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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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0号

  现发布《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CCAR-139-II),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年四月三日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2000年4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9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运输机场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做出快速反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章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救援民用航空器规定》及《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各种紧急事件。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系指机场围界以内及距机场基准位置点8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区域外发生的紧急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本规则所称紧急事件是指航空器或机场固有设施发生、可能发生严重损坏及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的情况。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并负责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各种紧急事件应急救援的全面协调。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


 

第二章 紧急事件分类和应急救援等级

 

  第四条 机场紧急事件包括航空器紧急事件和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航空器失事;
  (二)航空器空中故障;
  (三)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包括劫持、爆炸物威胁;
  (四)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
  (五)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六)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非航空器紧急事件:
  (一)对机场设施的爆炸物威胁;
  (二)建筑物失火;
  (三)危险物品污染;
  (四)自然灾害;
  (五)医学紧急情况;
  (六)不涉及航空器的其他紧急事件。

  第五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应急救援等级分为:
  (一)紧急出动:已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立即出动,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

  (二)集结待命: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随时有可能发生航空器坠毁、爆炸、起火、严重损坏,或者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等紧急事件,各救援单位应当按指令在指定地点集结;

  (三)原地待命:航空器空中发生故障等紧急事件,但其故障对航空器安全着陆可能造成困难,各救援单位应当做好紧急出动的准备。


  第六条 非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应急救援不分等级。

 

第三章 应急救援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每个机场应当成立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立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作为其常设的办事机构。

  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是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和其他驻场单位共同组成。

  机场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负责日常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根据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授权,负责组织实施机场应急救援工作。指挥中心总指挥由机场管理机构最高领导或其授权的人担任,全面负责指挥中心的指挥工作。

  指挥中心对机场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报告工作。

  第八条 指挥中心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制定和修改所在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
  (二)指挥、协调和调动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就已经发生的应急救援发布指令;

  (三)定期检查各有关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按本规则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负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负责人姓名花名册及其电话号码变化的修订工作;

  (五)定期检查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登记编号、存储保管、维护保养等工作情况,保证应急救援设备完好;

  (六)组织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根据本规则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项目检查单。


  第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将获知的紧急事件情况按照应急救援计划规定的程序通知有关部门;

  (二)及时了解机长意图和紧急事件的发展情况,并报告指挥中心;

  (三)负责发布有关因紧急事件影响机场正常运行的航行通告;

  (四)及时提供紧急事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条 驻场消防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救助被困遇险人员,防止起火,组织实施灭火工作;
  (二)协调地方消防部门的应急支援工作。

  第十一条 驻场公安机关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调驻场部队、机场保安人员的救援工作; 
  (二)设置现场安全警戒线,保护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
  (三)参与核对死亡人数、死亡人员身份;
  (四)制服、缉拿犯罪嫌疑人;
  (五)组织处置爆炸物、危险品;
  (六)疏导交通,保障救援道路畅通;
  (七)进行现场取证、记录、录音、录像等工作。

  第十二条 驻场医疗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进行伤情分类、现场救治和伤员后送工作;
  (二)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人员伤亡情况;
  (三)进行现场处置、人员伤亡及后送等情况的记录工作;

  第十三条 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航班号、机型、航空器国籍登记号、机组组成人员情况,旅客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机上座位号、国籍、性别、行李数量、航空器燃油量、航空器所载危险品及其他货物等情况;

  (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机场设立接待机构,负责接待、查询;

  (三)负责通知伤亡人员的亲属;
  (四)在指挥中心或者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允许下,负责货物、邮件和行李的清点和处理;

  (五)航空器出入境过程中发生紧急事件时,负责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告之海关、边防和检疫部门;

  (六)负责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工作;
  (七)负责死亡人员遗物的交接工作及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

  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急救援单位以外的其他参与应急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职责,由根据本规则第十九条订立的互助协议加以明确。

 

第四章 应急救援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则制定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紧急事件的类型和应急救援的等级;
  (二)各类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和通知事项;
  (三)各类紧急事件中所涉及的单位及其职责;
  (四)残损航空器的搬移及恢复机场正常运行的程序;
  (五)机场所在城市、社区应急救援的潜在人力和物力资源明细表和联系方式;

  (六)机场及其邻近地区的应急救援方格网图。

  第十六条 制订应急救援计划应当考虑极端的冷、热、雪、雨、风及低能见度的天气,以及机场周围的水系、道路、凹地,避免因极端的天气和特殊的地形而影响救援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计划中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十五条所要求的互助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应急救援互助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报民航总局审批,其他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报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批。

