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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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2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局(科)长、委员会主任,由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据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1〕38号文建议:鉴于“这部分干部
如全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量较大。经省人事局请示国家人事局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将各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由省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代为办理。但各地区行政公署不是一级政府,各省在办理委托手续时,须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
讨论通过后才能执行。”为此,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代为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并由省人民政府通知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执行。

附件:关于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地区行政公署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局(科)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鉴于我省现有六十八个县(市),有六十五个县(市)是行政公署所辖。六十五
个县(市)的政府组成人员有三千五百人左右,这部分干部如全部由省政府批准任免,工作量较大。经省人事局请示国家人事局答复: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将各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工作由省政府委托各地区行政公署代为办理。但各地区行政公署不是一级政府,
各省在办理委托手续时,须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才能执行。为此,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81年3月14日



198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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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垫付欠薪申请;
  (二)审核、决定规定数额以内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规定数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
  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拨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设的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或者暂停征缴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对于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事项,应当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可以定期对本市欠薪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企业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推进和谐劳动关系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
  八、其他文字修改:
  (一)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劳动保障局”,均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第十四条中删去“市劳动保障局”。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根据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的《上海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
  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
  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垫付欠薪申请;
  (二)审核、决定规定数额以内的垫付欠薪事项;
  (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垫付的欠薪款项;
  (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规定数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七条(财务管理)
  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拨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设的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监督)
  上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欠薪保障费的征缴、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征缴
  第九条(征缴机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条(缴费主体)
  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欠薪保障费。
  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缴纳欠薪保障费。
  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缴费的标准和数额)
  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
  第十二条(缴费的调整与公布)
  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或者暂停征缴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申请与垫付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被欠薪的劳动者本人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一)企业因宣告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实已由企业、企业清算组织确认,或者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二)企业因经营者隐匿、出走等原因已停止经营,且欠薪事实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
  除上述情形外,因企业欠薪可能引发重大冲突,负责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已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被欠薪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垫付欠薪。
  第十四条(申请人资格的限制)
  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属于下列人员的,不予垫付欠薪:
  (一)欠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
  (二)欠薪企业中与前项人员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企业10%以上股份的人员;
  (四)月工资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到200元的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填写垫付欠薪申请书,并提供能够证明欠薪事实的相关材料。
  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需要垫付欠薪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期限)
  劳动者申请垫付欠薪的,应当自取得证明欠薪事实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劳动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规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适当延长其申请期限。
  第十七条(审核与垫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对于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事项,应当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垫付的,不影响申请人根据劳动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欠薪的权利。
  第十八条(协助义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了解有关欠薪情况时,申请人、欠薪企业以及有关的机构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垫付标准)
  欠薪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
  拖欠的月工资或者月经济补偿金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垫付欠薪的款项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
  第五章追偿
  第二十条(欠薪追偿权的转移)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作出垫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垫付部分取得对企业的欠薪追偿权。
  劳动者获得欠薪垫付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企业支付其他欠薪部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偿还义务)
  企业应当及时偿还欠薪保障金垫付的欠薪款项。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济途径)
  企业拖延或者拒不偿还被垫付的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清算程序中的追偿)
  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垫付欠薪款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参加债权人会议等形式参与财产分配,并依法优先受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欠薪企业的查处)
  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欠薪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
  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骗取欠薪垫付款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与实施欠薪保障有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与审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和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协调机制)
  上海市劳动关系协调联席会议可以定期对本市欠薪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三十条(表彰)
  企业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推进和谐劳动关系方面有突出成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印发的《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043号)和2000年8月8日批转的《关于本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0〕038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现代城市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及市以下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开发区、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林牧副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三)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山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不含街路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七)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民政部门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编码、安装、管理、监督、检查,收集管理地名资料,查处违法使用地名行为等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当遵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二)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或词语等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居民小区等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四)专业主管部门命名有行业规定的,按行业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无行业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

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有偿地名命名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当遵守命名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居民地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六)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一条 凡新建居民区、建筑物和构筑物涉及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必须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代收公告费。

第十二条 现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确定后,由民政部门颁发地名使用证。建委、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地名使用证确定的地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户籍、注册登记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及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经民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可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街路标志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须经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十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街路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更换和维护,其他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具体安排。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没有标准地名标志的已建成的住宅区、建筑物的楼门牌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向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再向物业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另行收取;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向产权单位收取;属于个人产权的,可向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

(三)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

第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民政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命名、更名、书写地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地名注册登记手续和地名设置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更改标准地名、标准译名、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坏、玷污、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玷污、乱贴、乱画地名标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廉洁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