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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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贷款及农膜、化肥、农药等物资供应方面的支持,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供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负责。
国有农作物原(良)种场是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当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第六条 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生产经营与管理监督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种子选育、引进、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农业科研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登记,并经过检验、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向国外提供或者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符合优质高产、抗逆性强、适销对路的育种要求。
第十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选育或者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农业行政部门设立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审定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十四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五条 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刊登、播放广告。
广告经营单位播放、刊登、张贴农作物种子经营性广告和品种介绍,必须查验本省或者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合格证书。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公司应当与种子生产基地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基地按合同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种子公司应当按合同收购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十七条 省种子公司负责组织主要农作物的亲本种子提纯和原种生产;省、地市种子公司组织繁殖,以地市为单位统一供应给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地市和县(区)种子公司根据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制种。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九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者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组合)应当是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
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计划。
第二十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子原种以及出口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必须遵守国家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的国有原(良)种场和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
第二十三条 种子公司用于收购粮棉种子的贷款,列入省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计划,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风险制度。
风险金用于弥补杂交种子生产过程中不可抗力的灾害损失。资金来源,按种子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同时由同级财政适当补助。提取比例及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常规棉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其他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选育并经审定通过的由本单位安排生产的农作物杂交种子。
取得常规种子《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种子站),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并纳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代销协议书或者合同,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开展代销业务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种子经营者凭证在30日内到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子原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种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加工、检验、贮藏、保管设施、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种子内外标签和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经营批量种子的,购销双方必须同时取样封存至该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以备复检和仲载使用。
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单位应当建立载有种子销售数量、销售点和用户情况内容的档案。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进出口业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进口的种子应当附有中文说明。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交通运输部门、邮政部门应当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三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法规和政策,按质论价,作价原则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种子价格进行调控,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负责对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种子进行抽检。
种子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
生产、经营和贮备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种子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种子检验员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的检验方法和技术必须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改变种植计划,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作好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六条 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测预报确定每年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数量。救灾备荒种子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储备,本地区所需收购资金和可能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跨地市或者县(区)调用救灾
备荒种子的,所需资金和政策性亏损由种子调入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
种子储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无《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推广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广告未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种子的,由种子检验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周围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予制止;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1/2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种子管理监督工作的人员,以及种子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农作物是指粮、棉、油等农用物。主要农作物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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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争取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国内保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贸部



各对外承包公司、有关驻外使馆经(商)参处:
我国进行的对外承包工程,承包人要承担施工期间的一切风险责任,必须按合同规定办理各项保险,这是完全合同的一项必要条件。劳务合作也应按规定办理保险。不在国内投保,就要在当地投保。我方不投保,对方有权自行投保,而保险费仍归我方负担。对外承包工程的保险费如平
均按承包金额的千分之八匡算,每十亿美元的合同金额,保险费就达八百万美元。劳务合作保险费每人每年如平均按三百美元匡算,每一万人每年保险费就达三百万美元。如果能争取大部分保险在国内办理,就可为国家增加一笔可观的外汇收入。以往由于我们对保险业务宣传不够,我有关
单位对此项业务比较生疏,不少本来可以在国内办理的保险,落到了外国保险公司手里。今后,应加强国内有关部门的配合,联合对外,尽可能争取在国内保险,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为四化建设积累资金。为此,提出以下意见,供各单位对外投标及商订承包和劳务合同条件时掌握参考:


