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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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
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繁荣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支持、鼓励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六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技术交流交易会、常设技术市场和流动技术市场;
(四)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组织有关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七)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级、本行业或本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引导技术贸易活动的开展;
(二)对本行业或本系统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协调、指导;
(三)接受委托对本级、本行业或本系统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四)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
第九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兼营技术贸易业务的机构,应就兼营的技术贸易部分申请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转让本单位的技术成果,不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五)有必要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属驻郑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证书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由批准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下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歇业,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缴回技术贸易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经营自主权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地、劳务等。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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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竞赛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竞赛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9年1月9日,国家教委


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竞赛活动旨在促进我国中等学校体育的发展,提高我国中学生体育运动水平,并增进各国青少年学生间的友谊和了解。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参赛人员的基本条件
1.运动员:有正式学籍的在校中学生。原则上从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试点学校中选拔品德优良、各门文化课达及格以上成绩,长年坚持体育锻炼,体育运动技术水平较高,并符合比赛规程的要求。
2.教练员:由工作认真负责,并在课余训练工作中做出一定成绩的在职体育教师担任。
3.翻译人员:英语或其他工作语言水平较高,有一定涉外工作经验,并对体育及有关知识有一定的了解。
4.团长、领队等工作人员:由国家教委业务主管部门和承办单位选派有一定组织领导能力和外事工作经验的干部担任。
5.参赛人员应身体健康,符合出国政审条件。
6.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竞赛人员的选拔应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
二、组队办法
1.参加世界中学生运动会等综合性体育比赛,以及个别较有影响的单项比赛,由国家教委统一选拔组队。其它各项体育比赛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选拔组队。
2.参加集体项目体育比赛,原则上由一所学校的学生组成代表队;个人项目可在全国范围内选拔,组成混合队。
3.为形成我国学校课余体育训练体系和培养体育人才,选拔组队工作应结合体育试点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业余体校的工作和国内中学生体育比赛进行。
4.妥善安排运动员集训和参赛期间的文化学习,并做好赛后的补课工作。
三、参赛项目和审批程序
1.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比赛的项目,主要是世界中学生运动会,某些有影响的国际体育比赛及部分单项体育比赛。
2.参加国际中学生体育比赛组队审批工作,由国家教委体育卫生司会同外事局提出方案,报委主管副主任审定。
3.每年由国家教委统一下达外事任务,举办选拔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生进行全面考核、审查合格后,报国家教委体育卫生司,由体卫司会同外事局办理出国审批等手续。
四、经费
1.由国家教委组派的团、队,外事经费由国家教委的出国费中支付;委托地方组派的团队,其外事经费由地方负担。
2.代表团、队的置装、差旅费、集训费等国内费用,由派出单位负担(参赛人员所在单位)。
3.选拔代表团、队时举办的测验赛的费用由国家教委和地方共同负担。其中,组织比赛的费用由国家教委负担;参赛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由派出单位自理。


民间“私了”现象的法理透视

陈文仓

