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 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防洪安全和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排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溉、供水、控制河水流向、水力发电等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四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管理工作。
供水和控制河水流向的工程由隶属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投资兴建水工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水工程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负责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
兴建水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条 实行水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水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工程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跨县(市)区、乡(镇)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兴办的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要求提出工程管理单位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投资者兴办的水工程,应当由投资者设立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管理规程规范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调度。蓄水工程在汛期不得超汛限蓄水,以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水工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工程检查、观测等工作,并建立完整的水工程管理档案;
(二)维修养护水工程及其附属设备,确保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工程调度及防汛抗灾工作;
(三)做好计划用水、水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蓄水工程。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50米至10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200米至300米内为管理范围;中型水库和八一水库、登云水库、过溪水库三座重要小型水库30米至50米内,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内。
(二)堤防工程。
1.江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至50米内。闽江下游福州段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线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50米内。
2.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3.路堤结合工程(含堤后公路或道路)的路面以及两侧路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堤防的堤身、背水坡、迎水坡及坡脚线外延至水域,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三)灌溉工程。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50米至100米内,中型工程30米至50米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100米内。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线外延1米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四)其他工程。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控制河水流向的丁坝、顺坝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至300米内。
(五)其他小型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确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已划拨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办理征用或者划拨土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
(二)围垦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矿、建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渠、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破坏、盗窃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排放污染物;
(六)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式机动车、硬质轮胎车或超重车辆,以及雨后在泥结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坡、渠道边坡上垦植或者砍伐防护林木;
(九)其他有碍水工程运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对存有险工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除险加固方案,由该工程业主负责实施,及时组织抢修,排除险工隐患,确保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水工程除险加固工作的组织协调,并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的总水平。
第二十二条 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水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的,其建设方案必须事先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项目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用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设施或者土地和水域,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征用水工程设施的,应当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征用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单位的违法所得,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验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防汛抗旱调度,给防汛抗旱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动或者损坏水工程管理范围标志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市场的发展;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商,均可以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开办市场。
第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依法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
申请市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市场主体资格合法;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专职工作人员;
(四)上市商品种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
(二)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或使用证;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的平面图;
(五)联合开办的联办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场开办者设立市场经营机构,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再办理市场登记证。
第十一条 新开办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
现有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设立的市场,应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开办登记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开办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手续,刊播招商或开业广告。
实行《市场登记证》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变更名称和注销登记后,由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登记公告。
第十六条 依法开办的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关停市场,不得侵占市场场地,不得非法干涉市场开办者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
交易会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的商品交易活动,应提前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商品交易会登记证》后方可举办。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除外。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区域性商品交易市场和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市场登记证》和《商品交易会登记证》。
第三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配备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 市场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建立市场内的治安、消防、统计、卫生、计划生育等管理制度,制定市场公约,并督促执行;
(二)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负责场地、设施的维修养护;
(五)调解经营者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维护市场内经营秩序;
(六)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统一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或承担清运费用,有关单位不得向市场内的商户收取卫生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场服务机构应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服务机构负责人姓名、交易范围、市场范围及开闭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机构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售、出租,并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载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场地、设施的位置、数量、界限;
(三)场地、设施的用途及经营范围;
(四)场地、设施的交付时间和条件;
(五)租赁期限及租赁期间场地、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六)租金或价款及其交纳期限、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承租方式取得经营场地和设施的,如需转租,应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就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转租。
禁止非法买卖经营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租、转让、转租市场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市场划行归市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
农民到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外地经营者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来本地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但是,从事一次性经营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场内经营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商品;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按国家规定进行交易;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的商品,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不得交易。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伪造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三)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六)对商品作虚假宣传;
(七)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编卖;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销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据实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依法缴纳税、费。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市场的规模,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或派驻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市场登记;
(二)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三)监督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经营者及其服务机构履行责任;
(四)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对市场内经营者的行政性收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并按规定拨付有关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登记保存、封存、扣押。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市场登记;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办理年检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市场登记证》或《商品交易会登记证》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经营机构未履行责任,管理不善,造成市场混乱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及其他社会公众参与的商品交易活动的,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搞诈骗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条例申请市场登记。
批发市场和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