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行车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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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行车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关于自行车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为了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保障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自行车管理工作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条 所有公用的和私人使用的自行车,都由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发给牌照和行车执照。这项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出通告公布,指定时间、地点办理。
新购的自行车,车主须在使用前二十日内,凭发票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照手续。
自行车牌照丢失的,车主应当凭行车执照到原登记发照机关申请补发;行车执照丢失的,车主应当持发票或者本单位证明,到原登记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领取或者更换自行车牌照、执照,办理过户手续和更换车架的证明,应当交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公安局统一规定。
公安部门的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厂矿、学校、机关、街道、社队等单位,对自行车牌照、执照进行认真检查,对逾期不办理检验、换领新照手续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扣车(付保管费)、罚款。需要扣车、罚款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条 私人买卖自行车,必须证照齐全,号码一致,成交后由买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将自行车赠送给他人的,接受人要凭行车执照,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寄售店和集市服务所不得寄售和成交没有执照、牌照或者车、照号码不符,而又无单位证明的自行车。
第四条 私人拼装新自行车,要发票齐全,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照手续。需要更换新车架(大杠)的,由车主带旧车架和发票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更换的证明手续。
第五条 凡是将自行车迁移至外市、县的,车主应当持执照和本单位证明,到迁出地区的公安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并由车主凭自行车迁移证明,到迁入地区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更换牌照、执照。
未办迁移手续的和没有单位证明的自行车,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托运。
第六条 自行车丢失或者被盗,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干部群众发现盗卖自行车的犯罪分子或者来路不明的自行车,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查明处理。对于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和来路不明的自行车而予以收买的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传讯、责令具结悔过,或者没收、罚款;屡教不改的,应当加重处罚。这种处罚由县(市辖区)公安机关裁决。
为盗窃自行车的犯罪分子窝藏、销售赃物,或者坐地分赃,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使用自行车,必须悬挂车牌,携带执照,铃、闸、锁齐全有效,遵守《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如果违章或者肇事的,由公安机关如实记载,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第九条 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部队、城镇街道、农村社队,都要向干部群众进行宣传教育,自觉遵守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7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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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号文件”)和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土资源部重点工作安排,现将城市住房用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2011年重点任务和基本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国办发1号文件和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已有总体部署,全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会议提出了具体要求,目标明确,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统一思想,明确责任,主动作为,切实做好2011年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

  今年的重点任务和基本要求是:“稳供应、保民生”,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所需用地为重点,及时编制公布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认真实施,确保2011年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落地,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总量的70%,确保城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总量不低于前2年年均实际供应总量;“控价格、防‘地王’”,坚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进一步完善供地政策,充分发挥土地政策惠民生、稳预期、注重社会效应最大化的管控作用,严防出现高价地,坚决杜绝土地出让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价历史最高价的情况,增加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限价商品住房供地,促进房价合理回归;“严监管、促开发”,加强住房建设用地全程监管,实时跟踪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加大清理查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力度,严厉打击囤地炒地,确保闲置土地及时依法依规处置到位,促进住房用地按期依规开发利用。

  二、做好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公布和实施工作

  各地要认真总结分析2010年住房用地计划编制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抓紧编制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进一步优化布局,落到拟供地块。3月底前,市县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见附件1)要向社会公布,并于4月5日前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在线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国家土地督察局。7月上旬,向社会公布上半年住房用地计划落实情况。2012年1月,向社会公布全年住房用地计划落实情况。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分别在4月上旬、7月上旬和明年1月上旬,汇总各地情况及时上报。部将分3次向社会公布各省(区、市)供地计划及落实情况。

  2011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中,要主动与住房建设、规划部门沟通协调,依据下达的安居工程任务、合理住房需求和房价状况,合理确定供地总量,落实规定的各类住房用地和供地政策。房价高的城市要在落实国家下达建设任务所需用地基础上,增加限价商品住房用地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供应量。严格控制大户型商品住房供地,严禁向别墅供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建立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密切跟踪市场形势变化,切实把握好供地时序和节奏,稳步推进计划实施,提高计划完成率。

  三、切实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供应

  部决定今年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总量、各类房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在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国家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分解下达后,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沟通协调,按照其中各类住房的建设套数任务、各类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以及规划部门提供的平均容积率等规划建设控制指标,认真测算各市县所需总用地面积和各类房用地面积,对其中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各省指标中确保解决。4月上旬前按附表要求报部并抄送各派驻地方国家土地督察局(见附件1、2)。

  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和要求,部决定今年对落实国家1000万套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行责任制,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负全责,责任制具体实施和考核办法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部备查,部将各省4月上旬汇总上报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计划连同责任人名单一并向全国公示,并采取措施加强检查督促落实。各地应按照已签定分解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尽快协调明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等五类住房的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要优先安排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及时检查用地落实和开发利用情况,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宗地规划建设条件不具备或资金不落实等影响供地的问题。6月底前,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一次检查,督促加快进度,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部。12月底前总结考核各地落实情况,对未完成国家下达任务的市县要向社会公示,追究责任。

