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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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维护开发区的经济秩序,促进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下列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承包经营的外国(地区)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简称开发区工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除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含许可证)的外,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开发区工商机构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同、章程签字前,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名称登记。
开发区企业名称应按国家规定的核准权限报批。
第六条 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组建负责人或投资者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审批文件;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住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任职文件;
(六)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书;
(三)该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按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十一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开发区从事承包经营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外国(地区)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地区)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企业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企业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每年更换一次。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以一次性出资,也可以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一,并应在申请登记注册前投入,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投入。不能按期投入的,应在期满前向开发区工商
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有专项规定外,一律放开经营。
第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区工商机构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开发区工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对企业核准注销登记,应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印章,并通知开户银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时应收缴《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和雇员证。
第十七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未按年度规定参加年检的,由开发区工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工商机构对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6年1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996年6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报道。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对消费者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其价值计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型号、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兑奖时间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四)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未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同一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确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胁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查处。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二)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前项所列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所查财物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样品,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机关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先行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一年内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罚款幅度的最高限额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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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南充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南充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行一支队伍,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市执法局及各执法大队的执法范围:
㈠市执法局负责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㈡各执法大队为市执法局的内设机构,在市执法局的领导下,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办法未规定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市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九条 市执法局与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相关执法行动中,应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第十条 南充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有对市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负责对市执法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市执法局与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执法事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执法

第十一条 市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㈠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
㈡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㈢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㈣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㈠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㈡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㈢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㈣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㈤未保持城市雕塑完好、整洁的;
㈥运输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㈦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㈠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拒不清洗的;
㈡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经批准的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㈡未经批准 ,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影响市容市貌的;
㈢未经批准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其它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不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
㈣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或经处理但未达标的,责令纠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执法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方案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的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填挖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经确认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治理,恢复地形、地貌。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市执法局的处罚通知后仍拒不执行的,由市执法局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相关执法
第二十三条 市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失,可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管理相关执法
第二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㈡履带车、铁轮车辆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㈢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㈣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㈤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㈥未及时补充或者修复设在城市道路上缺损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㈦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㈧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㈨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㈩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相关执法
第三十条 市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料、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㈠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㈡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㈢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㈣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室内装修装饰,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㈤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㈠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㈡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尾气污染严重的中巴车和农用运输车进入市区,对在市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区和城市规划建成区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城市规划建成区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地方,露天焚烧秸杆、落叶,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及饮食服务业不按规定排放油烟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㈠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的;
㈡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㈢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畜禽饲料、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水体污染的,可处1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执法
第三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对不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点摆摊设点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街为市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所和经营门店(以门槛为界)临街摆卖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业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相关执法
第四十二条 市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严禁非机动车在街道、人行道、广场、人行天桥、公共场所乱停乱放。
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将乱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搬走,但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取车地点。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节 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执法局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场外(店外)无证饮食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 在场外(店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于场外(店外)使用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场外(店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执法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㈡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㈢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㈤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㈥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㈦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它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执法局处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五十一条 市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技术鉴定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市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市执法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市执法局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登记保存后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送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本办法行政处罚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审批决定送市执法局备案。其中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前须商市执法局同意。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各种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或个别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㈡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及时查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㈢违法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
㈣滥施处罚或者越权实施处罚的;
㈤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镇政发〔2001〕236号镇政发〔2009〕44号文修订)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以及公益宣传广告,包括: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公共场地、空间、道路交通、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设施上以广告牌、灯箱、实物模型、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画廊、橱窗、招牌以及张贴、悬挂等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空间、道路、街巷等设置的布幅类广告、彩旗、道旗、升空气球、拱门及张贴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以及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负责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发放设置证等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实施。

  市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和城市规划的;

  3.影响建(构)筑物的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的;

  4.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5.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7.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8.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范围。”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如下:

  (一)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为3年,电子显示屏(牌)、翻板、高杆(炮)广告为6年。