摘要:“私了”是广泛存在于民间社会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这主要归根于民间社会规范的大量存在。在民间社会中,民间社会规范所起的作用,是国家制定法无法替代的,因此出现了法律一元主义和法律多元主义的分歧,二者基于不同的立场对民间社会规范采取了不同的态度。经验表明,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遵循着各自不同的逻辑,民间社会规范的“地方性”特点更为突出,在乡土社会和少数民族地区尤甚。因此,一味对“私了”现象强行打压和限缩是无效的,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司法过程便成为合理规制“私了”现象的最佳通道,经由这一通道,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才有可能实现良性互动和重塑,才有可能共同实现法的应然价值。
关键词:“私了”现象 民间社会规范 国家法 司法过程

“私了”是指不经正当程序或官方途径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民间和解行为。“私了”一词是基于官方的立场对民间解纷机制的一种概括性称谓,词义本身就含有强烈的否定性倾向。在正统的官方语汇中,与“私了”一词相当的概念当是“民间调解”。“民间调解”是国家法所赋予民间社会的一种私权自治,而“私了”一词所隐含的前置逻辑则是对现行国家法律的规避甚至逃避。如果采用与现行国家法律所肯认的渠道相一致的解纷机制,则完全没有必要创造“私了”一词。既然“私了”如此不受国家法的欢迎,那么“私了”现象何以频频出现,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得以存在的社会机理是什么,本文即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分析,以待贾美玉。
(一)决定“私了”现象广泛存在的社会机理
不管人们对“私了”现象待何种态度,“私了”总是一种社会存在,我们就有必要探讨其存在的社会机理。通常的分析结论认为,“私了”是一种落后的、愚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民众法制意识薄弱的表现,是违反现行国家法律的。这一结论也许有其合理之处。但问题在于,如果基于这样的认识对“私了”行为进行无情打压,强行限缩它的生存空间,是否就能一了百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在利用正式司法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十分方便的地方,有时人们也宁愿选择“私了”,比如在侵权、交通肇事、偷盗、伤害、集体械斗甚至杀人等事件中,人们选择“私了”的机率还是相当高的。
“私了”作为一种非正规的、存在于民间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所仰赖的社会基础,正是植根于民间社会的民间法或习惯法的存在(为了保持概念的不混乱和讨论的方便,在本文中统称其为民间社会规范)。,①作为成长于西方社会的人类文明成果之一,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自有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中国社会的历史传统没有内生出与西方法治相媲美的治国之道,但同时,中国社会超稳定的社会结构的维系自有其独特的奥妙所在,其中民间社会规范的存在即为其中的奥妙之一。诚然,民间社会规范是广泛地存在于每一个民族、每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调整和控制机制,但对于法治并不发达的中国社会而言,民间社会规范则表现得更为活跃、更为稳定,也更有持久的生命力。这是中国乡土社会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固有特点。基于此,我们的视角必须从这一历史传统切入。在传统的法概念当中,其所奉行的是严格的国家主义立场,即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军警、法庭、监狱等物质力量)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1]由于现代民族国家统一行使主权的要求使然,奉行这一立场本无可厚非。但是,当我们回到法的本然意义时,上述立场或许存有值得检讨的地方。法所追求的第一层级的价值目标为自由、秩序、安全和正义。从这一目标出发,我们显然没有必要强行排斥民间社会规范这类存在于民间并且有着深厚历史底蕴的社会调节机制。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只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只要如此解决并不违背现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又何必强行将纠纷或冲突的解决拉回到国家法的轨道上来呢?
民间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相互交往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通行做法,它首先表现为习惯或惯例。何以会形成这样那样的习惯或惯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在本文的探讨之列。一项习惯或惯例一旦确立起来,就会形成不易改变的定势,会直接或间接地左右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之成为法(当然不是指制定法意义上的法),需要具备几个必要的条件:一定区域的人们共同信守,人们公认的具有有权威的社会组织机构的存在,有合法使用暴力的物质力量的存在或者柔性约束力(纠错机制或矫正机制)的存在。[2]尽管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的民间社会规范的表现形式大异其趣,但它们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维护该区域共同体中的正常社会秩序,维护最低限度的正义。由此可以说,民间社会规范的存在有其历史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按照苏力教授的观点,它符合当时社会条件下的语境。[3]
历史的变迁引致了原有秩序的不断解体和新的秩序的不断重建,但新旧秩序之间必然有着不同程度的继承性,不会象折断一根木棍一样嘎然分离。况且任何历史都是人的历史,人的主体性地位不会被轻易地抹煞。无论是暴风骤雨式的急剧变革,还是和风细雨式的温情改良,人的观念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往往有一个时间上的时滞和空间上的差异,不可能同现实历史进程保持同步。法治浪漫主义理想之所以难遂人愿,除了如上因素之外,还有一个马克思主义的常识问题。如果忽略了人们赖以生存的现实物质基础,则一元化的法治社会理想就会遭到挫折。
法律多元主义观点给我们的启示是,[4]民间社会规范应
该有其合理的生存空间。民间社会规范作为一种内生型的本土资源,被创制它们的社群所信仰和遵从。依其处断纠纷和冲突的效力应该得到国家法的肯定和认同,当然国家法的肯认只能在一定限度内实现,政治上的集中统一不可能允许法律上的软弱涣散。
民间社会规范的顽强生命力无时无刻不在提醒我们,一个运转有序的良性法治生态(这是笔者从政治生态中套转过来的一个杜撰词)是多元一体的有机建构,在现代化的法治重塑着民间社会的同时,民间社会也在重塑着现代化的法治。
二、“私了”现象的法理悖论
