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机关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
行政复议人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六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管理该机构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但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并抄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
(二)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申请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再送该规定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比照前两款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处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属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还应当送规定的制定机关。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申请人提出或者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对有关规定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送制定机关处理,或者送其他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省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其他省以下规定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向该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有异议的,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机关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继续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明赔偿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送备案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向其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
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和相关业务活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新余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2000.10.01
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确保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
断,更好地盘活存量土地,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使土地逐步走向市场化经营,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国有土地实行
储存,经前期开发后,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下列国有土地必须进行储备:
(一)市政府指令征购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必须储备的土地,由市政府直接交给市土地储备
中心进行储备。
第四条 土地回收的一般程序:
(一)权属核查,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对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建
筑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向有关部门和
单位征求意见,将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
(二)费用测算,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根据调查及征询意见结果,召
集建设、土地、房产、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房屋回收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后
连同土地回收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三)签订合同,回收补偿。回收方案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
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根据余府发「2000」2号文件规定,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中约定回收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后,向原土地使用
权人支付土地回收补偿费。
(四)权属变更,交付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
》的约定支付首期补偿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
定的内容,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回收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五条 以出让、租凭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回收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
让(租凭)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回收合同》生效之日同时解除。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回收土地的条件及补偿标准的界定:
(一)对市财政拨款并已取得使用权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由市政府
无偿收回。收回的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
(二)对非市财政拨款并已取得使用权连续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土地,由市政
府收回并按其成本价给予补偿。收回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
(三)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旧城改造,成片开发和国家重点建设用地,一律由市
政府统一收回,并按原土地使用者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价(市财政拨款的除外
)给予补偿。收回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需要回收的国有土地补偿
办法是:原属划拨国有土地按该土地不超过标定地价的40%给予补偿;原属出让
国有土地按取得该土地出让使用权的成本价给予补偿。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
用:
(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
开发工作。
(二)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
筑物短期出租、抵押。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
关规定。
第八条 凡商品住宅开发、商业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
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储备的土地出让后,所得地价款扣除土地储备成本等有关费用后的净
收姹匦肷辖皇胁普?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征购、回收、储备前期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款项。
(三)银行贷款。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仅限下列用途:
(一)土地回收补偿费用。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
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依法、依纪予以惩处。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
任,市土地、计划、财政、建设、房产、物价、监察等部门为成员,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属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分宜县城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