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如何认定/孙应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3:58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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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并不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授意或者默许请托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以第三人为周转财物的纽带,故意转移利润,意在收受贿赂的行为。它是交易型受贿罪的一种。这种类型的受贿,由于介入了中间环节,行受贿双方并没有直接的权钱交易,其犯罪意图被切断,导致主观犯罪故意认定出现障碍;加之掺入多个市场行为,需要区分合法买卖与权钱交易,犯罪因果关系认定复杂,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查处难度。对于这种类型的受贿,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请托人(行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明显偏离了正常的市场优惠价格且第三人受益。这是认定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的前提。市场有其内在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和风险机制,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市场主体通过交易实现资源的重新配置,达到双方的互利互赢。如果交易违背市场经济规律,一方明显受益,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在没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自愿接受显失公平的交易,其实质就是贿赂目的制约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判断交易行为是否显失公平,最直接最主要的决定因素就是交易价格。因为价格是交易的核心,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正常的优惠价格是市场主体促进营销获取竞争机会的一种手段,只有那些明显偏离了正常市场优惠价格的交易行为,才有可能被纳入受贿罪规制的对象,这也是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与低买、高卖交易型受贿的共通之处。但是,后两者交易的主体双方是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而前者交易的主体双方则是请托人与第三人。

正常市场优惠价格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优惠价格必须经过决策方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决策方主要负责人均知晓这个优惠价格的存在。优惠价格既然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营销策略的表现形式,必然需要经过集体决策,或者虽未经集体讨论,但其主要负责人均知晓优惠的价格及幅度,否则就可能是不公开不透明下的权钱交易。第二,优惠价格在交易时就已经事先存在并且有效。优惠价格具有预设性、有效性和非特定性(不是针对特定人设定)等特点。交易行为发生后,无论市场如何变化,价格如何回落,都不作为评价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基准价格。第三,优惠价格是距离“交易时”最近的一次优惠价格。市场营销过程中,经营方可能会根据市场的需要对优惠价格作一些调整,在双方进行交易时可能已经存在多个不同的优惠价格。但不论有多少次调整,价格波动情况如何,均应当以距离交易时最近的一次优惠价格作为基准价格。因为,只有这个时候的优惠价格才最为接近“交易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

二、第三人与其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的关系。这是认定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的核心。请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优惠价格的交易,直接获得利益的是第三人,而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应当具有怎样的关系,才能使其获得的利益能够从法律意义上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被整体评价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与自己同学所在的公司进行偏离正常市场优惠价格的交易,能否构成本文中的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要将第三人获取利益的行为评价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必须进行“第三人收受财物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实质判断。因此,第三人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的关系。

这种特定关系,表现为对财产或者利益能够共同占有、使用和处分。近亲属由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有着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能够对财产、利益共同占有、使用和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的情人,由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的感情和利益关系,事实上能够形成对财产和利益的共同享有。除此之外,经济上的合作伙伴、共同投资人,也能够基于相互间的投资份额、比例对财物进行分配,从而使其获得的财产、利益部分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表现为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第三人即“两高”司法解释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至于同学、同乡等等,因为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情感上的联络,不是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即使其以明显偏离正常的市场优惠价格获取高额利润,如果不能证明该收益由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共同占有,就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三、第三人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这是认定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的关键。请托人之所以愿意与第三人进行显失公平有违市场交换规则的交易,就是基于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请托人能够通过第三人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交易价格与偏离正常市场优惠价格之间的差额,正是公权力被出卖的对价。尽管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幕后的权钱交易因第三人或更多人的介入而被切断或者掩盖,但其与请托人的职务管理行为却是直接的、客观存在的,即国家工作人员是管理的一方,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请托人是管理的相对方,双方有着直接的职权联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及形成的便利条件,暗中承诺、实施或者实现为请托人谋利益,这是双方增设中间环节的真正原因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查证增设中间环节交易型受贿,侦查人员必须由表及里,由外到内,由事物的现象发现其本质。具体路径可以为:首先,从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优惠价格的交易出发,查找交易的双方主体;然后,以获得明显利益的一方为中心,考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联系,具有怎样的联系,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最后,分析与明显受益方有着特定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对等交易的利益提供方是否具有职权联系,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益,是否明知利益提供方与其特定关系人的交易行为。如果上述查证均能成立,就可以判断利益提供方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增设中间环节交易这一形式,行权钱交易之实。

