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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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解处理 (以下简称调处)省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请示调处的范围、期限和条件
第四条 请示调处的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以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五)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六)其它专利纠纷。
第五条 请示调处的期限:
(一)第四条第 (三)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二)第四条第四项的纠纷,应当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
(三)第四条第 (五)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四) (一) (二) (三)项中如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以上规定的期限。
第六条 请求调处的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纠纷;
(三)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三章 调解处理
第七条 请求省专利管理局调处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应明:
(一)请求人姓名、地址,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地址,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事实和要求、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人持有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局在接到请求书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调处条件的,立案;不符合调处条件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立案调处的应的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 立案后,应指定专人承办。承办人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全面地、客观地惧和研究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调查取证,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条 调处专利纠纷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调处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可以作出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 在调处过程中,请示人增加申请项目,被请求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可以合并调处。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三条 调处的全部活动应真实、准确地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 (或名称)、地址,或代表人 (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结论、当事人双方意见。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承办人签名,交加盖省专利管理局印章。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调解无效,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 (或名称)、地址、或代表人 (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承担。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签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局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调处专利纠纷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调处专利纠纷,可向当事人酌收费用。
收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局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内涉外专利纠纷的调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调处终结后,应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检查调处效果,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调处专利纠纷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调处专利纠纷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198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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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社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梅州市社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社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梅州市社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3〕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建立完善以养老保险为重点,通过三年时间(2004年7月至2007年6月)过渡,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市级统筹。为此,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


我市将所辖县(市、区)的社会养老保险纳入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的缴费费率和待遇计发办法。基础养老金实行市级统一核算;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实行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管理、市级调剂。


二、机构、人员、经费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实行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后,在过渡期间,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实行双重领导,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领导班子由当地政府征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后决定任免。各县(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主要负责当地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


(二)各项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三、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一)征缴基数。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的标准,即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薪金总额计征,个人按本人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计征。工资、薪金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


(二)征缴比例。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征缴办法。养老保险费统一由地税部门征收。待条件成熟时,由地税部门实行全责征收。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拨付使用


(一)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核算,各县(市、区)分别建帐。


(二)各县(市、区)上划市级统筹基础养老金的比例按当年全市基础养老金支付额、上解省级调剂金额和市所属调剂金额三项总量换算成应征缴费工资总额12%确定。


(三)各县(市、区)地税部门每月征收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应于次月10日前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2%上划市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全市基础养老金支付、上解省级调剂金和留存市级调剂金支出,余额部分划入县(市、区)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管理使用,用于支付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及其它支出(如个人帐户的转移、退保、一次性老年津贴、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结余部分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积累。


(四)各县(市、区)应发放养老金的实际人数及基础养老金数额,必须在每月28日前上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经审核后拟订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次月10日前按各县(市、区)实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拨入县(市、区)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财政局于次月20日前应将离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支出额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五)扩面和追缴超收部分全部留存当地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历年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含个人帐户储存额)或历年养老保险基金赤字均留在原统筹地。


五、养老保险待遇


(一)待遇标准。


1、基础养老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离休人员按25%计发。


2、过渡性养老金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通知》(粤府办〔2002〕6号)规定执行,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再重新核定。


3、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计发。


4、基本养老金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统一调整。


(二)待遇支付。


1、各县(市、区)在实施本办法时,当地财政局应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预拨二个月的周转金,存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2、基本养老金和其它各项待遇仍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委托银行或邮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3、各县(市、区)支付的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缺口,用县级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积累部分补缺,确实无积累的,由本级财政负责解决。


六、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和人民政府责任


(一)养老保险调剂金由各县(市、区)按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6%提留,向市上解,其中由市统一向省上解3%;市级留存调剂3%。


(二)市本级和省下拨的调剂金,由市统一分配使用,用于补充各县(市、区)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付。


(三)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六条“养老保险基金不得搞赤字预算”的规定执行。实行市级统筹后,如因赤字预算造成的基金缺口,由各县(市、区)财政负责支付,市不予调剂。


(四)实行市级统筹后,努力实现当期统筹基金收支平衡。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仍是当地社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欠费清理、回收处置挤占挪用基金、落实确保发放等一系列工作。市人民政府按照粤府办〔2002〕36号文规定,逐年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考核指标,并签订责任书,对未能完成年度目标责任指标造成基金缺口的,由各县(市、区)财政负责,市不予调剂。


(五)具体调剂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审核、审批权限


(一)符合正常退休条件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送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发待遇。


(二)各县(市、区)按特殊工种或因病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送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发待遇。


八、其他事项


(一)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县(市、区)为核算单位。


(二)被保险人关系的转移、出国定居人员个人账户处理、一次性老年津贴、死亡待遇等,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办理。


(三)实行市级统筹后,在没有新规定之前,全市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暂维持不变。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九、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由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并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选举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由各该级领导机关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

“(三)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活动;

“(九)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其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的选举活动。”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随之撤销。”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原则上不低于代表名额总数的三分之二,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一般占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至十五,其他应选名额数原则上不超过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数分配。”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数之间相差的幅度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组织驻地在其他市辖区的,其人员参加本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选举机构应当依法做好选民登记工作。选民和机关、组织等应当主动配合选举机构进行选民登记。”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内地的,不参加选民登记。”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参加当地的选民登记,也可以参加原居住地或工作地的选民登记。”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在选民补正榜公布之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依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选举日以前,应当依法对选民名单进行复查,对符合选民资格的,列入选民名单;对不符合选民资格的,予以除名,并且以选民补正榜予以公布。”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本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通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上一届的代表在下一届代表候选人中的人数占三分之一左右。”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选区对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如实汇总报送本级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连同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向选民公布的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和简历等。”

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如果本选区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应当在以选民小组为单位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协商的基础上,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召集选民小组组长和选民小组推荐的选民代表等征求意见,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款修改为:“各选区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代表通报。

“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选民和社会等方面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或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应当主动参加投票。选民和机关、组织等应当主动支持配合选民投票选举工作。”

二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居民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举日以前公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当地参加投票;不在当地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投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负责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代表名额和投票注意事项等,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投票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

“选举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流动票箱,规范流动票箱的操作程序。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并另设一名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以选区为单位同时对投票站、选举大会和流动票箱所投的选票集中进行核对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一年。”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可以保留某一个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应当辞去其他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定,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由其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主持者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主持者应当对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进行通报。”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二章的章名“选举工作机构”修改为“选举机构”,将第八章的章名“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同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