  应急救援计划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救灾机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运输部门(包括陆海空)、当地驻军等单位订立应急救援互助协议,就应急救援事项明确双方的职责。互助协议应当每年复查或者修订一次,互助协议中列明的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应当每月复查一次,并将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互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
  (二)协议单位设备、人员的情况,所处位置;
  (三)参加救援工作时的联络方式、集结地点和引导方式;
  (四)协议双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五)协议的生效日期及修改方式。
  协议应当附有协议单位根据应急救援计划制定的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第二十条 参与救援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机场应急救援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预案,内容包括参加救援的人员构成、信息传递、通信联络、职责、处置步骤及救援设备清单。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绘制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该图应当准确标明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以及机场内外消防水源、医疗部门及救治能力的准确位置,并标明机场内外供消防取水的道路和进出机场道路的准确位置和走向。

  机场管理机构还应当另行绘制本机场的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该图应当详细标明跑道、滑行道、机坪、航站楼、油库、道路、水源、消防栓、集结等待区、围界、通道口等准确位置;

  应急救援综合方格网图和机场区域应急救援方格网图均应张贴于参与应急救援单位的日常办公场所及拟用于应急救援的车辆内。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计划的通知程序,迅速将紧急事件的基本情况通知有关单位,且通知内容应当简单、明了。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应急救援无线电专用频道,在紧急事件发生时,任何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使用专用频道与指挥中心保持不间断联系;

  指挥中心应当与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建立有效、合理的通信网络,配置必要的扩音设备,保障紧急事件发生时信息的准确、快速传递。 

  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在指挥中心许可下,可设有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频道。


  第二十四条 指挥中心及参与应急救援的主要单位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并视情设置报警装置。


  第二十五条 参与救援的任何单位之间的通信、现场指挥等重要情况应当采用录音等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指挥中心应当配置陆空对话的监听设备,保持守听,但不得实施对空指挥。在航空器紧急事件发生时,指挥中心需要进一步了解掌握情况,发布指令,应当通过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来实施。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各项工作应当在总指挥的统一领导下由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驻场单位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行使分指挥权。在特殊情况下,指挥中心可以授权互助单位行使分指挥权。


  第二十八条 机场消防指挥官在指挥中心的领导下行使事故现场消防工作的最高指挥权,并应将现场的消防情况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在空中发生故障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负责指挥航空器着陆。有关航空器营运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由机场内的消防部门、医疗部门、公安机关分别提出机场区域外的相应部门的派遣力量的方案,报指挥中心同意后通知上述部门,并应当随时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涉及航空器的紧急事件发生时,当需要在跑道上喷洒泡沫时,不得使用机场的消防设备,除非机场仍备有能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紧急事件发生时,机场内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避让参加应急救援的车辆,应急救援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可不受有关时速的限制。

  在服从现场指挥的情况下,车辆可以驶离规定的车道。
  应急救援车辆和人员需要驶进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和航空器起降的安全区域等,应当通过指挥中心征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许可后方可进入上述区域。


  第三十三条 集结等待地点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便于驰救,应急救援设备的使用不得对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运行和航空器的安全起降造成干扰。


  第三十四条 参与救援的单位按照预先的救援计划到达指定位置后,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到。


  第三十五条 当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威胁时,指挥中心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将附近的其他航空器和旅客撤离至安全地带。该航空器应当到距其他航空器的停靠位、建筑物或者公共场所至少100米远的隔离位置停放。在有条件的机场应当为航空器受到劫持、爆炸物威胁设置隔离停放位置。


  第三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时,指挥中心应当在交通方便、安全的地方临时划定伤亡人员救治区和停放区,并用明显的标志予以标识。上述区域在夜间应有充足的照明。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参加应急救援人员的识别标志,识别标志应当易于佩带、醒目,并能体现救援人员的工作性质。识别标志应当事先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

  在应急救援时,总指挥应当戴橙色头盔,身穿橙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总指挥”的反射性字样;消防指挥官应当戴红色头盔,身穿红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消防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公安指挥官应当戴兰色头盔,身穿兰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公安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医疗指挥官应当戴白色头盔,身穿白色外衣,外衣前后印有“医疗指挥官”的反射性字样。本款所指外衣可以是背心或者制服。


  第三十八条 在应急救援时,应当避免移动任何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

  为抢救伤员或者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确需移动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时,在移动前,应当进行照相、录像及绘制草图,以标明其相对位置,同时在移动的航空器残骸、散落物、罹难者遗体上粘贴标签,并在发现上述物体的位置上用一根带有相应标签的标桩标出其位置。所有发出的标签的备忘录应当予以妥善保存。

  航空器驾驶舱内的任何仪表、操作部件、伤亡人员,在移动前,必须照相、绘图及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在应急救援过程中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介绍事故现场的情况。


