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问题/彭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5:08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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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以来,备受全社会的关注。不可否认,这部法律为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对保障私权、完善民商事法律体系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时,该法律为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而现行法律并未对这些新型侵权纠纷加以具体规范,导致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的审判依据,影响人们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在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有近三分之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而这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事关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对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包括其他法律均未作出规定。笔者在此就针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法院审理此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提供参考。

  第一种情形:行人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以及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由于《侵权责任法》仅仅针对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规定,而对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未作任何规定。因此可以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依照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参照适用该条款有以下原因:首先,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强制参保的保险险种,在司法裁判中也应充分体现这一国家导向,支持该强制条款的推行。《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为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定结果,即在该机动车应该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没有加以履行,在广义上就对不特定第三人构成侵权,这就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交强险责任提供了法理依据。再次,《侵权责任法》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了处理规定,即在立法上确立了一种原则,那就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要承担保险责任的,除此之外,广东、江苏、黑龙江等多个省市对未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作出了与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相类似的规定,可以说该条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第二种情形: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部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此两种情况享有免除赔偿责任、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因此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无权就对方未投保的情况做出免除赔偿或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当存在多辆已投保机动车的,由其各自所属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则由未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存在多辆机动车未投保的,则由各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

  这样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以下好处:首先,体现了交强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有效得到赔偿的制度要求,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便捷、快速的获得赔偿;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及交强险分散风险的社会公益职能。其次,由未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严惩。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由于机动车未投保,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而如果只按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将会消减赔偿数额,这样无疑对受害方不公平。而判决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款,不仅保护受害者利益,也将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积极参与强制保险,推动强制保险法律规定的贯彻落实,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

  第三种情形: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在多辆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呢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施行后,事故车辆之间未投保旧的“商业三责险”或者已到期,也未投保“交强险”的,如何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的责任?答: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分摊。

  第四种情形: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为同一人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实际使用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时,也即未投保的机动车在租赁、借用、转让但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这时急需解决的问题是: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民事责任;实际使用人、实际车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能否向所有人或管理人追偿。

  对于承租人、借用人。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交强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机动车不具备合法行使条件的前提下,就将机动车租赁、借用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出现一旦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危害后果。故受害人有权要求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承租人、借用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承租人、使用人如果对机动车是否具备合法行使条件尽到了合理注意、审查义务,则表明自身对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主、客观过错,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投保义务人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追偿。如果承租人、使用人未尽合理注意、审查机动车是否贴有交强险标志或者明知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仍驾驶的,则自身存在过错,那么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后,不能向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追偿全部赔偿款。

  对于转让人。机动车转让后但未办理过户情形下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呢?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机动车转让后交付与受让人占有,受让人即为所有人,此时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也转移为该受让人,至于转让双方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在所不问。在此种条件下,如果未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由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不能让转让人追偿。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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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研字第4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此复。

附: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有些轻微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判处被告短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原(被)告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或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问题,各地做法不一致,多数法院是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决定之前,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待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案件才为审结,判决始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对被告的缓刑考验期应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是否妥当,请予指示。


我们怎么为产品商标取名

公司的名字像人名,在出生之前就取好了,这个名字一般会伴随其一生。而公司的产品则要不断会推陈出新,每推出一个新的产品除了需要一个新的产品名称外,还需要一个商标名称与其对应,我们已经观测到一种趋势:“产品名称商标化”,就是将产品名称和该产品的商标名称合而为一。“产品名称商标化”是一种商标使用策略,在一个产品日益被无限细分的市场,企业很容易在该细分的市场造成实际的垄断,这种“产品名称商标化”的策略减少了消费者的识别成本,很容易在消费者心中巩固垄断地位,这种策略非常适合针对特殊消费者群体的产品。我们以奶制品市场为例,简略介绍如何给细分的市场产品取商标名字。
奶制品市场竞争激烈,在同质化的竞争中各企业已经杀成一片红海,致使企业慨叹牛奶卖得比水还便宜,这是由市场竞争决定的。各大奶制品生产商只有不断推出自己的新产品,创造蓝海才能获取高额的利润。于是从蒙牛开始推出了针对高端人群的高档奶,其后伊利、三元也跟进。同样是高端奶,我国三大巨头各有不同的取名,蒙牛叫“特仑苏”、伊利是“金典”、三元则取名为“极致”。我们分析三巨头的对同一个细分市场的同一个产品的取名从中可以窥视到给产品取商标名,尤其是针对细分市场产品商标取名的精髓。
这三个名称唯有蒙牛的“特仑苏”不好理解,这个词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过,在现有的词典中也找不到,属于臆造商标。不过通过蒙牛的宣传,我们立刻知道了它的真实含义,“特仑苏”是蒙古语“金牌牛奶的”意思,而“金典”和“极致”就比较容易理解得多,这两个词汇普通的消费者都能从字面上理解其含义。只是“金典”的词义稍微拐个弯,需要猜想是不是“经典”的变造?无论是“特仑苏”、“金典”、“极致”各自的意义基本是一样的,都是告诉消费者这个牌子的奶都是很好的奶。商标取名可以体现一个企业的文化,这三个词汇使消费者对三家企业文化有不同的感受,消费者很容易倾向认为蒙牛的名字取得最好,伊利次之,而三元的“极致”则显得有些土,这样仅从商标取名上看蒙牛又胜了一招。

我们再从专业的角度进行深入分析,无论是“特仑苏”、“金典”、“极致”这三个牌子都是针对一个细分的产品,针对的都是高端人群,三家公司不约而同地都以“很好的意思”作为商标名称,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消费群体表明这个牌子的奶是很好的,质量是可靠的。从法律上讲直接表明产品质量的商标名称是受法律是限制的,作为我国奶制品行业的三巨头他们对法律应当是十分清楚,他们为什么要挑战法律红线?这是有道理的,因为这些细分的产品不可能一直属于蓝海,也无法预测市场周期有多长,这个产品一经推出市场需要让消费者迅速接受产品,马上取得好的销售成绩,对于这个商标是不是能培育成经久不衰的驰名商标则不是他们要考虑的事情,因此这个商标必须非常的直白,大胆向消费者传递一个信息——我是最好的,赶紧来买吧。由此我们也知道了为什么蒙牛要在其产品上对“特仑苏”特意进行说明,为的是让消费者迅速的理解。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产品商标取名和公司商标取名的区别是:公司商标承载的是“百年老店”的梦想,要的是长久不衰;而产品商标名称承担的是被消费者迅速接受任务,突出的快而不是久,因而即使挑战法律的红线,该商标申请可能被驳回、被撤销在所不辞。所以对于产品商标的取名我们不妨尽量的用直接、间接表明产品的特征、质量、功效等特征的词汇,当然如果能像蒙牛那样通过取名显示企业文化就更好,当然给产品商标取名的方法也适用于产品名称的取名。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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