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以物抵债在民事调解中的运用/刘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9:20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款中的“其他方式”为财产损失赔偿的民事纠纷提供了协商的可能性。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这也为法院处理其他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思路,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这也是践行司法便民的重要举措。
一、以物(非货币资产)抵债性质

用债务抵押衍生出流动性,这是债务创生货币的过程,从这一过程可以得出债务扩张意味着货币供应增长,债务偿还意味着货币收缩。非货币性资产是相对于货币性资产而言,非货币性资产一般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无形资产等。资产本质是变现能力,企业经济交易过程中可通过非现金资产的变现来满足或补充货币性资产需求。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非货币资产与货币性资产具有等价或相似性质,也就不难理解以物(非货币资产)抵债的性质。笔者在这里设想在当事人赔偿能力不足或暂缓的时候,民事赔偿不能仅局限于货币性给付,司法应具有能动性,促使当事人双方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债的协商,整合司法资源与经济资源的统一,使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在民事赔偿调解中得到应用,达到进一步地化解矛盾。

二、以物抵债的特点

1、货币金额不固定或不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由于计量属性不同,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会发生变化。比如,有些资产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具有商业价值的债务重组要按公允价值计量,有些资产按照账面价值计量,这些计量属性随会计准则变化而变化。

2、具有债权物化性质。债权由原来的货币待偿状态变为物的实际占有状态,但这里以物抵债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一定会发生物权权属的变动。

3、风险具有隐蔽性。抵债资产一般以以法院判决、裁定或双方协商时的价格入账,其账面价格并不能适时、真实反映抵债资产现存价值,且其现存价值与资产的内在价值也会存在偏差,因此,其风险具有隐蔽性。

三、以物抵债的民事调解可行性分析

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系基于债务人赔偿不足或暂缓的时候前提下,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的意图。由于非货币资产相比货币资产具有价格弹性空间,更易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重组协议。不仅如此,通过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在所得税上较现金清偿更具有优势,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如下案例从经济角度分析非货币资产:2011年11月5日,乙公司销售一批材料给甲公司,含税价为2 340 000元。因甲公司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无法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2011年12月10日,与乙公司协,商进行债务重组。双方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内容如下:乙公司同意甲公司用其存货、固定资产A设备抵偿该账款。2012年3月20日,抵债资产均已转让完毕。其中;用于抵债的存货市价为800 000元,增值税率为17%,存货成本为700 000元;抵债固定资产A设备的账面价值为1 200 000元,累计折旧为300 000元,评估确认的净值为850 000元。甲公司发生的设备运输等相关费用为5500元。假定乙公司巳对该项债权计提坏账准备18 000元,乙公司在接受抵债资产时,安装设备发生的安装成本为15 000元。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本案例中,甲公司如通过现金方式清偿1786000元〖即800000×(1+17%)+850000〗,因乙公司已作出554000元债权让步,故其所得税应纳税调整增加554000元;如通过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该方式可以节省因乙公司对债权计提18000元减值准备,而获得18000元的经济利益。同时非货币性资产在流转税方面也具有避税的优势。该类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在企业间债务纠纷中具有较好的商业效果,满足各自生产经营的需要。

民事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也即通过不同方式能够让受损害一方得到价值上的满足或填平其损失,而不仅仅停留在种类物上的价值上。《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失的计算是一个难题,这里面涉及到财产价值转移系伴随该财产计提折旧的过程。有些财产造成损失后,即便通过修复也难达到其组织机能的完整,无形之间存在折损的烙印。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有关“其他方式”计算及该法第二十条关于“……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损失的方法,为法院处理相关赔偿案件的提供了依据。

进入诉讼阶段当事人行为角色的分析,尤其在民事调解中就如何创新民事调解的内涵或方式,承办法官在必要时要为当事人树立经济维度思考问题。持有非现金资产使之变现为可以交换的货币资产,来满足人们多元化的满足,这里有点类似于风险投资的表现形式。就民事赔偿而言,在当事人民事赔偿能力出现暂缓或不足的情况下,通过设定一个以物抵债的简便赔偿程序来填平财产损失,法律应该在这种经济行为下设想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为当事人诉讼赔偿带来便利。

