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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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凡新学年始业前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因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十二周岁。
第五条 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校年龄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因盲、聋哑、弱智需延长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第六条 义务教育的目标为1995年前重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城镇、工矿区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本世纪末全省基本达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目标制定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和措施,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管理目标,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步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义务教育由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组织实施。
第八条 盲童和聋哑、弱智儿童辅助学校或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实行随班就读,使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残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上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义务教育学校。
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级、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
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企业事业单位已举办的学校不得随意撤销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本学区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在新学年始业三十天前,按划定的学区将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名册通知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始业十五天前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一)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能按时入学的;
(二)家庭发生突然变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入学的;
(三)居住在山区、湖区交通不便的;
(四)因盲、聋哑、弱智暂时不能入学的。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严重的身体、智力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学。
第十四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并按学区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毕业程度的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课、退学;不得歧视、诬辱或体罚品行有缺陷、学业成绩差的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守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端正办校思想,采取措施减轻学生负担,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学生推销、搭配发行复习资料或教科书以外的书刊。未经批准向学生发行推销书刊和资料的,学校应予抵制,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治安管理,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企业事业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经费,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体制,不得因其他渠道筹集义务教育经费而减少或抵扣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乡(镇)统筹费中,不得少于6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办学条件。
义务教育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地设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积极发展师范教育。师范院校专业设置和规模应与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其他高等学校也应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扩大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
提倡和鼓励优秀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四条 师范院校应扩大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并安排一定数量的指标招收民办教师,逐步降低民办教师的比例。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改变分配方向。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其他部门符合教师条件、有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到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虽具备规定学历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组织在职进修学习,以达到规定的学历或胜任教学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从城市到农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户口可留在城市,并在工资和生活待遇方面从优。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应按时发给,工资标准应逐步达到当地公办教师的水平。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应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教师。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督学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执行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接受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发行或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资料、书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制定的《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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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大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一条中“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二、删除第三十六和四十一条中的“和粮食”。

三、第四十一条中“志愿兵”改为“士官”。





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各县(市)、区建设委员会或城建局”修改为“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删除第六条。

  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其中的“第八条”。

  四、删除第十八条。

  五、删除第十九条。

  其他条文序号顺延。



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修正案

删除第二十四条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修正案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修正案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

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着统一标志服”。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七)(八)项中的“养路费”。

三、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修正案

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中的“省、市人民政府”改为“省人民政府”。





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条。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务部门”。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并在指定的猪肉市场定点经营,场外的生猪产品交易一律予以取缔”。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除第十七条。



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

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修正案

第六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四十九条。









关于印发《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机构、各有关出版社:
为了加强对标准出版活动的管理,保护标准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制定了《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标准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出版活动的管理,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标准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出版活动,包括标准出版物(包括纸质文本、电子文本)的出版、印制(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三条 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条 标准的正式说明和解释,由标准的审批部门组织编写,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由有关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写和出版。
第五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标准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第六条 标准出版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二)标准的载体型式、文种;
(三)发行范围;
(四)交稿要求;
(五)出版周期、质量要求;
(六)出版费用;
(七)义务与权利;
(八)违约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标准的任何部分存入电子信息网络用于传播,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非正式审批或发布的标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九条 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在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的规定。
第十条 标准出版后,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技术归口单位赠送样本。
第十一条 标准发行应当遵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标准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标准的出版、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发行、传播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盗印、盗制标准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标准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标准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
(四)伪造、假冒标准出版单位名称出版或复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犯标准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授权,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翻译或认可的ISO/IEC标准、技术报告、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等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按本办法执行。
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可的其他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及其各种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述出版物均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