一、各单位在核计投标价格,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所涉及的各项保险费用作为工程必需的费用列入承包价格内。对承包合同中有关保险的条款,应订明向谁投保、保险种类和条件,以分清责任并利于执行。
二、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投保的保险,主要有(1)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2)材料设备的运输保险;(3)土木建筑或安装工程及施工机具保险;(4)第三者责任保险;(5)合同规定的其他零星种类保险(各项保险的说明见附件)。有些国家法律或政府当局规定其中的一种
或几种保险要向对方的国营保险公司或设在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对此,应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和国际习惯做法,按下列不同情况掌握,双方协商后在合同条款中加以明确:
(一)我方派出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和我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运输保险,均应争取在国内保险。这是因为:对我方人员人身伤害的赔偿,不涉及对方经济利益;我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不属于对方的贸易进口物资。
(二)对于土木建筑或安装工程的保险及施工机具保险,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对方没有限制性规定者,应争取在国内投保;对方虽有限制性规定但经合同双方同意可以变通办理者,也应争取在国内投保。
2.对方有限制性规定并坚持在本国保险者,可争取对方保险公司与我保险公司以各占50%的成份共同承保,如共保不能实现,则应尽量争取对方保险公司承保后用分保方式分给我保险公司适当比例。以上共保或分保的具体手续和条件,可由双方保险公司另行商定。
3.对方有限制性规定,但允许向当地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者,可由我保险公司通过业务关系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作为出面公司承保,再全部转给我保险公司(此点作为内部掌握,不必列入承包合同)。
(三)我方在当地雇用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工地上的第三者责任险按上述〔二〕各点掌握)以及合同规定投保的其他零星保险,可在当地投保。
三、劳务合作项目,因我方派出人员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后的善后工作,均需我方根据国内规定进行处理,所以应争取在国内保险。劳务合同中要明确我方派出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险由派出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对方按国际一般水平支付。对内的保险及赔偿办法见附件。
四、为配合做好上述工作,我保险公司应积积主动地为我承包公司提供服务,协助选择保险种类和具体条件、匡算保险费用、拟订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等,并应提供保险方面的参考资料。对一些重大承包项目,我保险公司可派人参加有关保险问题的谈判,必要时也可派人作为保险顾问参
加我承包公司派往国外的工作组或代表团协同工作,当好参谋。出国费用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