四、以物抵债在民事调解中应注意的问题

基于非货币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许多非货币性资产在处理上要求评估,以便公允地反映其价值。具体到以物抵债处理上,对具有非货币资产价值属性的物来讲,在调处该案件的时候,往往借助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作为参考,这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这也法官处理该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确无偿还能力,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意以物抵债的,要严格审查该抵押物:如以房、车抵债案件,查有无按揭贷款;如以共有(如夫妻共有)资产作为抵债物,看是否有共有人在该抵债协议上签名同意;如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抵押的,看所有权证或其他权益证书是否完整;抵债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权利竞合现象,如标的物上存在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租赁的时候,要确定抵债资产标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风险承担和标的物瑕疵的担保请求权。现实中存在用房屋等不动产抵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候,注意该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就须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抵债财产而言,还需要法院与登记机构加强抵押信息共享与沟通,便于当事人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参考文献

【1】李平,蒋瑜,如何降低以物抵债风险,《西部论丛》2002年第07期

【2】廖正尤,龚永卫,关于处置抵债资产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广西金融研究》2003年第。04期 

【3】王强 陈诚 ,浅论强制执行措施中的以物抵债,《法制与社会》2011年21期

【4】谢志华资产的本质是变现能力,《财务与会计》2006年20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

2002年12月25日 (2002)执监字第26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安陆市政府向我院反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经核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依据是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01)修证经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丁慈咪有权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此类执行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已有明确规定,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请你院监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市易燃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委员会


北京市易燃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市人民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易燃建筑的防火管理,保障城市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易燃建筑系指墙或屋面用木板、苇箔、秫秸、荆笆、席子、油毡等可燃材料搭建的建筑,但不包括夏季临时支搭的凉棚。
二、各单位搭建易燃建筑,应经区规划管理和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在申报时应附有单位总平面图,并对申请搭建的易燃建筑的结构、面积、用途及周围环境情况加以说明。
三、易燃建筑应合乎下列防火安全要求:
(一)易燃建筑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分组。一般的每组的建筑面积总和不能超过二千平米,组与组要有不小于二十米的防火间距;组内应当分片,每片的建筑面积总和不能超过五百平米,片与片应该留出不少于七米的防火间距。易燃建筑每栋的面积不得大于二百五十平米。
(二)易燃建筑的屋面和内外墙壁,凡是能抹泥土砂浆的都应抹上,以增强耐火程度;靠近炉灶和烟囱的部分必须用砖或土坯砌筑。
(三)易燃建筑应该有足够的安全出口,门向外开。每栋易燃建筑如面积超过五十平米,至少应有两个门,如超过一百五十平米,至少应有三个门,门的宽度不应小于一点二米。
(四)作住宿用的易燃建筑,每栋内住宿人数最多不能超过八十人,只能住一层,不能住双层铺。
(五)基本建设工地支搭易燃建筑仍按“北京市关于工棚或临时宿舍防火和卫生设施实施办法”执行。
四、易燃建筑不应该作下列用途:
(一)生产、使用、贮存化学易燃易爆物品(包括炸药、闪点在摄氏45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强氧化剂、易燃固体、可燃气体,遇水燃烧和自燃物品等)。
(二)高温或者经常产生火焰的车间,如冶炼、熔铸、热处理等。
(三)贮存粮食、棉花、油脂以及其他贵重物品和器材。
(四)商场市场、影剧院、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
五、易燃建筑要与下列地点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其具体要求是:
(一)距离化学易燃物品车间或仓库、贮气罐、铁路中心线、棉花、木材、粮食油脂仓库或加油站不应小于五十米。距变电室和锅炉房不应小于三十米。如上述部位有更高的安全距离要求,应该按已有现行规定考虑。
(二)距离爆炸物品车间或仓库,应该根据生产、贮存的炸药量及防爆防火条件决定,但不要小于一百米。
(三)距离医院的病房、托儿所和幼儿园,不应小于三十米。
(四)距离一般砖木结构建筑不小于二十米,距离耐燃性建筑不小于十米。
(五)距离高压架空电线的水平距离,十千伏及十千伏电压以下的不小于五米,三十五千伏及三十五千伏电压以上的不小于十米。
(六)在车间、库房、宿舍等内部不准搭建易燃建筑。
六、现有易燃建筑如不符合上述二、三、四、五条规定的,亦应参照上述要求,适当拆除或改建。如需改建为砖木或钢筋混凝土结构或扩大用地的,应经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七、易燃建筑内必须加强对炉火、灯火、电气设备的管理(具体要求可参照其他有关的防火措施),并设置必要的灭火机、消防水桶、蓄水池、蓄水缸、火勾等消火工具。
八、对于违反本办法,甚至造成火灾损失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严肃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6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