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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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政策法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项目可行性论证、创意策划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有关的管理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并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相应资质规定的经费和执业人员。

相应资质的经费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凭审查合格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其他经营实体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审)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工商、税务年检前持下列材料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一)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收费等级证复印件;

(三)年度业绩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检(审)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年检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持资质等级证书及其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规定的评定标准和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二、三等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质。

一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三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资质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持一级资质的机构可以跨省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持二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省域内从事房地产转让、抵押、房产租赁和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持三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持临时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按资质条件分为A、B、C三个等级。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有效期为1年。

A级、B级、C级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的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核准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临时资质由所在地的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可以在发证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必须经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房地产中介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协议履行期限;

(四)收费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当事人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可以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收费等级证》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等。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机构按照《收费等级证》核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房地产居间代理费用,由房地产交易双方各半承担,或者由交易双方商定。居间不成或者交易双方在交易登记前解除合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房地产交易产生的税金,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制度。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协议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为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业或者因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执业人员追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经营,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中房地产中介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登报公告其资质或者资格失效;继续执业的,按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或者资格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省、市中介服务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本市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续,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或者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执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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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文)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对我省城市、农村开征教育费附加,特作如下规定:
一、我省城市从1986年7月1日起按国发〔1986〕50号文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国
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按通知精神,省从广州、佛山、江门市提取一部分由省统筹使用。其抽提办法是:省和中央驻广州的企业单位应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全部直接缴交省统筹,佛山、江门两市分别按其教育费附加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十缴交省统筹,具体缴交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另行通知。
二、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国发〔1984〕174号文《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执行。从1986年1月1日开始征收。
三、农村征收的范围是:农、林、牧、副、渔、盐业及各种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区(镇、乡)企业,包括供销、运输、建筑等合作组织。征收率:(一)可按人平纯收入计征:人平纯收入三百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二计征,二百元至三百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
的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二)也可在原有农业税附加的基础上,附加百分之十至十五的教育费;种养业的承包户、专业户征收率由区(镇、乡)决定;个体工商户(包括运输、建筑)按营业额收入征收百分之零点五至二,区(镇、乡)企业按销售收入额征收百分
之零点五至一。采取何种办法,由县、区(镇、乡)根据当地情况决定。
四、征收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国发〔1986〕50号通知规定范围的,由各级税务机关征收;属于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通知规定范围的,队加率和征收办法由区(镇、乡)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级银行要为教育部门开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征收的教
育费附加由各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专款专用。首先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这项经费的使用。县(市)可根据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适当调剂,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支持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经济困难地区发展教育事
业。
五、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经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六、尚未实现“一无两有”的县、区(镇、乡)仍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80〕84号文件精神,在确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增加这一因素,以确保“一无两有”计划顺利实现。
七、在逐步实施义务教育中,学生杂费的收取办法,可由各市(地)、县教育、物价部门参照省政府办公厅粤办函〔1986〕74号文精神(74号文分学杂费,以后统称杂费)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八、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在贯彻国发〔1986〕50号文及国发〔1984〕174号文的同时,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粤发〔1985〕35号文《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
革〉的决定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办法或实施细则。
九、我省城市和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6年8月9日

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试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电子政务管理,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电子政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现代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按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当年预算;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子政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
第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六条政府部分或全部投资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先期组织评估论证,报请市领导审定,批准后方可进入现行基本程序;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分管市领导召开市信息化专家顾问组会议进行论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年度管理。各部门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审定后,纳入年度项目计划,市财政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安排年度建设项目预算。
第八条申请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设的目标明确,用途、功能清晰;
(二)要有具体的用户需求,解决实际问题;
(三)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保障信息安全和资源共享;
(五)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循招标投标、立项采购、签订合同、项目建设、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及专家对项目进行全程监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如实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申请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项目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财政不予支付余款。
第三章政府网站管理
第十二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www.huhhot.gov.cn,www.hohhot.gov.cn)是市人民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设立专门栏目或与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链接。
第十三条各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利民、无偿”原则,依法及时、准确的公开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开设咨询、投诉栏目,明确专人负责网上咨询、投诉事项的办理,建立咨询、投诉办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咨询、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
第十五条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其网站的运行维护。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对受委托方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其网站的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正常运行,并建立网站的后台发布系统,做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各部门网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并按照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要求,提供和维护更新本部门的政务信息。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设立公益性信息机构,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政府各部门应当向公益性信息机构提供适合于公益性服务的信息资源。
第五章电子政务网络管理
第十九条本市电子政务网络,是指覆盖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及其所属部门、旗县区、开发区及其他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的计算机网络。
第二十条市电子政务网络原则上通过市政府中心机房一个出口统一接入国际互联网,单独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入。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电子政务网用户的IP地址统一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分配,建立登记制度。用户的IP地址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计算机系统应当使用正版软件并安装防毒软件。防毒软件应当及时升级。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应当对联网设备定期进行检查,记录系统日志,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对其电子政务系统的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定期进行校对、备份。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信息及网络安全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信息及网络安全培训。工作人员名单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工作人员有变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在建设电子政务网络的同时,应当同步设计和实施信息与网络安全系统。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网络、设备、数据和应用系统等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灾难恢复策略和预案,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市电子政务网属于非涉密的政务外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电子政务网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涉密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本网;
(二)传输、处理或存储涉密信息;
(三)查阅、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四)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设备的参数配置进行修改;
(二)对市电子政务网功能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三)对市电子政务网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四)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大量占用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造成网络拥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取消其政务网接入资格,并给予通报。
第三十三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