附:对外承包工程保险的说明
对外承包工程从投标开始到工程竣工移交,涉及一系列的保险,根据国际通常做法结合我有关单位以往的实践,现将需要办理的主要几种保险及其内容简单介绍如下:
(一)投标保证保险
招标人一般要求投标人在投标的同时,提供银行担保或投标保证保险保单,保证投标人中标后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否则,由银行或保险公司赔偿招标人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二)履约保证保险
签订承包合同时,业主(工程所有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供银行担保或履约保证保险保单,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按质、按量竣工并交付业主,否则,由银行或保险公司在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业主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三)货物运输保险(海运、陆运或空运)
承保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及施工机具在运输过程中遭受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以及应由货主承担的费用(例如海运期间发生的救助费用,共同海损费用等),在货物启运前投保,保险金额一般为货物到岸价格的110%。保险费率按不同的运输方式、货物种类、航程距离及保
险责任范围的大小确定。一般货物自中国海运至非洲或中东地区,费率约0.5%左右。
(四)土木建筑工程或安装工程保险
各类土木建筑项目如水利、道路、桥梁、码头及住宅、厂房建筑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保险,工厂、矿山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投保安装工程保险。保险公司对工程项目在整个施工期间(从动工或材料设备运至工地开始直至建造或安装试车完毕验收交接时终止)因各种自然灾害、意外事
故以及因工人、技术人员的疏忽、过失而造成的损失,均予负责。
保险金额以合同价格或最后建成价为准。保险费率按不同项目的性质、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工期长短和免赔额高低等因素确定,自0.10%至0.80%不等(整个工期的费率)。
存放在工地或邻近仓库的材料设备、施工机具等,已包括在上述工程保险内,不需另外投保。
工程保险可附带承保各种施工机具(包括在工地范围内的专用汽车)在作业时因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等等原因造成的损坏。保险金额为机具的重置价值。保险费率(每年)自0.15%—1%不等。
(五)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承保对一切施工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伤亡的经济赔偿。我方人员保险金额每人人民币2万,保险费率每年1%。雇佣当地人员可按当地法律规定或习惯办理。
(六)第三者责任保险
承保工程及施工人员在施工及执行其他任务时发生意外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当地法律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工地上的第三者责任险一般在工程保险内附带承保。
(七)合同规定投保的其他零星保险
包括非工地专用车辆保险及十年责任保险等等,可按合同规定办理。(一些原法属殖民地的非洲国家,如摩洛哥、塞内加尔等,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对工程承担十年责任,因此需要投保“十年责任”保险,对十年内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物质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出国劳务保险及赔偿办法
为使国际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的人身保险有一个统一规定,以利各单位执行,特拟定本办法。
一、争取在国内保险
为保障我出国人员的利益,并为国家争取外汇收入,有关单位在对外签订劳务合同时,应明确由中方为每一员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劳务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费由对方负担。员工因公或意外及疾病造成伤、残、死亡,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赔偿。如果对方坚持必须在其本国保险,
则在合同中应明确我员工在受雇期间的一切人身意外责任,由对方负责。合同中规定由我方负责员工伤、亡责任的,不论将保险费单独列明或包括在工资中,有关单位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劳务人身意外保险。
二、保险责任范围
出国员工在国外期间,包括往返途中,由于工伤、疾病或意外造成伤、残、死亡及停工损失,不论是否因工,均由保险公司按保单规定负责赔偿,但不包括医药费用。
三、保险金额、费率及保险费
保险金额每一员工不低于人民币2万元或等值的外币;年费率为1%;每年每人保费为人民币200元或等值的外币。按外币投保,保险费付外币,赔款也付外币;按人民币投保,保险费收人民币,赔款也付人民币。(说明:保额按人民币2万元计是参照目前外交部派往使馆工作人员
的保额来设计的。在对外签定的劳务合同中向外商收取的保险费高于上述应付的保险费时,多余部分可归派出劳务单位用作公费医疗和支付劳保、福利费用。所以,对外谈判时保险费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而尽量应按国际水平、即指大约每人每月25美元收取。)如对方要求提供保险证明
,保险公司可照合同规定保险费和金额提供名义保单。
四、投保手续
由于出国劳务人员往往不断往返流动,为简化手续,如有关单位出国劳务人员全部向我投保,可采用下述办法。
先估计该合同项下平均全年将有多少人员在国外,保险公司可暂按该人数出具保单并预收保险费。派出单位应如实将该合同项下的各批出国、回国人数及日期以书面报告本公司。保险单期限终止时,再按全年在国外的实际人数计算实际应收保险费。预收保费多退少补。
五、手续费
保险公司可按实收保险费的5%给投保单位作为手续费,其币别根据所收保费的币别支付。例如某单位在我保险公司投保1千人,全年支付保费20万元,应付该单位手续费1万元。
六、赔偿办法
(1)死亡:保险赔款,原则上归死者遗属所有,由主管单位负责转交。如赔款为外币,应折成人民币支付。国内劳保抚恤金及遗属困难补助不再发给。例如: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0,发生一人死亡,我保险公司即赔付¥20,000.00。
(2)残废:根据医生证明,按保险单规定的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赔款原则上归员工本人所有,由主管单位负责转交。如赔款为外币,应折成人民币支付。但劳保伤残补助不再发给。
例如: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0,某被保人因意外事故丧失一腿,按保单后附赔偿金额表,我保险公司应赔付¥20,000.00×50%=¥10,000.00。
(3)停工赔款:意外受伤所致停工由保险公司按保单规定,赔付给主管单位,不付给员工本人,员工本人仍享受劳保有关规定。例如: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0,某被保人因意外事故受伤(未残废)经医生证明休养三个月后恢复工作,按保单后附赔偿金额表规定,我保
险公司应赔付¥20,000.00×1‰×91=¥1,820.00。对劳务合同规定由对方照发停工工资者,保险的停工赔款即注销。
(4)医疗费用:员工因病就医,或因意外伤残的治疗费用,仍在本单位享受公费医疗,不由保险解决。
七、索赔手续
出国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后,投保单位应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写明保险单号,伤、亡者姓名,发生事故的原因及时间、地点,并附有关单证,保险公司查核上述单证无误后,按保险规定将赔款赔付给投保单位。
八、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出国劳务合作和承包工程的派出人员,其他出国人员由主管单位决定是否办理保险。如当地法令规定要保险的,应力争在国内办理保险,如果办了保险的,也照上述办法处理。