(作者单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作者为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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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64号
1994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现行核算体制,为了便于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经与电力部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征税办法作了适当调整,1993年12月29日国税明电〔1993〕075号明传电报将《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二、电力企业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略)

附件: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为了照顾发电、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决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1.发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厂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司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定额税率


2.供电局按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3.电力公司月末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电力公司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电力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发电、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发电厂、供电局增值税定额税率、征收率暂定为:
(一)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每千千瓦/时4元。
(二)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
1.山东、广东电力公司征收率为2%;
2.海南电力公司征收率为1%;
3.其他电力公司征收率为3%。
四、发电厂和供电局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和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样式附后),报送给电力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将该表抄送税务征收机关。
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发电厂、供电局的预征税款,从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电力公司统一纳税,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六、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仍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不适用上述办法。


青岛市引进人才智力的政策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委、市政府


青岛市引进人才智力的政策规定
市委、市政府



为广泛引进国内外人才智力,充实和加强本市科技力量,适应改革开放对人才的需求,促进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竭诚欢迎国内外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高级工程技术人员、专家、学者、重要科技成果持有人和外经外贸人才及各种管理人才,以调动、定居、辞职、停薪留职、兼职、聘用等形式来本市工作。来本市工作的国内外人才既可以创办、联办经济实体、科研机构、承包、租赁企业,也
可以通过技术咨询、技术入股、合作研究、技术转让、国内外授权委托研究、短期讲学等形式服务。

二、来本市定居工作的国内外人才,根据所带可投产项目或有重大开发价值科技项目贡献大小的评估或预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安家补助费一至三万元人民币。

三、引进人才的住房可优先安排解决,作出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二居室或三居室住房一套;若自费购买住房,购房费由用人单位补贴20%。

四、引进人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贡献突出的,可低职高聘,也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所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已满的,由市主管部门专项解决。

五、引进人才所带项目或工作后以本人为主研制的项目投产后产生经济效益的,按《青岛市奖励研制应用科技成果贡献突出人才暂行办法》予以表彰奖励。

六、对从国外引进的本市急需并直接承担明确责任的关键人才,可高薪聘请或重金礼聘,其报酬双方面议。

七、对应聘来本市指导科研、设计、生产或担任顾问等短期工作的国内外科技专家、经济管理专家,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一次性付给。

八、引进的国内人才,其配偶及按规定需随迁的子女可迁来本市;带进项目年增利税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可允许全家迁入本市落户。配偶及子女是农业户口,符合“农转非”条件的,优先办理;毕业博士或硕士研究生、高级技师及短缺人才、特殊人才,其配偶及子女是农业户口的,经
市人事局特批予以办理“农转非”手续,所需指标年终报市计委追补;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没有正式工作的配偶,可招收为全民或集体合同制工人,随迁子女入托入学优先就近解决;符合招工条件的待业子女可安排就业。

九、对引进的出国留学人员,尊重本人意愿来去自由,应聘可以是短期的或长期的,也可以来本市定居,路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重点引进的国内外高级人才允许随带助手一至二人,所带助手享受引进人才待遇。

十一、引进人才凡愿到乡镇企业或乡镇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全家户口可落到所在县级市(区)的城区,由用人单位在城区为其安排住房,劳动报酬及其他优惠条件由双方议定。

十二、辞职、辞退的人才应聘来本市工作的,经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局批准,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凭市人事局或市劳动局的批准证明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

十三、对经市政府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高科技工业园区的中科院、国防科工委、中央各部委所属的科研机构或高新技术开发机构,按科技人员占全体职工的比例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科技人员占全体职工60%以上的,减收50%;科技人员占全体职工40%以上的,减收30%,
并享受本市同类机构的优惠待遇。

十四、外地区科技人员在本市内联单位、民办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任职满三年,已成为本市学科(技术)带头人或主要技术骨干的,本人自愿申请常住青岛的,经主管部门申报、市人事局会同市科委考核确认,由公安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外地区驻本市的独资企业、民间科研经济实体,根据其在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额和科技水平,给予一定的科技干部和高级技术工人调进指标,由上述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查后,分别报市人事局、劳动局审批,并办理调进手续,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十五、对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相应的试验室,配备科研设备和提供相应的研究经费。研究的项目属于我市科技、经济发展的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或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新技术开发项目,由市科委、市计委、市经委给予优先安排。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