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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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其 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区、旗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辖区、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只选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选举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产生。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下一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组成,经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审诉;
(四)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按规定格式印制登记表和选民证;
(八)做好本级选举工作的总结。
第八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任务: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第九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负责选举工作。
城镇街道按居住状况设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按工段、车间、科室、班组设选民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八百人至一千人。具体名额和分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人至五百人。具体名额和分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二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零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三百
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八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代表名额的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至一比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苏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代表总名额中,工人、农民、牧民、其他劳动者、干部、知识分子、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爱国民主人士、归国华侨和宗教界人士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在代表总名额中,共产党员和妇女代表,应有适当比例。
第十六条 聚居境内的蒙古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蒙古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
对于上述规定,经过充分协商,基本取得一致,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超过这个法定比例也是可以的。
第十七条 散居的蒙古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八条 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以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蒙古族、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大小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农村、牧区可按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城镇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可划分若干选区;人口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与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按一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按居民委员会、生产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单独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只参加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三条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凡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每个选民只能登记一次。
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时间,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出生日期。
第二十五条 各选区要抽调人员,建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和汇总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要作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不使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必须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关证明,由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报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
选民小组对公布的选民名单要进行讨论。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要认真研究,一般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确定后,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在投票选举前,对选民登记要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将原定选举日期推迟时,在推迟期间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反革命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和代表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时,应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
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
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但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推荐到其他选举单位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让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听取意见。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旗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民大会,也可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还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流动票箱。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的投票站和选区领导小组负责人主持。每一流动票箱都要委托二人以上负责。选举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四十二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向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时间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
选举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所投票数,多于参加投票人数的无效,相等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相等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其 他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候选人选票和代表当选证等,都要用蒙、汉两种文字印制。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即行废止。



198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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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依法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会议的选举和表决,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询问、建议、批评和意见等职权;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还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职权。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依法行使视察,约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议召开临时代表大会等职权。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享有人身保护权,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享有免究权,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享有免究权。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宣传、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关于履行代表职责情况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
第五条 代表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报告大会主席团。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要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大会主席
团报告。
大会主席团审议后,决定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列为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决定不列为议案的,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六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办理的,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办理;属于上级
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向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反映后答复代表。
第七条 代表接到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
假,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的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约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约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代表组编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无特殊情况,每年离开其所在工作、生产单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不少于十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不少于五天。
不在原选举单位辖区内工作、居住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在任期内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代表活动不得少于二次。

不在原选区辖区内工作、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到原选区进行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福利等待遇,均按所在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会议、代表活动、代表培训以及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预算,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未建
立乡级财政的乡、民族乡、镇,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要依法查处,查处结果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必须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才能执行。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
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代表职务的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代表提出的申诉,执行机关必须立即转交。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提出的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在任期内依法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