  (二)户外广告画面设置许可期限为1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0天。其中张贴广告最长不得超过15天。

  上述期限均自许可之日起计算。”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在《许可决定书》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证》(为《许可决定书》的附件,下同)上应当分别注明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户外广告画面许可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有关期限。”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画面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行政许可延续手续,并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后及时更换。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届满的,一律不得延续,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

  八、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由市城管局会同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开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和许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市城管局视情组织工商、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审查,经会审同意后,以市城管局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发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证》。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或《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户外公益广告发布由宣传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四)申请人凭《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办理规划、用电、挖掘占用道路等其他相关手续。

  申请人必须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公共场地、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相关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其他场地或者非公共建(构)筑物的,其占用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十三、将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二十二条修改为:“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等,影响城市市容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责令其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镇政发〔2001〕236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13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以及公益宣传广告,包括: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公共场地、空间、道路交通、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设施上以广告牌、灯箱、实物模型、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画廊、橱窗、招牌以及张贴、悬挂等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空间、道路、街巷等设置的布幅类广告、彩旗、道旗、升空气球、拱门及张贴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以及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主体资格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和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负责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发放设置证等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监督实施。

  市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要求。

  户外广告应当美观、整洁、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和语言文字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1.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和城市规划的;

  3.影响建(构)筑物的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的;

  4.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5.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6.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7.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8.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范围。

  (二)市区主要道路及广场禁止悬挂各类经营性横幅,临街建筑一般不得悬挂条幅和横幅,禁止设置布幔广告;举办公益性活动需悬挂布幅类广告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并在活动结束时自行拆除。

  (三)禁止在市区以及城市出入口的墙体上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禁止在市区和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交通设施上设置彩旗和横(条)幅广告。禁止在市区和城市出入口的道路两侧、停车场、广场设置遮阳伞广告和遮阳蓬广告。

  (四)禁止在户外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市政公共设施、邮电通讯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五)主要商业街区建(构)筑物上通常可设置霓虹灯广告,一般不得设置立牌式灯箱广告。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悬于空间的广告,原则上不得占用慢车道和人行道。确需设置的,其净空高度位于慢车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4.5米,位于人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2.4米,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不得低于2.8米。

  (二)市区内三层以上楼宇门楼不得设置柔性灯箱式店招店牌。同幢建筑的店招店牌字号必须统一设计,统一规格,统一用材,统一制作。

  (三)高层建筑的顶部和外墙面、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不得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得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四)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或者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统一异地设置。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

  (五)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六)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如下:

  (一)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为3年,电子显示屏(牌)、翻板、高杆(炮)广告为6年。

  (二)户外广告画面设置许可期限为1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10天。其中张贴广告最长不得超过15天。

  上述期限均自许可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在《许可决定书》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证》(为《许可决定书》的附件,下同)上应当分别注明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户外广告画面许可和户外广告设置等有关期限。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含相关许可证件)的要求和批准的地点、内容、时间、规格,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办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标准设置证号、设置单位、设置期限。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画面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行政许可延续手续,并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后及时更换。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使用期限届满的,一律不得延续,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编制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的设置专项规划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符合城市发展要求,与区域功能相协调,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由市城管局会同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开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

  第十四条 社区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并应做好日常清理、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户外广告媒体使用权的证明或合同(协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效果图。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本条规定的第(一)项、第 (三)项和第(四)项材料。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和许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市城管局视情组织工商、规划、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进行审查,经会审同意后,以市城管局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发给《镇江市户外广告设置证》。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或《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户外公益广告发布由宣传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四)申请人凭《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办理规划、用电、挖掘占用道路等其他相关手续。

  申请人必须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书》、《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和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公共场地、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相关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其他场地或者非公共建(构)筑物的,其占用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等,影响市容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责令其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句容市、丹阳市、扬中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市区户外广告标志及容貌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1995〕2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