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必然要求一切纠纷和冲突的解决和平息必须在国家法的框架内进行,游离或背离其外,势必发生冲突和不适反应。疏而不漏的国家法以种种方式表达着它对一切社会纠纷和冲突的基本态度。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也不外于国家法的有效掌控之内。[5]因此,“私了”在国家制定法中没有任何地位可言(毕竟“私了”跟民间调解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私了”的实质是对现行国家法律的规避甚至逃避。这是我们基于国家法立场的对“私了”的基本定位。但正如上文所述,“私了”自有其独特的一套规则体系在背后作为它的支持系统。无论“私了”还是“公了”,其所凭依的是两套不同的规则体系。对“私了”的否定实际上就是对民间规则体系的否定。用民间规则修改、置换或者规避、逃避国家规则,就是“私了”行为的性质。由此可以说,“私了”就是民间规则与国家规则之间的博弈(当然不是经典意义上的博弈),是民间规则对国家规则不露声色的挑战。种种案例表明,在这种挑战中民间规则一一败北,至少在表面上都是这样。[6]诚如有学者所言,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分别代表着不同的知识系统。在这两种不同的知识系统中,国家法的强势地位自不待言,而民间社会规范只是被强大的国家法遮蔽下的地方性知识,[7]两者之间始终存在着距离,存在着隔膜。
自清末修律以来,大规模的法律移植在我国就从未停止过。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代表了民国时期法律移植的最高成就(《六法全书》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律移植的对象从德、法两国转向以苏联为主(这是一场不成功的移植),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法律移植的对象重又转向与我国同样有着制定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兼以英美法系中的美国法律。在长期的法律移植过程中,大量的抄袭、模仿甚至照搬,造成了与中国社会的排斥反应,尤其在广大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就更是这样。这种嵌入式的外生型法治现代化之路,无疑是西方中心主义的,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西方的知识传统,中国乡土社会固有的知识传统遭到了忽视甚至蔑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确是发端于西方的,成熟于西方的,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不能不借重于西方先进的法治,这是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所在。在此意义上,必须毫不动摇地维护国家法在全国的统一适用。
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法律供给的有效性问题。显然,民间社会的法律需求取决于人们的现实需要。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离人们的现实需要相差甚远,或者供非所求,人们对待法律的机会主义态度就不可避免。更何况,一项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会不同程度地存在信息失真问题,更使法律供给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因此,法律制度也同样存在一个“结构调整”的问题。
相反,“私了”所凭依的民间社会规范,是成长于民众之中的,内化于人们心中的一种坚固的信仰。经过长期的演绎,这些规则更加切合人们的实际需要,能够非常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在遇有纠纷或冲突时,人们固有的心理认知模式自然就会在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之间进行相机抉择,选择对已最有利的纠纷或冲突解决方式,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甚至杀人、重伤害等严重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行为,都会寻求“私了”,但“私了”的结果往往却使当事者遭受到双重惩罚(既要伏国家法,还要伏习惯法),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公平正义,但这却是当事者自愿选择的结果,是冒险的代价。
从法条主义的视角来看,刑事案件是不能“私了”的。刑事法律属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对守法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容许或放任刑事案件“私了”,会使公民的行为随时处于不确定的境地,社会秩序岂不要大乱。在少数民族地区“私了”刑事案件往往就是“赔命价”、“赔血价”,其他地区也不外乎用金钱赔偿或补偿的方式处理。[8]任其泛滥,将会造成一个不容回避的尖锐的社会问题,即是否有钱人就可以随意杀人、伤人,然后就可以轻松地用钱“摆平”?刑法的威慑力会不会因此而大大地下降?显然,任何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和政治权威的固有利益都不会容忍这种糟糕透顶的情况出现。
刑事法律规范的强行性和禁止性,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其上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任何违反刑法的行为都要受到国家的追究,无论谁都不例其外。民间社会何以会“私了”刑事案件,原因就在于民间社会规范的逻辑使然。在我看来,民间社会规范(主要是习惯法)允许用金钱赎罪,只要考察一下其盛行的地区就可以明白一二。在生产水平比较低下,物质财富比较匮乏的情况下(当然还会有其他的观念因素),用金钱赎罪比施以“以血还血”式的报复刑要严厉的多,也更具有现实的儆戒意义。②人死不能复生,如果因此而剥夺施害者的生命,以暴制暴,则是劳动力的无谓浪费。再者,法谚有云:“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9]与这条法谚相联系的,是盛行习惯法的地区人们的犯罪观与刑罚观。现代刑法所认为的犯罪与民间社会人们所认为的犯罪必然有着较大的出入。③因此,在一个生死相依的熟人社会里,用通行的办法解决现代刑法所认为的刑事案件,仍然可以保持当事者双方家庭、家族之间的和睦相处。反之,既使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了解,双方家庭、家族之间仍会继续寻仇,留下不易消除的隐患,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的不同逻辑造成了对待犯罪和刑罚上的不同结果。免受双重处罚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但于此情景,双重处罚却势所难免,尽管作为国家并不情愿看到而且在尽力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一些典型案例中,司法者费尽心机尽力在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之间做出衡平,结果很少会做到皆大欢喜。[10]
