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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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土地、水利、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优先在城镇生活饮用水源地、重点治污的江河湖泊流域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及农业商品基地、城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良种繁育基地等地方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设施;确需建设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绿色食品。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审定,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递减化肥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登记的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三条 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严加监督管理。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五条 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大力推广多种形式的秸秆综合利用成果。不得露天焚烧或向水体弃置农作物秸秆。
第十六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害虫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种植乔木、灌木和草,增加绿色植被,涵养水源。
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破坏水系、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同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推广农村能源利用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生态能源,减少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产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潜育化和贫瘠化。禁止掠夺性经营和其他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的保护,鼓励农业生产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功能。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肥料或者经过处理用作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或者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市污水的,必须保证最近的灌溉取水点或者渔业水体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向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水;禁止在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品和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水体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导致污染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田灌溉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桑蚕集中产区从事磷肥、硫酸、砖瓦、水泥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桑蚕发育敏感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限制氟、硫等有害物质的排放。桑蚕发育敏感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避免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因受污染,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划为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并限期治理。
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的划定及治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对策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中的农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经检测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及时清除、回收难降解残膜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害虫天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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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规范租赁住房补贴的管理和发放,根据《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城镇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核查、审核、发放、年度复核及退出程序按《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相关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方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所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而且均登记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一)房屋建筑面积除以1.33计算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为准。
  (二)已获得福利分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业主或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的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三)正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重新计算住房面积。
  (四)凡在旧城改造或其他工程拆迁时、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五)在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四条 南宁市廉租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程序:
  一、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根据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的要求到市场上选择适当的拟承租住房,并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经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后,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房屋出租人和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应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规定的补贴面积、金额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租赁住房补贴放发后,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每月末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及汇总表各1份交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租赁的房屋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权归属清晰;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租房后,人均使用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平方米(包括原住房使用面积)。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签订当月发放办法是:协议在15日以前签订的,发1个月租赁住房补贴;当月16日以后签订的,发半个月租赁住房补贴。若实际租房面积未达到应享受补贴面积的,则按实际租房面积发放。

  第七条 经轮候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接到租金补贴通知单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在6个月内落实租赁房屋并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的,作重新申请处理。
  因承租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家庭,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另寻住房按规定并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迁出被拆迁房屋。在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停止向原出租人拨付补贴资金,同时,租赁住房补贴拨付给新的出租人。

  第八条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年度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就家庭人数、户口、住房、收入(民政救助)等状况进行复核,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复核情况报市房产管理局。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复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据此书面通知房屋租赁双方并重新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于下1个月开始按照复核结果对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资格、额度进行调整,同时上报市房产管理局。

  第十条 廉租住房各级管理部门应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并为下一步编制廉租住房发展规划及廉租住房补贴计划做好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十堰市城区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8]58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
各单位:
  《十堰市城区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城区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市城区市容市貌管理,理顺有关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把我市城区市容市貌
管理逐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进一步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我市城区实际,制定如
下暂行办法:
  第一条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两旁随地摆摊设点。凡需要设定临时摊点的单位或个人必
须经市容办、规划局、市政园林局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划定和审批
临时摊点,否则除没收其所得收入外,并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条 禁止在城区各游园、景点、广场及其周围露天支锅立灶、设置摊点。按谁管谁
负责的原则,由隶属或划定的管理单位监督执行。
  第三条 禁止在河道、桥梁、河堤两岸随地摆摊设点。对已审批、规划在河道上设定的
各种市场,要划行就市,规范管理;若因洪水需临时上岸经营的,继续由河道市场管理单位
在指定地方管理经营,由河道市场管理单位向经营地管理单位和环卫部门统一交纳一定费用。
  第四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生活小区随地摆摊设点。凡需要在居民生活区设置临时摊点
的,必须报经市容办审批,其管理由物业公司负责,没有成立物业管理公司的由居委会管理。
  第五条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靠。对局部地方,由市容办、公安交警、城管等
单位共同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城管大队设专门管理机构管理。所有的机动
车、非机动车必须在划定的停车泊位上停靠,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停车费除用于管理人员
经费和设备费外,其余交财政作城建专项资金。
  第六条 禁止在临街门面、墙壁、电线杆、路灯杆、护栏等设施上随意设置、悬挂或张
贴广告。凡需设置、悬挂或张贴广告者,必须按照《十堰市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
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否则,市政园林局有权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部门向未经批准随地摆摊设点的摊贩收取管理费、摊位费、卫
生费,一经发现将没收其所得收入,上交财政。对未经政府审批的地点,市城管大队要坚决
予以取缔。
  第八条 市公安、工商、规划、市政园林、水利等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尽职
尽责,严格执法,大胆管理,对违犯本办法规定,不接受教育的按照有关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容办负责督促、检查、贯彻落实。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