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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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3月3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的规定,现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即布置所属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核算由综合折旧办法改为分类折旧办法而引起折旧额下降的差额,在“折旧”科目下增设“补提折旧差额户”明细帐户。
二、根据财政部的规定,从1989年开始,对营业性固定资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当年所提折旧基金分别建帐管理,因此在“折旧基金”科目下增设“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户”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户”两个明细帐户。
三、本通知中所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摘录于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如有未列入的固定资产,请查阅原规定,并按照执行。
四、在通知下达前,有的行如已按综合折旧办法提取了折旧的,应按本《细则》规定调整。
五、各行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和财政部(88)财商字第474 号《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制定本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三条 我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500 元以上(含500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各类设备。虽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除外。
第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在用的各类设备;
四、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通过成本列支购建的固定资产、视作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这类固定资产应单独列出。
第七条 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行(处),其设备在停用期间不得提取折旧。处于半停业状态的行(处)的各类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产权归承租方的,应由承租方计提折旧。租赁费中,按规定可以列入成本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其余部分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租赁的固定资产,产权仍属出租方的,由出租方计提折旧,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
第九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1989年以前已经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1993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1994年1 月1 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确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由各级行处逐级上报分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同时上报总行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一、用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二、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 以实际发生的购建成本为原值。
三、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四、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五、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以增值后的新价值为原值。
六、接受赠送和从海外分支机构调回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其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现值估价确定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汽车及运钞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应提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应提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客、货运汽车、运钞车和大型吊、运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其余固定资产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计入当季成本。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由下月开始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然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按分类折旧办法比较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的折旧额,其少提数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1993年度以前可以补提。按季综合补提一次,不需分类补提。在成本中单独反映。1994年1 月1 日起不再补提。其计算补提折旧的公式为:
季补提折旧额=全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5 %-季度按分类折旧办法计提的折旧额。
全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本季各月初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余额之和/3 。
第十七条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等,其全年应提折旧,按四个季度均等提取。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其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具体折旧年限和总行驶里程按“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 -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使用年限×100 %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年折旧率/4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本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季折旧率
二、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季折旧额=单位里程折旧额×本季度行驶里程
(三)每台班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四)季折旧额=每台班折旧额×本季工作台班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我行定为3 %。
第二十二条 对提前报废的按规定可以补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其季补提折旧额,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在用期间季度数计算。按季计提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一、季补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季度数
二、补提季度数=(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季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折旧基金是我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各级行(处)所提折旧基金除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按国家规定用于交纳租赁费外,应按规定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折旧基金可以同留利中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对营业性固定资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基金应分别建帐管理。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托儿所、招待所等)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购置。
第二十六条 基层行的固定资产折旧,应由基层行提取和使用。分行是否集中和集中多少由分行定。
第二十七条 各行之间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经济责任制,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改造、更新。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的行长对本行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主管行对所管辖的行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要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不得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和总工作量,多提或少提折旧,不得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和挪用折旧基金;不得盲目购建固定资产。有违反者,按《试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新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对现有的固定资产不按新标准调整,仍按原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建设银行总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1989年1 月1 日起执行。

