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1号
城、郊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长治市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治市区环卫、园林绿化用工管理,保障用工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现代用工制度,力求积极稳妥,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长治市城区、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市城建局、市园林局和市环卫中心从事环卫、园林绿化与管护工作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招用的劳动者的处理办法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已招用的劳动者,女不满35周岁、男不满45周岁的,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劳动者,男45岁及以上的,按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法定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
如应补缴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予以一次性补偿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其它保险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缴纳。
第五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劳动者,女35周岁及以上的,按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法定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
如应补缴年限和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其剩余缴费年限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后延五年。
前补年限、法定剩余缴费年限及后延年限合并计算仍不足十五年的,予以一次性补偿后,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人员,其它保险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缴纳。
第三章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招用劳动者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全日制用工
第六条 适用全日制用工的岗位,用人单位与初次招用或已在岗的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七条 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女不满35周岁、男不满45周岁的,自订立书面全日制劳动合同之日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新招用的35周岁及以上女职工、45周岁及以上男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缴纳过养老保险费,且已缴费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或缴纳过但已缴费年限与剩余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满十五年的,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二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或自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招用的短期的,临时性、替代性、季节性的工作岗位,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书面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养老保险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环卫和园林绿化、管护工作,有需要对外承包或承揽的,签订承包或承揽协议,其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书面确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招用的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时,已超过退休年龄的,按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补偿后,予以清退。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一次性补偿,由用人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制定的《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办法
(徐州市房管局 2009年6月)
第一条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房地产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建设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存量房的买卖、租赁、经纪等交易活动,均实施网上备案管理。
第三条 徐州市房管局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备案管理工作,由所属的产权监理处、房屋租赁监理处或委托机构(以下简称“实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应当向实施机构申请注册网上操作系统用户,取得网上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网上操作系统用户注册包括经纪机构用户注册和在经纪机构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用户注册。
经注册的用户信息发生变化的,经纪机构应当在3日内到实施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用户信息。
第五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经纪业务的,应当通过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合同,并向实施机构备案。
第六条 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存量房经纪合同和备案的同时,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基本情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经纪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实施机构要求的其他信息。
个人需要通过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件到实施机构办理。
第七条 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的,经纪机构应当通过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变更或解除存量房经纪合同备案信息及挂牌信息。
第八条 经纪机构促成的买卖、租赁交易,当事人应当按要求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买卖双方当事人以及经纪机构应当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主办经纪人员必须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名,并由经纪机构加盖公章。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以及经纪机构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办经纪人员必须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并由经纪机构加盖公章。
当事人自行买卖存量房的,由实施机构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徐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网上签约备案服务。
第九条 通过网上交易系统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后至完成产权登记前,不能再次在网上交易系统签订另外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十条 通过网上备案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变更或者解除该合同的书面协议,然后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经纪机构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当事人应当在备案信息上传后3日内,到实施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买卖房屋的,当事人持《存量房买卖合同》、转移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申请文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二)租赁房屋的,当事人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申请文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及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并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备案的,实施机构可将交易当事人的成交信息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反馈给受委托的经纪机构。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提供的信息,做好存量房信息的采集、整理、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存量房市场运行的监测、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做好网上交易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各项操作规程的经纪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在整改期间可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
经纪机构应对其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将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实施和操作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