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7:02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北京办事处,各筹备组:
现将《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本行委托贷款办法及本行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有关规定,制订本会计核算规定。
一、代理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帐户设置
(一)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总行财务会计部应在“232同业存放款项”一级科目下设立“开发银行存款”、“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和“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三个帐户进行核算。
(二)各种委托贷款由开发银行总行按项目直接将贷款资金划给项目经办行。各经办行在“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二级科目下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帐户和在“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二级科目下设置“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其他贷款”帐户进行核算。
在人民币信贷收支统计中,“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归属于资产项目“政府委托贷款”(项目代码IW00),“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科目归属于负债项目“政府委托贷款资金”(项目代码OU00)。有关计算机的归属文件由总行电脑部负责修改并存放通讯网桥上,各行可自行索取(文件名为TO--JI—C.DAT和TOJI—C.IDX)。
二、贷款资金划拨的帐户处理手续
(一)开发银行将贷款项目的应贷款项通过人民银行直接电划给项目经办行。项目经办行接到人民银行电汇收帐通知后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贷:“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科目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帐户。
人民银行电汇收帐通知作“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传票的附件,同时复印一份送贷款业务部门登记台帐,并按合同规定在委托贷款基金数额内签发“借款凭证”,经签章齐全后送会计部门办理转帐。会计部门凭第一联“借方凭证”、第二联“贷方凭证”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有关帐户
贷:“××存款”科目××单位存款帐户
第三联“回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给借款单位,作为借款单位的收帐通知;第四联“放款记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贷款业务部门留存备查;第五联“借据”由会计部门留存,按到期日排列保管,据以收回贷款和按期计收利息。
三、贷款收回和划转的帐务处理手续
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填具“还款凭证”,“还款凭证”上应注明“归还××贷款”字样。项目经办行以第一联“借方凭证”和第二联“贷方凭证”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单位存款帐户
贷:“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有关帐户
第三联“还款记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贷款业务部门销帐;第四联“回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借款单位,作为借款单位存款帐户的支款通知。同时,填制电汇汇款凭证,在电汇汇款凭证用途栏内注明“退回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单位归还贷款)字样,一并送业务部门审核并在电汇凭证第二联上盖章后,即通过人民银行将基金汇入开发银行在总行财务会计部开立的“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帐户内,会计分录为:
借:“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科目“开发银行委托贷款基金”帐户
贷:“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总行财务会计部收到上述汇款的人民银行收帐通知后,填制“介款单”收入“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贷:“232同业存放款项”科目,“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户
以“介款单”的“回单”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开发银行总行作为收帐通知。
四、委托贷款利息的计收和划转的帐务处理手续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的结息期、利率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结息日,按规定结计利息,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收取的利息应即(最迟于次日上午)逐笔填制电汇汇款凭证,凭证用途栏内注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货款利息(××贷款单位还息)”字样,通过人民银行汇入开发银行在总行财务会计部开立的“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内。计收利息时填制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式二联,一联与电汇汇款凭证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借款单位帐户
贷:“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借款单位作为支款通知。
如借款单位存款帐户无款扣收或无其他付息资金来源的,应设立“待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登记欠收的利息,并进行催收。待借款单位付息后,按上述帐务处理手续将实收利息划入开发银行在总行财务会计部开立的“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帐户内。
总行财会部收到划转利息的人民银行汇款收帐通知后,填制二联“介款单”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贷“232同业存放款项”科目“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
以“介款单”的“回单”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开发银行总行,作为收帐通知。
五、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的帐户处理手续
开发银行根据每年代理贷款业务实际发放额为基数按规定费率计付代理网点补助费,通过人民银行电汇,划转总行财会部,由总行划转有关分支行。
六、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报表的编制
(一)按旬根据“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有关代理开发银行的各种贷款帐户编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旬报”(见附式)于旬后次日上午电传总行综合计划部,全行汇并后送开发银行总行。
(二)每月底根据“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有关代理开发银行的各种贷款帐户编制“代理开发银行月份会计科目(或帐户)情况表”(见附式),于月后次日上午电传总行财务会计部,全行汇总并加填开发银行在总行财会部开立的帐户情况后送开发银行总行。
附件一: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旬报
附式:1—1
编报行: 年 月 旬 单位:万元
------------------------------------------------------
| |本年累计| | |
| 项 目 名 称 | |贷款余额| 备 注 |
| |发放贷款| | |
|------------------|--------|--------|----------|
|一、基本建设贷款 | | | |
|------------------|--------|--------|----------|
|二、基本建设软贷款| | | |
|------------------|--------|--------|----------|
|三、技术改进贷款 | | | |
|------------------|--------|--------|----------|
|四、流动资金贷款 | | | |
|------------------|--------|--------|----------|
|五、专项贷款 | | | |
|------------------|--------|--------|----------|
|六、其他贷款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附件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
附式:2—1
编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行| 科目 | |期 初|本 期|期 末|
| | | 科 目(帐户)名 称 | | | |
|次| 代号 | |余 额|发生额|余 额|
|--|--------|------------------------|------|------|------|
|1|3314|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 | | |
|--|--------|------------------------|------|------|------|
|2|3314|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 | | |
|--|--------|------------------------|------|------|------|
|3|3314|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 | | |
|--|--------|------------------------|------|------|------|
|4|3314|代理开发银行其他贷款 | | | |
|--|--------|------------------------|------|------|------|
| | | | | | |
|--|--------|------------------------|------|------|------|
|5| |合 计 | | | |
|--|--------|------------------------|------|------|------|
|6|232 |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 | | |
|--|--------|------------------------|------|------|------|
|7|431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 | | |
|--|--------|------------------------|------|------|------|
| | | | | | |
|--|--------|------------------------|------|------|------|
|8| |合 计 | | | |
|--|--------|------------------------|------|------|------|
|9|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未收利息| | | |
|--|--------|------------------------|------|------|------|
| | | | | | |
------------------------------------------------------------------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
  (二)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城乡建设、征收征用、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交通管理、教育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五)安排重大财政资金支出;
  (六)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知情查阅。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策制,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提出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一)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辖市(区)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其他机关、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公民。
  第八条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建议书,包括背景情况、现状及问题、建议决策理由、建议措施、预期目标等内容;
  (二)法律依据;
  (三)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意见。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确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分管副市长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辖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合理决策建议,由有关单位研究提出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十条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决策事项,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承办单位。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一)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二)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
  (三)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进行,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协商、咨询、评估、论证、调查、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辖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十七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征询市人大、市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市政府可以建立咨询论证专家库。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决策方案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公民切身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三)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必要时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
  组织听证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及市政府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 条提交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三)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应急预案;
  (四)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规定,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和听证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决定前,由市政府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二)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调研或进一步征求意见;
  (三)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团,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法律专家,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特别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咨询论证。合法性咨询论证意见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重大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坚持民主集中、集体议事的原则,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逐步推行市民代表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等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长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同级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由市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以指定牵头执行单位。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公报、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立相关部门评估、专家评审、社会评议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作出综合评价。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适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自评。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适时牵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可以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进行,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实施情况后评价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切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建议,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
  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需要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请市政府作出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不正确执行决策的;
  (四)应当实施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一般行政决策,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

  第九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条 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仍应当按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低于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市道路、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交其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配置了照明自动监控终端设备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启闭。其它时间的启闭由照明设施管理人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景观照明电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离带电照明设施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在树木与绿地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按行政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处理。其他人员违法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逾期不予修复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道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广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南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