竟达到6个。
(六) 重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仅有个别案件作撤案处理或是不予起诉,绝大多数都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七) 犯罪嫌疑人以刑满释放或假释后三年内重新犯罪的居多。不论初次犯罪触犯何种罪名,也无论刑期长短,57.1%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是在获得自由之后的三年内。说明刑满释放后的头三年是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关键时期。
(八) 在重新犯罪的人当中,初次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占总数的21.05%。当这部分人重新走向犯罪时,犯罪情节和后果均趋于严重。
二、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 社会接纳度低。社会对有前科人员普遍存在排斥心理,在社会生活中不愿与其接触,各单位不愿雇佣,怕给自己带来麻烦;或是在迫不得已的接触中处处设防,生怕有前科人员再次犯罪。这种社会歧视现象和犯罪暗示,会刺激有前科人员的心理,使其存在破罐破摔的想法,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伏笔。
(二) 关押场所“二次污染”情况比较普遍。初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与一些惯犯、“老手”关押在一起,受到精神上的种种折磨,在心里极端无助的情况下,会听信惯犯们的言辞,逐步认同惯犯的思维方式,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方法。
(三) 自身犯罪心理形成定势。一些犯罪嫌疑人初次受到刑事处罚时就已经是以犯罪所得为生活主要来源,仅仅是第一次被抓住而已。这类人员受到在受到处罚后,不会改邪归正,反而会不断琢磨如何才能避免再次被抓到,对其进行思想改造难度极大。
(四) 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犯罪嫌疑人基本都存在不良的生活习惯和以社会闲散人员为主的朋友圈子,刑满释放后,在社会的排斥和歧视下,犯罪嫌疑人会在原来的朋友中寻求认同,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就在罪与非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 社区帮教工作效果有待加强。在现阶段,刑满释放人员的管理和引导工作比较单一。找到卓有实效的帮教方法是重中之重。
(六) 缺少家庭关怀是一个重要原因。家庭关怀对刑满释放人员来说极为重要。一般来说,来自父母、配偶的关心能够使犯罪嫌疑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来自家庭的冷漠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无法承受来自家庭和社会双方面的歧视和压力,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三、减少重新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 出狱前的回归教育要更全面。对监管部门来说,应进一步做好犯人出狱前的心理辅导,帮助他们从心理上与社会接轨,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二) 加强跟踪心理辅导。应有专门机构进行刑满释放人员的跟踪心理辅导。这种辅导不同于假释人员的定期报告,而是心理咨询性质的辅导机构。通过对出狱人员的跟踪辅导,帮助他们融入社会正常生活。
(三) 应鼓励出狱人员自主创业。由于社会接纳度低,劳教和刑满释放人员很难寻找到合适的工作。为扩大其谋生出路,应在政策上予以倾斜,鼓励他们进行自主创业,进行个体经营,成为自食其力的人。
(四) 家庭关怀十分重要。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来自家庭的关怀能够帮助他们重新鼓起生活的勇气。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的初期阶段,在他们感到茫然和痛苦的时候,家人应该及时发现并关心帮助他们,使其实现思想上的平稳过渡。
(五) 社会环境应予改善。应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减少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偏见和歧视,正常与其交往,从而减轻这类人员的逆反心理和仇视社会的思想,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减少重新犯罪案件的发生。


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人[2004]501号


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下放管理层级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为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实施机关。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做好注册管理层级下放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我局制定了《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章)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9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下放管理层级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业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任何人不得以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名义出具珠宝玉石质量检验证书,也不得从事应由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担任的岗位工作。
第四条 注册包括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首次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实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注册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日常监督和指导,对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具有发布权。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应当按《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国质检人[2002]298号)的有关要求,定期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章 公示及说明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的依据、申请条件、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及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在每次核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时,通知新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办理注册的有关事宜和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要求予以说明的,应对公示内容提供准确可靠的说明。

第三章 条 件

第十条 申请首次注册必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审核同意;
(五)申请注册时年龄未满70周岁。
第十一条 申请延续注册除具备首次注册的条件外,还应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在有效期内;
(二)变更注册申请人与原注册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岗位。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三条 首次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首次注册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持委托书提出申请。
(二)申请首次注册,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填写完好并加盖执业单位公章的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附表1);
2、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当场进行审验,审验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材料完备无误的,应受理申请。                                                                                                         
2、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充或更正的材料全部内容。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或代理人当场补正,经审核无误,应当受理申请;不能当场补正的,不予受理,并退回所提交的全部材料。
3、受理后,可当场作出批准注册决定的,应当场办理注册手续,核发注册证。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作出是否批准注册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注册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决定的,视为批准注册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延续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受聘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除首次注册规定的内容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上一注册期内接受规定内容和学时的继续教育证明,或规定的可视为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2、执业单位对申请人在上一注册期内的业绩考核意见。
(二)延续注册办理程序按首次注册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变更执业单位,本人应从发生变动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向变更后的执业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二)申请变更注册,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填写完好和加盖执业单位公章的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跨省变更注册的须一式3份,附表2);
2、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
(三)变更注册办理程序按首次注册的程序规定办理,并收回原注册证。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时,办理变更注册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办结的变更注册申请表,送交原注册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1份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应当与受聘执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服从聘用单位管理,主动接受注册管理实施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每年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执业业绩进行考核。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第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的专门档案,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违反岗位职责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有效期满,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首次注册或延续注册的,自规定的截止时限起,2年内申请首次注册或延续注册,都必须参加或再次参加规定内容和学时的继续教育。2年内不能申请首次注册或延续注册的,其执业资格证书随之失效;若要再次取得执业资格,须重新报名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执业规定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执业单位应予以批评教育、告诫。对情节较重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处以暂停以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名义开展工作的处罚(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实,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注销注册: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弄虚作假,取得注册证,以及其他应做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失效处理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或变换执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注册或变更注册,继续以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名义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活动的;
(三)脱离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工作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开展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业务,时间连续满2年的;
(四)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五)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检验报告的;
(六)在执业中索贿、受贿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活动,或同时在2个及2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注销注册人员,其执业资格证书随之失效。若要再次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须自注销之日起3年后,方可重新报名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和执业资格证书失效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收回其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并上交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处理。在办理注册过程中,作废的注册证,也应上交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不予批准注册和注销注册的,要在做出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定送交本人。书面决定中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参加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注册和执业。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人员情况汇总表(附表3)及电子版报国家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工作机构备案核查。经核查无误,国家质检总局在每年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的注册人员名单。
第二十七条 对注销注册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做出注销注册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注册人员情况汇总表(附表4)及电子版报国家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工作机构备案核查。经核查无误,由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公布近期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八条 实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按照财政部有关要求,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执业资格注册管理费用,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质技监局发[1998]08号)即行废止。对按照《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人员,其备案有效期满后,按本文件规定办理。

附表1: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