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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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1998年10月27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及保障金收取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接受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直接向社会招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用。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招聘手续等,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用人单位同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录用的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人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以及破产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的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数量的差额,依据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应当安置的残疾人数减去已安置残疾职工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未之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经过核定的再职残疾人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其中,各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5%的比例,县、市(含双阳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0%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巾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交纳和未足额交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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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8〕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我市城市建设“每年一大步、三年大变样”的重要指示,全面改善市区道路交通秩序,努力构建繁荣文明和谐新石家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区交通实际,着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优化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动态研判机制

公安交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形势,研究问题,提出对策。要通过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发现和掌握交通秩序管理问题,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并就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大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分析,认真研究,综合评价,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条 依法严处违法行为

以高压态势,引导交通参与者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坚决查处酒后驾车、无牌无证、超速超载、闯禁行、农用车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条 突出治理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

(一)加强管理。以7∶30至8∶30、17∶30至19∶00交通高峰时段为重点,采取通报单位、经济处罚等多种措施,依法严处闯信号灯、随意横穿道路、翻越隔离护栏、在机动车道搭乘出租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形成强大治理声势。

(二)搞好教育。在严管重罚基础上,通过集中教育、个别教育,以及建立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信息库等方式,促使交通违法者认识其危害性,自觉文明出行。

(三)大力宣传。根据非机动车和行人违法特点,广泛宣传交通法律法规,提高市民交通安全意识,培养群众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出行的良好习惯。

第四条 规范“三车”通行秩序

(一)在市区二环路以内,逐步限制、取缔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和人力三轮车。

(二)禁止电动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通行的时间、路段。

24小时禁止二环路以外居住人员的电动三轮车、外地(含所辖县市)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登记注册的居住地在二环路以外人员的三轮机动车,在二环路(含)以内通行。

24小时禁止二环路以内居住人员的上述车辆,在市区中山路、和平路、裕华路(向西至苑东街)、槐安路、新华路(西二环至中华大街)、自强路、槐北路、槐中路、工农路、合作路、兴凯路、东岗路、友谊大街、师范街、红旗大街、维明街、中华大街、站前街、新石北路、平安大街、建设大街、胜利大街(和平路以北)、青园街、东大街、富强大街、广安大街、西大街、育才街、体育大街、建华大街通行。

(三)禁止人力三轮车通行的时间、路段。

24小时禁止客运人力三轮车在市区所有道路通行。

24小时禁止二环路以外居住人员的货运人力三轮车,在二环路(含)以内通行。

7∶00至19∶00,禁止二环路以内居住人员的货运人力三轮车,在中山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维明街(裕华路至新华路)、裕华路(苑东街至体育大街)、中华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平安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和建设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通行;禁止横穿中山路(中华大街至体育大街)。法定公休日除外。

7∶00至12∶00、14∶00至19∶00,禁止二环路以内居住人员的人力三轮车,在一环以内(平安大街、青园街、育才街、体育大街、和平路、新华路、公里街)通行。法定公休日除外。

第五条 加强道路停车管理

(一)理顺管理体制。按照《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理顺停车管理体制,公安交管部门统一对市区道路停车场进行设置和管理。

(二)严格停车设施管理。新建住宅楼、商务楼和大型商场等停车泊位数量、标准,经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核准审批后实施,保证新建项目停车设施不欠账。充分挖掘现有停车设施资源,对商场、酒店、商务楼等单位挪用的停车泊位,限期向社会有偿开放。建立、完善交通引导系统,在主干道、繁华区域设置交通引导显示屏,提示就近停车场空余泊位。

(三)加强停车秩序管理。

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各种车辆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现象的管理。对机动车违法停放,要及时照相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处罚通知书”,限期处理;对非机动车违法停放,要予以拖离;配合工商部门督促沿街门店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有条件的沿街单位,要在本单位院内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没条件的,在不影响行人通行、不占压盲道情况下,由公安交管部门统一施划非机动车停车方位线。相关单位负责门前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做到停车入位、摆放整齐。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占道停车方位线。在设有临时停车场(点)和施划停车方位线的路段,机动车驾驶人要严格按照停车方位线和停车方向停车。

第六条 优化交通基础设施

(一)错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线位置,将非机动车停车线前移或后置,减少冲突点。

