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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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5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州的基础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从实际出发,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具体目标为:
(一)2000年,全州所有城镇及非农(牧)人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同仁、尖扎两县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泽库、河南两县基本普及3年或者4年义务教育。
(二)2005年,同仁、尖扎两县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泽库、河南两县基本普及6年义务教育。
(三)2010年,全州基本普及9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州、县、乡(镇)三级管理,州、县、乡、村四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兴办学校,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体制。
开办中、小学校,须由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实行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义务教育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教育领导、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合理设置各类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授权所在学校颁发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证书;
(三)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四)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教育发展状况,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五)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为中、小学校提供一定数量的土地、草场和设施,并制定优惠政策,帮助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六)州、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五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和教学内容,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开办、合并、搬迁、停办的意见;
(二)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管理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科研工作,改进学校管理体制;
(四)建立中、小学校校舍检查制度,负责检查、维修学校危房;
(五)建立教学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加强督导队伍建设,强化督导工作。
第六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二)协助当地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三)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开齐课程,保证教学时间,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四)制定学校的教学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严格学籍管理,防止在校学生流失;
(六)管理、使用好教育经费;
(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七条 牧业区办学应以寄宿制学校为主,同时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寄宿制学校应扩大办学规模,提高办学效益和教育质量。
第八条 城镇、农业区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必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偏远农村的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当扎哇、觉姆、满拉。
第十条 对家庭贫困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可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给学校或学生个人相应的补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小学校逐步推行教师聘任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培训、鼓励自学等形式,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一)定期给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检查身体;
(二)要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
(三)对通过自学或进修达到国家规定学历的教师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实行预算单列。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教育支出所占的比例,州级要达到20%,县级要达到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州、县人民政府要按时给寄宿制学校划拨助学金,保证学生生活和学习的需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使校舍、教学设施、图书资料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中,按农牧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5%~2%征收。城镇按“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5‰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
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储存,实行“乡征、乡管、乡用”。
城镇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须及时存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专户。
农村、牧区和城镇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筹措资金,补充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按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贯彻教育方针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
(三)为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工作者;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支持义务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或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标准以及在义务教育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教职工,根据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在校学生严重流失的;
(三)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因工作失职给学校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六)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向学生或者家长乱收费的。
第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按每个适龄儿童、少年每学年处以300-800元罚款、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者或个体业主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招用,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接收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当扎哇、觉姆或满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者将儿童、少年离寺送入学校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活动干涉义务教育的;
(三)在学校传播淫秽、反动读物、音像等制品的;
(四)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六)侵占、破坏学校校舍、草山、场地和其他设施的;
(七)侵占、克扣、挪用、挥霍、贪污教育经费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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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4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经公证机构证明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本辖区内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经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升学、乘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应积极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归侨、侨眷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其中境内外币和非货币投入的折价等总额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归侨、侨眷将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投资比例取得收益,承担风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归侨、侨眷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兴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或捐赠物资使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不得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当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确需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外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市升学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华侨子女在本市监护人居住地入托、读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在办理手续和收费上应视同本市市民子女对待。

(二)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对失业的,特别是夫妻双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扶贫计划,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经市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早期归侨,其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各类慈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至少一年。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解职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探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出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离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管理规定的,可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房,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通知申请人;对申请出境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县级以上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对涉侨案件应当及时、优先受理。并将有关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2005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5]27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香港、澳门”。

  二、删除第八条第五项中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

  第八条中增加一项,列为第六项:“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选区对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三十一”修改为“三十”。

  八、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也可以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选民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九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严格依法办事;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九)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十)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案件;

  (十一)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分别设立办公室,负责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选举办事处,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组织所辖选区的代表选举工作。

  第十条 换届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撤销。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再按人口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特多的县,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和外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八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的划分:

  (一)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单位和居民、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划为二个或三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附近居民、村民组织划为一个选区。在农村或城市郊区,凡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邻近的村民、居民组织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人口数能够产生一名代表的村民组织,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可以划为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村民组织可以由相邻的若干个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级、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所属单位的职工,应参加县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从出生日期至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止。出生日期原用农历的,应当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后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应当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选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成员,在校学生,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选民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三)外来人口一般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但取得原户口所在地选民关系转移证明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选民登记期间确实无法联系的,暂不予进行选民登记;在选举日两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在选举前发给选民证。

  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共同研究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但不得担任该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对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任意调换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选区以姓名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按选区组织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身份证领取选票。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应与选民名册核对无误后,发给选票。各选区根据便于组织、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经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确定,可设若干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使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的,应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接受选民投票。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和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二)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训练好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在一至三日内选举完毕。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举办事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条 在一次投票选举中,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多于投票人数的,这次选举无效,应组织重新投票。重新组织投票时,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一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上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如均未获得过半数选票,可以在原代表候选人及另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和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选举。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二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确定有效票数,统计投票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流动票箱投票后,应集中在选区,在监票人员监督下统一开箱计票,由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计票结果在当日或次日向选民公布,并将选票封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在五日内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发给代表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也可以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将选民依法提出的罢免要求,立即书面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四十八条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做好组织工作。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四十九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辞职的,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辞去本级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五十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因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其县级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五十一条 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代表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代表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因前款所列原因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职务被撤销或者终止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