必须指出的是,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保持国家强有力的干预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这是由刑事法律的性质和使命所决定的,④绝不容许用民间社会规范修改、置换或者规避甚至逃避对犯罪者的刑事制裁,若不如此就无法维持整个社会的最低限度的秩序和正义。
三、对“私了”现象的规制选择
作为一项熟人社会中通行的解纷和息讼机制,在肯定“私了”合理性因素的同时,必须看到,正如“私了”一词本身所具有的含义一样,没有什么好名声。在不少“私了”案件中,往往存在着恃强凌弱、强词夺理、混淆视听等等的问题,“私了”似乎成为处于强势地位的当事者的一项特权。正如勒内·达维德所指出的那样:“他们不要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11]而这种“和睦”与“和谐”,在不少情况下是以不同程度地牺牲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者的合法利益为代价的。在此意义上,“私了”所付出的社会成本似乎有点得不偿失。就笔者所观察,在刑事案件的“私了”过程中,寻求“私了”的往往是加害者一方,而受害者一方只是被动接受。并且,加害一方常常还要动员所有能够动员起来的社会资源,为自己规避甚至逃避国家法的制裁而机关算尽。当然,“私了”的客观结果却能息事宁人,有根除后患的现实功效。在民间社会规范遵行者的眼里,赔人钱物就等于对他(她)生活其中的社群给了一个交代,一个“说法”,是一种悔罪的表现,因而得到社群的谅解当在情理之中。于此情形,加害一方就以此为由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制定法的角度看,这不妨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因此,通行的逻辑就是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我”也付出了代价,承受了痛苦,所以赢得国家法的宽大处理合情合理。
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是经常存在的。问题在于司法者(主要是法官)是否具有纯熟的平衡技巧。司法者既不能违背法定职责,又不能完全被民间社会规范牵着鼻子走,他(她)得交替穿行于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既不能枉法(国家法)裁判,又不能不照顾他(她)内心世界里认同或不认同的民间社会规范的势力(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基本上都是当地人,认同当地民间社会规范的可能性更大)。由于司法者所处的如上环境加上种种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却大不相同的现象在我国并不鲜见。因此,在我国基层司法运作中,司法过程就成为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较量、角力的过程,结果往往就会产出一些模糊的法律产品。[12]国家法就这样被民间社会规范重新塑造,同时,民间社会规范也被国家法重新塑造,两者互动的情形十分明显。不妨这样说,国家利益和民间社群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司法过程中被司法者上下其手(不含贬义),巧妙地磨合了,化解了。诚然,在具有制定法传统的我国,司法者并不能创制法律,改变法律,但他们却可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在如何适用法律上,他们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意义上,或许司法者可以成为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良性互动的“CPU”,从而司法过程也成为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互相重塑的最佳通道。
在大量的民事纠纷和冲突中,当事者选择“私了”还是“公了”,这是他们应有的和法定的权利,⑤国家法于此保持退隐状态。在民事领域中,“私了”一词只具有中性的含义。当然与国家法所肯认的基层人民调解制度有所不同的是,⑥“私了”实质上指纠纷或冲突双方的自行和解,不需要调解员的从中调停,至多需要一个或数个中人。但实际生活比理论预想要复杂的多,民事纠纷或冲突中的“私了”因纠纷或冲突的性质和规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不能一概而论。但不管怎样,这类“私了”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者的讼累,降低维护秩序的社会成本等都不无好处。


注释:
①对民间法或习惯法的概念尚无一致的界定,在此仅取它们作为一种民间社会规范的这一含义。参见田成有:《社会中的民间法与国家法》,载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②少数民族地区“赔命价”、“赔血价”的财物数量是相当惊人的,往往会超出加害人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很多情况下需要整个家族共同负担。我所说的现实儆戒意义即在于此。
③民间社会中所认为的犯罪行为在国家法中不一定定为犯罪,而在国家法中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民间社会中却不见得就被认为是犯罪,这几乎是一个常识。
④刑法不仅是私法的保障法,而且是其他一切法律的保障法。详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⑤行使此项权利要以不违背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为前提。行使权利不能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妨碍别人正当权利的行使。
⑥基层人民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司法助理员的调解,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和司法调解中心的调节等等,但不包括法院的调解。调解的范围主要有:婚姻家庭纠纷(包括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其他)、邻居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债务纠纷、生产纠纷、赔偿及其他。详见翁开心:《认真对待基层人民调解制度》一文,载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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