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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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准办证》(简称准办证)。对申请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其领取准办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准办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收回其准办证。”
五、将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可予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六、将第二十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变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促使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的管理包括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人才招聘交流会及其他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人才市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使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人事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所属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资金、设施;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主要管理人员须经过主管机关专业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外省市的驻津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和区、县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准办证》(简称准办证)。对申请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其领取准办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九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开办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洽谈场所;
(二)具有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所必需的设施及安全保障条件;
(三)能够定期开市,每月最少开市一次;
(四)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及其人才市场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人才市场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是经批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二)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严密的组织机构方案和安全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和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广告,须向市人事管理部门申请。市人事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在2日内批复。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准办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收回其准办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可予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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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经济适用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公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墙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并接受市墙改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济、建设、科学技术、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七条 市墙体改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八条 计划、科学技术、经济、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对生产新型增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对已经占用耕地的砖瓦窑,要限期调整、复耕。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其用地面积,墙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自2003年6月30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
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令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范围,向墙改管理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可以申请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复工程;
(七)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第(一)至第(六)项的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的申请,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墙改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80%以上的,其中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2003年6月30
日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50%以上的,建设单位在墙体粉刷前,向墙改管理部门申请核验并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用费。未达上述标准的,不予返还。
墙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核验后,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用费。
返还的专项用费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未返还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改造;(三)墙体改革工作的宣传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前款专项用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突破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责令停止生产粘土实心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墙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不缴纳专项用费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例规定,擅自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批准部门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建设单位,由墙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专项用费,逾期未补缴的,按每逾一日加收应缴
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需要制定企业标准而未制定进行生产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未将企业标准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墙改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8日

关于加强冬季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5号




关于加强冬季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厅),北京市等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进入冬季以来,由于燃煤量增加和气象条件不利等因素的影响,各城市大气污染趋重。为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各地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努力采取多种有效措施,确保元旦和春节期间的环境空气质量,让人民群众呼吸清洁的空气,度过一个温暖、干净的冬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高度重视冬季期间的空气污染防治,建立在政府领导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公众积极参与的环境保护长效工作机制,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制,将目标分解到位,确保各项措施切实落实。

  二、要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制定高污染燃料销售、使用、转运、存放的管制办法,加强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坚决控制炉灶燃煤。高污染燃料的划分方法参照我局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高硫煤使用,对使用含硫率高于1%的重点污染源实施备案制。对脱硫、除尘设施开展检查,确保冬季期间脱硫除尘设施正常运行。积极推广固硫型煤,优先保证低硫煤供给民用。

  四、采取综合措施控制颗粒物污染。严格控制扬尘污染,重点监控建筑、拆迁、市政施工和道路交通扬尘。煤堆、渣堆、料堆、灰堆等应采取覆盖措施。市区街道应加强清扫,推行街道保洁责任制。努力控制餐饮企业的油烟污染,禁止露天烧烤和露天焚烧。

  五、严格执法,确保工业企业达标排放。重点监督检查冶金、电力、建材、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防止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对排放不达标的钢铁、水泥、电解铝、焦炭等重污染企业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严格限产。

  六、积极鼓励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冬季期间的大气污染举报电话。同时应在严肃查处的基础上,公布一批不达标工业企业和施工企业名单。

  七、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在2005年4月报送冬季空气污染防治工作总结,有关要求另行通知。

  联系人:污染控制司大气处韦洪莲(010)66154879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