附件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摘录)
────────┬─────────────┬─────
│ 分 类 │折旧年限
────────┼─────────────┼────
一、房屋建筑物 │ │
(一)房屋 │1.钢结构 │
│ ① 非生产用房 │ 55年
│2.钢筋混凝土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60年
│3.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50年
│4.砖木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40年
│5.简易结构 │ 10年
(二)建筑物 │1.管道 │
│ ①长输气管道 │ 16年
│ ②其他管道 │ 30年
│2.露天库 │ 20年
│3.露天框架 │ 30年
│4.冷藏库 │ 30年
│ 其中:简易冷藏库 │ 15年
│5.烘房 │ 30年
│6.冷却塔 │ 20年
│7.水塔 │ 30年
│8.蓄水池 │ 30年
│9.污水池 │ 20年
│10.储油罐、池 │ 30年
│11.水 井 │ 30年
│ 其中:深水井 │ 20年
│12.修车槽 │ 30年
│13.加油站 │ 30年
│14.其他建筑物 │ 30年
二、交通运输工具│ │
│1.载货汽车 50万公里 │ 12年
│2.汽车挂车 50万公里 │ 12年
│3.载客汽车 80万公里 │ 15年
│4.载客电车 80万公里 │ 15年
│5.特种汽车 │
│ 其中:其他特种车55万公里 │ 13年
│6.铲车、电瓶车 │ 12年
│7.其他运输设备 │ 15年
│8.起重设备 │ 19年
│9.钢质机动船 │ 24年
│10.小型客货轮、机动小艇 │ 24年
────────┴─────────────┴────
────────┬─────────────┬─────
│ 分 类 │折旧年限
────────┼─────────────┼────
三、各类设备 │ │
(一)动力设备 │1.锅炉及附属设备 │ 20年
│ 其中:快装锅炉 │ 16年
│2.发电机组 │ 23年
│3.空气压缩设备 │ 19年
│4.空调设备 │ 18年
│ 其中:小型空调器 │ 15年
│ (700大卡以下/时) │
│5.其他动力设备 │ 20年
(二)传导设备 │1.电器设备 │ 18年
│2.输电设备 │ 28年
│3.电讯设备 │ 30年
│4.输电线路 │ 35年
│5.其他传导设备 │ 35年
(三)自动化控制及│ │
仪器仪表 │1.自动化控制设备 │ 10年
│2.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 12年
│3.电子计算机 │ 8年
│4.通用测试仪器及设备 │ 10年
│5.其他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2年
(四)工具类 │1.成套工具 │ 18年
│2.一般工具 │ 18年
│3.电焊机 │ 16年
│4.其他工具 │ 18年
(五)非生产用设备│ │
及器具 │1.卫生部门的设备工具 │ 20年
│2.教育部门的设备工具 │ 22年
│ 其中:电视机 │ 8年
│3.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 20年
│4.其他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 22年
(六)电力专用设备│1.铁塔、水泥杆 │ 40年
│2.电缆、木杆线路 │ 30年
│3.变电设备 │ 25年
│4.配电设备 │ 20年
│5.电力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 40年
(七)公用事业专用│ │
设备 │1.水、油、煤气炉 │ 20年
│2.储气柜(煤气) │ 50年
│ 其中:焊接式储气柜 │ 30年
│3.煤气表 │ 15年
│4.公用事业其他专用设备 │ 50年
(八)其他机械设备│ │
│1.印刷设备 │ 16年
│2.照像机设备 │ 16年
│3.其他机械设备 │ 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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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吕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山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控制、缩小和降低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各类紧急应对活动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本市应急预案的编制、审定、发布、备案、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六类组成,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大型活动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市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落实上一级政府各类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在属地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八条 举办集会、庆典、会展、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制定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督促、指导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确保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急管理办公室要充分依托和利用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保持与上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结合本行政区域特点和部门实际,针对性强。

(五)应对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工作原则和适用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信息监测与报告、预警分级标准、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分级响应程序、信息共享和处理、通讯、指挥和协调、紧急处置、应急人员的安全防范、群众的安全防护、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新闻报道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保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宣传、培训和演习等。

(七)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预案管理与更新、国际沟通与协作,奖励与责任、制定与解释部门、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等。

(八)附录,包括与本部门突发事件相关的应急预案、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塞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在征求意见函发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市总体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专门工作小组进行起草,并组织征求各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召开专家评审会进行评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内容体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办函[2004]39号)编制。

(三)审定。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提出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或修订说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市长签发。

(四)印发。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长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五)发布。市总体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市级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或驻吕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总体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专项工作实际情况进行起草。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并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初审。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组织专家对初审后的预案进行评审,主办部门应在评审前5日将待评预案印发各专家。评审时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专家原则上不少于7人。专家评审后应提出《预案评审意见书》。

主办部门(单位)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同时征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意见。

修改后的应急预案及相关资料(预案报审稿、相关部门会签意见、意见采纳情况、《预案评审意见书》)等上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五)发布。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正式印发后,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涉密的专项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六条 市级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按照以下编制审核程序制定和公布实施:

(一)立项。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部门或驻吕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二)起草。市级部门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成立预案编制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总体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相关专项预案,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起草,并由预案制定单位征求预案中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专家评审。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内容体系按照本专业(本部门)有关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制。

(三)审定。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经主办部门(单位)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时上报编制背景、编制原则、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市级部门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定后,主办部门(单位)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审发。

(四)印发。市级部门预案经分管副市长审发后,由主办部门(单位)印发并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发布。市级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主办部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发布。涉密的部门应急预案,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实行备案制度。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在活动举行前15日内报当地县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三章应急预案修订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机构或职责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相关单位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更新通讯录。

第二十二条 预案中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对实施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四章应急预案宣教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三条 专项预案、部门预案正式印发后,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组织该预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召开领导组(指挥部)成员单位会议,学习熟悉预案,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列入应急知识宣教培训内容,其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作为重点。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制作有关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第二十五条 所有承担预案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尤其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学习熟悉应急预案,确保应急预案中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应急预案制定年度演练计划C’针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应急工作的实际,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预案行动方案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要进行认真评估总结,并对应急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完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的综合性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应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下列情形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公共利益;

  (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项目用海,还需提交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砂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100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尚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无争议;

  (四)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5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但海域使用金未缴清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缴纳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港口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向县级人民政府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海域用途改变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