  四、坚持完善招拍挂供地政策

  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要坚持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原则,要根据中央调控政策要求,进一步完善供地政策,遏制非理性竞争推动地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应商品住房用地前,要按照本地区向社会公布的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以及拟供宗地所在区域的房价地价水平,合理确定出让底价的控制区间。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1号文精神,认真实行“限房价竞地价”、“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保障性安居住房”等多种招拍挂供地政策。限价商品住房的建筑套型面积应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原则上应实行原址改造,尽量安排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对其中确属保障性住房建设所需的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公租房的,应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关注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地价变化情况,防范高价地现象向二三线城市转移,对招拍挂出让中出现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地块,督促市县按要求及时上报《房地产用地交易异常情况一览表》,认真分析原因并在“备注”栏中填写,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约谈,部将视情况派人实地调查并会同相关部门约谈问责。

  五、加强对囤地炒地、闲置土地的监测和查处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完善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网络系统,配备专人负责,制订落实加强监管工作制度,落实项目开竣工申报制度,及时实施网上排查和实地核查,对发现的囤地炒地、闲置土地及其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实现监测监管查处常态化。

  各地要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不得“毛地”出让,不得出让容积率小于1的住宅用地;对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时,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未达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土地出让公告审核制度,主管负责人是及时制止违规出让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明确专门部门、专人加强对市县出让公告的审查,及时掌握拟出让宗地的具体情况,对发现的违规供地,应立即责令宗地所在市县撤销公告,重新调整出让方案。已出让的要中止合同,并追究责任。对一年内连续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出让的,要追究责任。

  为确保今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落实,供地政策贯彻执行到位,今年各地要重点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严禁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的土地用途或性质,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申请改变用途的,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必须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对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成后申请改变住房性质的,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土地手续;对擅自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性质以商品住房销售的,应从严从重处罚,并禁止企业、企业控股股东及控股股东新设立企业参加新的土地购置活动。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务院和部今年各项调控政策和规定贯彻落实到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落实好今年国家提出的新任务和新要求。加强研究分析,敏锐应对地产市场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密切关注舆情,加强舆论引导,掌握工作主动权。

    二O一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1 2011年_____省(区、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汇总表 单位:公顷、%
县、市 供地总量 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 商品住房用地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中小套型商品房用地占比(%)
保障性住房用地 各类棚户区 改造用地公共租赁房 限价商品房 中小套型商品住房
合计 存量 增量 廉租房 经济适用房 廉租房 经济适用房 划拨 出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合计                        
填表日期: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注:1、本表用于4月各地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公布和上报,以及7月和明年1月向社会公布和上报计划落实情况。
2、本表中第2栏“存量”是指拟使用(实际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面积;第3栏“增量”是指拟使用(实际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
3、本表中数据要注意与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中数据保持衔接;“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下各栏数据还要注意与附件2中相关数据保持衔接。
4、“各类棚户区改造用地”中第7栏、第8栏,与“保障性住房用地”下第4栏、第5栏不能重复计算。
5、第6栏≥第7、8栏之和;第12栏≥第13栏;所有类型限价商品房统计在第11栏,归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
6、第12栏和第13栏中的数据,不包括“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下第11栏“限价商品房”。
7、第14栏是按照以下等式计算:第14栏=(第4、5栏+第7、8栏+第9栏+第10栏+第11栏+第13栏)/第1栏。
8、第1栏=第2栏+第3栏=第4、5、6栏+第9栏+第10栏+第11栏+第12栏。



附件2
2011年___省(市、区)___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计划统计表 单位:公顷
  保障性住房用地 各类棚户区改造用地 公共租赁房 限价商品房
项目名称 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 城市棚户区 工矿棚户区 林区棚户区 垦区危房 煤矿棚户区  限价商品房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新增 其中划拨 其中新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项目1                                      
……                                      
……                                      
……                                      
合计                                      
填表日期: 责任人: 联系方式:

注:1、本表用于按项目上报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计划统计汇总。各省汇总市县情况上报时也可采用此表,将“项目名称”改为“市县名称”。
2、本表中“其中:新增”均指拟使用(实际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面积。
3、4月上报此表时,各栏数按照各类住房的建设套数任务、各类住房平均套型建筑面积以及规划部门提供的平均容积率等规划建设控制指标,认真测算所需总用地面积,重点是其中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面积。
4、第15栏是指该公共租赁房项目总面积,第16栏是指该项目中使用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第17栏是指该项目使用的划拨用地面积。
5、填报此表时,应注意与附件1各栏数据之间的衔接。配建的,可按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填写。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 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清单。
   第十七条 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员工安装或更换康复器具,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高于国内平均价格的,超支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伤残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工伤员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伤津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伤员工负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父、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人的祖母、母亲、妻子;
   (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以员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支付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支付的补助费。
   供养月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月数计算至16周岁;供养月数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
   (二)供养亲属巳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计算至70周岁;供养月数不足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 按月领取残废补助金的伤残员工或供养生活费的供养亲属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证明时补发,所补发的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伤残等级为1-4级的外省籍因工伤残员工,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0年的残废补助金;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同时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10年的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护理费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按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因工伤残员工,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1-4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残废补助金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伤残等级为5-6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在职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伤残员工发放《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员工的住院医疗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认定为非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向伤者追索。
   第三十一条 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医疗费用未到位的,视为拒绝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医疗费用的,在工伤认定前,员工或其亲属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伤者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属实的,发给《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审核时可排除为工伤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 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员工经工伤认定为非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立即停止记帐。医院不及时办理的,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追索。
   已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伤者于一个月内将与垫付费用等额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办理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认定为非工伤的,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员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医疗终结之日或员工死亡之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接到申请后,查证属实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的,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时,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将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待遇的权利转让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当就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就用人单位未支付部分的费用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清偿不足部分,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证申请属实的,予以垫付。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 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三)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