1983年1月20日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58年4月23日,劳动部

(一)关于学徒制度的实行范围
1.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应该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和各类学徒学习的具体期限、学习技术和业务的具体要求,及各类学徒的最低年龄,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经劳动部审核平衡后发表执行;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的规定执行,中央各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另作规定。
不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同样按照上述手续制定。
2.正式工人、职员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改行学习别的技术和业务的时候,以及转业军官当学徒的时候,都应该按照内部调动工作处理,不实行学徒制度。
(二)关于学习期限的计算、休学和解除合同
1.学徒的学习期限应该自合同生效之日算起。
2.学徒在学习中途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改变工种业务或者调换学习单位的时候,其学习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3.学徒在学习中途因故停止学习连续在两个月以上的,其停止学习期间不计算为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的,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但是企业停工期间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每年停工时间长的行业在规定学徒学习期限的时候应该考虑到停工的因素。
4.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学习期限可以适当缩短,只要生产或工作需要,本人的技术、业务达到转正的水平,经过考试合格,即可转为正式工人、职员。至于学习期限是否需要一个起码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考虑。
学徒应征服兵役复员后继续当学徒的时候,其学习时间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5.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满六个月的时候,应该休学,休学后在一年内身体复原,可以恢复学习,否则,应该解除合同。
6.学徒开始学习后半年内,如果发现患有严重慢性病,不能继续学习的,应该解除合同。
(三)关于生活补贴
1.学徒的伙食费标准应该根据城市、乡村、矿山、野外等不同的工作条件,各行业的特点,和各工种劳动强度的差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几个标准。

2.学徒学习期为四年的,其第四年的零用钱可适当提高一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3.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不满六个月的,生活补贴照发;超过六个月休学后,停发生活补贴。
4.企业停工期间,学徒的生活补贴照发。
5.铁路、航运系统规定运输部分学徒的生活补贴标准的时候,应该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意见;其所属工厂中的学徒,应该同样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补贴标准。
6.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生活补贴按照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第三年的最高标准执行,但是不能执行第四年的生活补贴标准。
7.某些个体脑力劳动者(如中医)培养学徒,如果习惯上是由学徒自备生活费用的,仍然可以从习惯办理,或者由师徒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四)关于学徒参加计件工作
1.学徒参加计件工作的时候,他所做的那一部分工作量,原则上不计入师傅(或工组)的工作量之内,具体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
2.学徒转为正式工人后的第一年,参加工作计件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件工资;从事个人计件工作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计时工资标准执行。
(五)关于奖励、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
1.学徒可以享受合理化建议奖和不属于工资基金开支的其他奖励。
2.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保健津贴(高温津贴)和出差补助费。除此而外,所有野外津贴、林区津贴,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施工津贴等,学徒都不能享受。

3.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生产和工作所需要的防护用品。
4.学徒本人住公家宿舍的时候,免收房租、水、电费。
5.学徒家庭生活有困难的,不适用职工的困难补助办法,应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处理。
6.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所需要的医药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费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时候,由所在单位酌情补助。学徒休学以后,停止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7.学徒休学回家所需的路费,可由原单位酌情处理。
(六)关于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的工资待遇
1.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的“生产工人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实行等级工资制的工种,是指一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按照工作岗位规定工资标准的工种,是指本单位其他等级工资制工人的一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没有统一的和固定的工资标准的单位,由本单位行政适当规定,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标准后执行。
2.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学成转为正式工人、职员的第一年,就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正式评定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