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护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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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护照管理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护照管理规定

1990年8月3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根据国务院以及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管理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局机关及在京直属挂靠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由外事司统一负责管理。
三、根据出国人员的职务,及其所在单位的性质等情况分别办理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
四、出国人员不得同时持有两本护照,如因业务工作原因需要持有第二本护照,须征得外事司同意方可办理。
五、护照由外交部领事司签发后,由局外事司护照管理人员及时办理登记、编号手续,并集中保管。
六、护照若未办理登记、编号或借用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将护照交持照人或进行签证办理事宜。
七、必须凭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方能办理护照借用手续。
八、出国人员回国后,应在一个月之内主动将护照交还护照管理人员。
九、持照人因私借用护照,应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说明理由,方可办理借用手续。护照用毕应立即送回,借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周。
十、因私出国人员不得借用因公护照。
十一、护照管理人员要及时收缴护照,借照人如逾期不交,且无正当理由,局外事司可商外交部领事司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为该人所在单位办理护照。
十二、护照管理人员要经常对护照进行检查,每年年末,对过期失效和用满页数的护照进行检查清理,按规定手续统一核销。
十三、违犯上述规定,以及发生护照丢失、被窃等问题,要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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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研究了一些相关的法学论文后,本人对自己提出的司法解释法建议稿进行了部分充实,是谓3稿,现贴出来,以与本人以前在此网发的相关文章相互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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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侦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职权范围内的特定事项,有权作出司法解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审判解释: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中属于审判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地方法院就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审判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三)各级法院如何开展审判业务的问题。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一)刑事诉讼中专属于检察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三)监所监督、法纪监督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第六条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刑事侦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侦查解释。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宪法性法律和法律保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不得脱离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文或具体案件进行审判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刑事实体法问题和审判活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能就法律、行政法规的实体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或涉及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职权的,应提请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

农业部


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

根据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条例试行规定精神,为加强兽医微生物菌种毒种及病原性原虫类虫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组织和任务
一、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工作,由农业部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
二、根据具体情况,部分兽医微生物菌种由农业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分管,纳入管理中心菌种统一编目。
三、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承担以下任务:
(一)兽医微生物菌种及原虫病虫种的收集、鉴定、保藏、交换和供应;
(二)菌种及原虫病虫种的保存方法和鉴定方法的研究;
(三)根据国家统一编目要求,编制菌种虫种目录。对新收集的菌种进行编号登记,并报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
(四)办理对外交流和交换菌种。
四、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保藏、鉴定菌种的人员和经费,分别由管理中心和分管单位负责。
第二条:菌种分类
五、根据病原微生物致病的危害性分为四类:
(一)牛瘟、口蹄疫、猪水泡病、马传贫、真性鸡瘟、非洲马瘟等强毒菌种;
(二)牛肺疫、马鼻疽、炭疽、破伤风、狂犬病、伪狂犬病、猪瘟、布氏菌病、结核、钩端螺旋体等强毒菌种;
(三)不属于(一)、(二)类的其他强毒菌种;病原性原虫类虫种;
(四)供生产和检验用的各种弱毒菌种。
第三条:收 集
六、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向国内有关单位索取菌种。
七、凡单位或个人分离鉴定、筛选得到的有一定价值的菌种,应将该菌种及有关资料,送交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进行鉴定复核,确认有保存价值者,即编入国家菌种目录予以保管。
凡单位或个人培育的有一定价值的弱毒菌种,经有关方面鉴定,确认已成为稳定的独立品系,有保存价值者,方可将该菌种及有关资料送交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编入国家菌种目录。
第四条:保 藏
八、凡具有详细的历史及有关鉴定资料的菌种,均由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负责保藏管理。
九、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对保藏管理的菌种,均应按时鉴定,采取妥善可靠的方法保存,应保持菌种的原有特性。
十、管理中心及分管单位应制定严密的安全保管制度,建账、建卡,专人负责。
十一、分管单位应将以国内外收集保藏的有关菌种及时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条:供 应
十二、各单位索取菌种,必须说明菌种名称、型别、用途及数量。
十三、(一)、(二)类菌种应严格控制供应范围,经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局审定,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使用条件者,经农业部批准,方能供给。
十四、使用(三)类强毒菌种的单位,须持经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局审定有试验条件,同意领用的公函,由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直接供应。
十五、(四)类菌种,除生产用各种弱毒菌种须经农业部批准外,可由使用单位具函直接索取。
十六、所有供应的菌种应有明晰的标记,标明名称或代号、代数、移植或冻干日期等,并附菌种分发证书。邮寄菌种时应按卫生部、邮电部、交通部、铁道部颁布的关于菌毒种邮寄与包装规定要求办理。凡不能邮寄的菌种及(一)、(二)类菌种,必须派专人领取。
第六条:使 用
十七、使用单位须制定使用、保存菌种的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十八、经农业部或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局批准使用(一)、(二)类菌种的单位,应有严格的隔离设备和措施,严防散毒。试验结束时,应由单位领导监督销毁并将情况以正式公函报管理中心备查。
第七条:对外交换
十九、凡从国外引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种、虫种,须经管理中心审定报农业部批准。向国外供应或交换菌种、虫种,亦须经农业部批准。
二十、国内尚未保存的菌种或不同类别菌种须从国外引进时,由需用单位开具清单(包括品种、名称、型别、株名、国别及其保存单位名称等)填写中、英文本各一式三份,送交管理中心汇总,报农业部批准向国外索取。
二十一、单位或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交换得到的兽医微生物菌种、虫种,应将该菌种、虫种或其复制的培养物一份及有关资料送交管理中心或分管单位保藏。
第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