(二)在非机动车流量大的路口,增设非机动车信号灯,优化信号配时。

(三)根据道路交通流量,采取人工控制方式,对机动车流量变化大的路口实行“可变车道”,即时调整车行道行车方向。

(四)实行信号灯倒计时,在现有信号灯旁增设倒计时装置,便于驾驶员提前起步或停车。

(五)加强渠化改造,根据实际,建设“喇叭”路口,增加非机动车、行人二次过街设施。

第七条 控制道路交通总量

(一)禁止途经我市的外埠大型货运车辆进入石环公路以内道路行驶。307国道上行驶的大型货运车辆,要绕行石环公路、石太高速、石黄高速、青银高速。107国道上行驶的大型货运车辆,要绕行石环公路、石环辅路、石太高速、石黄高速。

(二)市区繁华地段和主要道路限制部分车型出入。7∶00至12∶00、14∶00至18∶00,禁止6座(含)以上载客汽车(公共交通车辆除外)、05吨(含)以上小型货车,在中山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和平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裕华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中华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平安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建设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维明街(新华路至槐安路)、青园街(槐安路至谈南路)路段通行。法定公休日除外。

(三)实行货物夜间运输,5∶00至23∶00,禁止大型货运机动车进入二环路(含)以内道路通行。通过控制白天货物运输及在市区外围接货方式,减轻市区交通压力。

第八条 严格通行证件发放

公安交管部门加强出入限行路段车辆管理。对出入新华、南三条集贸市场运送货物的厢式货车,由市场管委会登记备案,统一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对确因需要出入其它市场、施工场地和运输蔬菜、鲜活物品、煤炭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车辆,要凭出入地有关单位证明,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随车携带,并按指定时间(7∶30至8∶30、17∶30至19∶00除外)、路线通行。

第九条 均衡道路交通流量

充分发挥支路交通辅助作用。在现有18条单向交通道路基础上,逐步扩大单向交通道路数量。实行“右转右出”,减少车辆路口交通冲突,提高通行速度。

第十条 完善科学管理手段

本着“先内后外、逐步扩延”原则,增加多相位交通信号灯,逐步实现交通信号指挥由点控到线控,再到面控。在完善现有路口和路段电子技术监控手段的同时,逐步扩大范围,力争在主干道和重要区域全部安装道路交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努力实现交通动态状况全天候、全方位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 强化临时交通管制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重要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开展,妥善处置重大案件、事件,公安交管部门可适时采取禁止机动车左转、右转,或规定某一路段禁止通行、单向通行等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改革创新勤务模式

公安交管部门要以落实领导干部逐级负责制和民警岗位责任制为重点,不断改进警务模式,尽快实施“以交警中队为基本单元,将辖区划分为若干‘责任区’,并明确交警管理”的交通管理责任区勤务机制。要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实行分时上岗、弹性布局的“三级岗勤”运作方式;严格量化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实现由被动勤务向主动勤务转变。

第十三条 营造浓厚宣传氛围

(一)加大新闻媒体宣传力度,定时播放或刊登交通安全内容,形成持续性、高密度的宣传态势。

(二)在主要路口或人群密集场所建设交通安全信息引导屏,以公益广告形式宣传。

(三)坚持交通安全教育从小抓起,完善中小学生交通安全记录卡制度,规范学生交通违法警纠校处措施,逐步完善长效机制。

(四)加强交通安全员“四级网络”机制建设,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触角延伸到社会各角落,筑牢交通安全防线。

(五)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家庭的“五进”活动,进一步增强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十四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交通管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自觉把交通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部门汇报,了解工作动态,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力倾斜,及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公安交管部门要在争取党委、政府重视和支持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黄冈市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
服务活动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人员,是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的从事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新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包括单纯经销科技产品的组织。
  第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科技人员经与所在单位协议,可以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兼职科技人员享有与所在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离岗的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原所在单位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愿意回原所在单位工作的,允许回原所在单位工作。
  第五条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原所在单位的技术秘密。科技人员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应与原所在单位或知识产权所有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兼职、离岗的科技人员可与原所在单位协议,无偿或以成本价有偿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研发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可按不低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3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连续5年从实施该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和报酬。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50%。
  第七条 对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从成果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扣除已补偿部分)。
  第八条 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买断国有科研机构的资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根据购买资产额度的大小,在经审批的情况下,可给予不超过10%的优惠。
  第九条 对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优先申报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破格申报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条 对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