  第四十条 航空器紧急事件的信息发布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

  新闻记者要求进入救援现场采访的,必须经指挥中心批准后方可进入指定区域,并不得妨碍救援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发生紧急出动等级的紧急事件后,发生紧急事件的单位及紧急事件发生地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及紧急事件发生地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由紧急事件发生地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将紧急事件的发展及处置情况随时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


  第四十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指挥中心应当召集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应急救援工作的全过程进行讲评,对应急救援计划不合理的部分及缺陷应当在60天内修改完善并印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紧急出动等级的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30天内,将应急救援工作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三条 应急救援计划的任何修改,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印发给参与应急救援的相关单位,并将旧资料收回、销毁。


 

第五章 应急救援的演练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演练,演练分为综合演练、单项演练和桌面演练。

  综合演练应当由驻机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之间的通知程序、通信联络、应急反应、现场处置、协同配合和指挥协调等方面的总体情况,从而验证应急救援计划的合理性。

  单项演练应当由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某一单位或者某几个单位参加,按照各自在应急救援工作中担负的责任就某一模拟紧急事件进行演练,以检查其单位在应急救援中的应急反应、协调配合和现场处置能力。

  桌面演练应当由驻场各单位及互助单位共同参加,就某一类型或者几种类型的模拟紧急事件的组合,以语言表述的方式进行演练,以检查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对紧急事件的通知程序、现场处置、协调指挥的反应情况和重新确认应急救援计划的某些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机场应急救援综合演练,未举行综合演练的年度应当进行桌面演练;机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有针对性地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单项演练。

  举行综合演练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航空营运人单位派代表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并参加演练后的讲评。


  第四十六条 应急救援演练的基本要求:
  (一)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保持机场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如果由于应急救援演练致使本机场的正常保障能力在演练期间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的,应当就这一情况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演练后,尽快恢复应急救援的正常保障能力;

  (二)演练应当尽可能避免影响机场的正常安全生产;
  (三)演练前应当制定详细的演练计划,主要包括:
  1、演练紧急事件的类型,演练地点,演练日期、时间;
  2、参加的单位及其责任内容;
  3、演练步骤;
  4、演练场地的布置,参加人员的选用;
  5、进出演练现场的路线;
  6、演练结束的通知程序及中止演练的程序;
  7、演练的讲评方式。

  第四十七条 参加应急救援各单位的值班领导及部门领导应熟知本单位或者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参加应急救援的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救援人员和后备救援人员进行医疗救护知识和其他救援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机场消防装备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标准的要求。

  机场医疗救护设备应当满足国家标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急救护设备配备》的要求。

  应急救援其他设备的配备要求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机场应急救援工作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救援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应急救援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拒绝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玩忽职守,对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驻场单位未按本规则履行相应的职则,影响驰救的,由民航总局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紧急事件涉及国际航空运输或者其他涉外因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三条 通用航空机场的应急救援计划应当参照本规则并结合其机场的具体情况制定,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运输部分的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五十五条 应急救援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可采用先救援后结算的办法。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计算方法由有关各方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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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积极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搞好服务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道路、桥梁建设以及举办社会福利、整顿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调本村村民之间的关系;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多民族居住的村,教育村民互相尊重民族习惯,搞好民族团结;
(五)教育村民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移风易俗,反对和破除封建迷信活动,促进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组织动员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农副产品收购、民工建勤等任务;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禁止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活动,搞好综合治理;
(八)搞好拥军优属、扶贫抗灾、社会救济等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监督、执行经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制度。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条件,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已建立的村民委员会的范围一般应稳定不变。个别因范围过大、管理不便、大多数村民要求调整的,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七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村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勇于开拓创业的村民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提名,或由村民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于正式选举的五日前公布。
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
投票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籍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外出村民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利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投票可以依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次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进行。
无记名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多数村民同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进行。
第十条 本村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补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或小组,林区村民委员会可设护林防火委员会或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或小组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或小组,各项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村村民居住情况,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重大问题时,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加强思想教育,帮助他们改过自新。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成员给予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实行误工补贴。补贴的人数、标准、办法和经费来源,按照村的规模、经济状况及本人职别、工作成绩等情况,由村民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筹集资金的开支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的职权是: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政收支情况报告;
(二)审议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和有关村民自治的重大问题;
(四)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可以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或者村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应适时召开村民会议。
牧区召开村民会议的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超越经营范围邮寄印刷品广告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企业超越经营范围邮寄印刷品广告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邮寄印刷品广告是否适用于《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印刷品广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广告的发布方式有“刊播、设置、张贴”,其中“刊播”中的“刊”不仅指在新闻媒介上刊登广告,而且包括通过邮寄等其它形式发布广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也具
体明确了《条例》的管理范围包括“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因此,企业超越经营范围邮寄印刷品广告,属于违反《条例》第七条的行为,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处理。



199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