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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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在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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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认为,鉴于我区目前受理的刑事案件较多,有的案情复杂,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全部做到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案有困难的实
际情况,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0年2月12日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精神,对我区在1980年内延长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决定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我区可延长为三个月。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我区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为一个月作出决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我区可延长到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我区可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1980年7月5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行业管理的意见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行业管理的意见
国家煤炭工业局




1、煤炭工业是国民经济重要基础产业。在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之后,实施有效的行业管理,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加快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步伐,促进煤炭工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煤炭行业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煤炭行
业管理的重要性,自觉抓好行业管理。
2、煤炭行业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建立正常的煤炭开发、建设、生产和经营秩序,为煤炭企业平等参与竞争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搞好规划布局,优化经济结构,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实现煤炭工业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两大目标,中央提出的确保1998年国民经济增长8%的目标,是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从这一大局出发,煤炭行业管理当前迫切的任务,一是实现总量平衡,做到煤炭产品有效对路供应,确保国家一次能源消费需求;二是大力提高全行业的经
济效益和经济增长质量,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做贡献。
3、煤炭行业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具有行业全局性和行业特殊性的工作,如煤炭产业政策、煤矿开发布局、基本建设、产运需衔接、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煤矿安全、行业科技进步、产业结构调整等。上述行业管理职能,主要由国家煤炭工业局及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履行。
4、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方针,对煤炭资源开发和煤炭工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是实施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按照总量平衡、合理布局的要求,组织制定煤炭工业总体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行业发展方针和政策。围绕煤炭勘探开发、煤矿产业结构调整
、实施科教兴煤战略等,制定和提出各方面的专项规划。重点矿区以及大型煤炭企业的开发建设和总体改造,也要纳入行业规划,通盘考虑。当前,要抓紧研究制定到2000年的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5、起草制定行业法规、规章和标准等,建立健全煤炭工业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使煤炭开发、建设、生产、经营以及技术管理等各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要抓紧研究拟定《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规范煤炭经营行为。针对目前煤炭开发利用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
问题,抓紧起草一批适用性、操作性较强的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相关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并严格监督实施。
6、搞好行业发展战略研究。以党的十五大精神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结合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重点煤炭企业下放后的实际,深入探索煤炭工业跨世纪发展战略,提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制模式;探索加强煤炭企业联合的方式方法,提出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的可选择模式,推动煤炭工
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
7、实行关井压产,是当前行业管理的重要任务。要下决心关闭非法和不合理矿井,调整优化煤炭工业的经济结构。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国家煤炭工业局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按照市场需要,提出关井压产总体要求和政策措施。地方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区域内关井压产
工作规划和具体政策,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8、继续推进煤炭行业扭亏增盈,围绕推进扭亏增盈工作做好调查研究、政策引导和协调服务等工作。切实加强对全行业经济运行的监控,定期分析经济运行状况,收集、分析和发布国内外煤炭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推动行业扭亏增盈工作。
9、继续引导煤炭企业发展非煤产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争取设立衰老报废煤矿转产基金,解决煤矿资源枯竭后的出路问题;制定、完善煤炭企业发展非煤产业的导向政策;指导企业用好国家发展“三产”贴息贷款,帮助搞好项目调查论证;总结推广国内外煤矿实行转产、发展
多种经营的经验,为煤炭企业提供借鉴和指导。
10、加快实施科教兴煤战略,把煤炭工业的发展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组织搞好煤炭科研攻关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全面推进”的原则,指导推动煤矿技术改造,推进高产高效
矿井和煤矿质量标准化建设,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改变煤炭工业技术面貌。
11、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围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有针对性地提出煤矿安全生产措施;修订和制定煤矿安全规程和规范,搞好煤矿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做好安全生产协
调服务工作,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12、推动煤矿精神文明建设。继续加强班子、队伍和矿风建设,深入开展创建文明矿、“六好区队”活动,宣传表彰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弘扬煤矿工人特别能战斗的精神。大力推动煤炭行业的宣传、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13、坚持依法行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是实行煤炭行业管理的基本依据和法律手段。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作为《煤炭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充分运用法律赋于煤炭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力,通过执法监督、执法检查和法制宣传教育,强化法律约束作用。要结合体制改革和市
场经济新形势,探索煤炭执法监督、执法检查、依法制裁的有效办法。
14、行业管理必须重视发挥政策的引导作用。要在党和国家大政方针指导下,按照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提出和完善煤炭工业产业政策、煤炭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政策、总量平衡政策、煤炭基本建设投融资政策、科技进步政策、关井压产和乡镇煤矿整顿政策、煤矿产业结构调整、衰
老报废煤矿转产政策,以及煤矿办电、煤层气开发和洁净煤技术的产业导向政策等。靠方针政策引导煤炭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按市场需要组织生产销售,走集约型经济增长道路。
15、行业管理必须重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形成“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宏观格局。要通过政府调控、协会协调、企业自律三重作用,创造良好的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通过协调产运需关系,控制总量,实现煤炭市场供求关系的基本平衡。利用价格和税收等经济杠杆,限
制非法矿井的产品和不合理产品进入市场,增强政府对煤炭市场的调控能力。
16、行业管理必须重视发挥信息服务作用。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经济技术信息网络,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上报煤炭企业的经济技术信息,掌握煤炭企业生产经营、技术发展等真实状况。
17、建立统一、高效的煤炭行业管理体系。国家煤炭工业局作为国家管理煤炭工业的政府机构,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国家经贸委的要求,对煤炭行业管理负总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法规,以及
国家煤炭工业局的总体要求,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煤炭工业实施行业管理。
18、煤炭行业的社团组织,包括各类协会、学会、中心、研究会等,是沟通政府部门与煤炭企业的桥梁和纽带。要结合各自特点,发挥组织优势,围绕行业管理搞好调查研究,提出行业政策建议;加强与企业的联系,组织开展信息咨询服务、指导协调、经验交流等活动。
19、煤炭行业的新闻媒介以及信息、科技情报、出版等机构,在行业管理方面担负着宣传行业方针政策、做好舆论引导、沟通行业信息等任务。要继续办好各类内部报刊,提高质量,搞好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20、要切实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的领导。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加快职能、观念和工作方式、工作作风的转变。坚持贴近基层,贴近实际,贴近职工,搞好调查研究,了解行业和企业的真实情况,研究提出有效实施行业管理的政策措施。要定期分析行业经济运行状况,协调解决行业
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建立行业管理责任制度,实行逐级负责,一级抓一级。通过努力,形成高效运作的行业管理工作机制,确保煤炭工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19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