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韩晋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2:55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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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明确了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认定标准。准确理解和把握相关规定,对于此类行为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在民法意义上、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意义上近亲属的范围均有所不同,这就给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造成困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而不涉及经济利益,如果以此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尽合理;同理,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宜采用。相比之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侧重于经济利益关系,与《意见》所涉及的内容角度相近,因此,《意见》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参照民法意义上的规定予以认定。

所谓“情妇(夫)”,一般是指除配偶之外,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达到什么程度的男女关系才能称之为“情妇(夫)”,主要是看是否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对此往往依赖于双方的交代,辅之以能够证明其交往情况的其他证据。如果曾经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相当长时间已断绝不正当关系的,不宜认定为“情妇(夫)”。

所谓“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以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一方为谋取己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必须顾及和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如共同占有或相互继承关系,此外,也不排除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如政治、情感等方面。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个体户王某推荐的施工队承揽工程,王某从中获得好处费,张某未分得好处费,张某供称,他之所以帮忙使王某赚取好处费,是因为王某帮他运作关系跑官。从行为本质上讲,张某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性质,但与典型的权钱交易相比不同的是,他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后,使王某从中得到好处。张某与王某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的关系,即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王某赚钱,王某为其跑官,二人系利益共同体,应当认定二人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亦属于《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

二、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认定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有两点需注意:第一,这里的“授意”,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请托人,也包括由请托人或特定关系人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同意的情形。第二,该条款中规定“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该条款基于体例的需要强调了《意见》所列的交易、挂名领薪等贿赂形式,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在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上,只有上述形式才可以构成受贿罪。相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刑法原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由第三人收受贿赂的形式既包括直接给财物等传统受贿形式,还包括《意见》中列举的新类型受贿形式,以及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的其他受贿形式。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

《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一)所谓通谋,就是指犯意的共同沟通和谋划,谋划的内容应当既包括谋利,也包括收受财物。特定关系人在接受请托人财物时明知该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对价,这样才可以对特定关系人认定为受贿共犯。在此,“通谋”包括事先通谋、事中通谋、事后通谋。这就意味,具体有以下通谋方式的,特定关系人均可以受贿共犯论处:一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的;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遂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请托人为感谢将贿赂款物送给其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收受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特定关系人要积极实施谋利和收受财物行为的才构成共同受贿,二者缺一不可。在共同受贿中,特定关系人的谋利行为体现在其代请托人转达请托事项上,实践中对于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要求请托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明知该财物是请托人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而收受。特定关系人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在客观上未参与谋利行为,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故对于其收受贿赂款物的行为不能以受贿共犯论处。

2.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并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其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知情,双方则构成共同受贿;如果无证据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因缺乏双方对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受贿。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系不正确履行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对于该特定关系人,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的,可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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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建设项目质量、进度,切实加快我市农村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5〕27号)、《全国“十一五”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规划》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由国家扩大内需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的乡镇(含部分街道,下略)综合文化站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统一规划,分级负责;整合资源,填平补齐;深化改革,配套推进;改善服务,加强管理。
第四条 项目建设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以确保工程质量,严防豆腐渣工程。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娄底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文化局局长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广电局等相关部分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市文化局,其主要职责是:制定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指导全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各项工作,监督和检查工程实施,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总结与交流管理经验。
第六条 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建立健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提供优质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建设进度。
(一)文化部门要牵头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从项目选址、建设方案、图纸设计、工程预决算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审查把关。
(二)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安排建设项目,认真做好项目审批、投资计划申报和下达、项目稽察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加强财务监督。
(四)国土管理部门要在建设用地上依据有关政策提供支持。
(五)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体育部门要在广播电视电影器材、出版物、体育健身设施上予以支持。
(六)监察、审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监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责任主体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对所属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使用、实施效果全面负责。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八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要严格按投资计划下达的建设内容实施。乡镇综合文化站在功能上主要包括下列使用部分:开展小型演出、电影放映、文艺排练、游艺等活动的多功能活动厅;用于图书、报刊借阅的图书报刊阅览室;举办各类文化艺术培训和农村实用技术知识培训的培训教室;用于配置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相关设备的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室;工作人员管理用房以及适当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第九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规模应综合考虑全市乡镇覆盖人口数和建设文化强市的需要,其建筑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建设规模。
第十条 馆舍以单体独立建筑为主,独门出入,不得设置在乡镇政府办公场所内,不得与政府同院、同门出入。
第十一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选址应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方便群众参加文体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但应尽量使用闲置和存量土地或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的设计要选用省文化厅提供的建设方案和统一标识,在保障面积不减、功能不变的情况下,可对建设方案作适当修改,以突出地方特色。修改幅度大、影响面积和功能的,须经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审批。

第四章 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总投资为24万元/站(土建),所需投资主要由中央专项补助资金和省、县(市、区)配套资金解决。
新化县建设项目由中央补助20万元,省财政配套补助4万元;冷水江市、双峰县建设项目由中央补助16万元,省财政配套补助6万元,县(市)财政补助2万元;娄星区、涟源市、娄底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由中央补助12万元,省财政配套补助6万元,区(市)财政配套补助6万元。各地要建立多渠道投入机制,引导、鼓励社会力量采用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捐助或投资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严禁通过集资、收费、摊派、举债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有社会资金投入的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视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工程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各种建设配套费用按照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有效降低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必须纳入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专户,集中支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在建设乡镇综合文化站的同时,应建立健全机构,充实编制和人员。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按进度拨款制度,建设资金在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后分两次拨付。对不按规划实施的项目,不予拨付资金;对完不成计划进度的项目,不予拨付后期资金;对已经拨付补助资金但不具备相应开工条件的乡镇,要采取坚决措施,由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方案并报领导小组审批后,暂时收回资金。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专项资金按省财政厅和省文化厅有关规定拨付;市本级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示范性文化站予以奖励;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文化部门确定拨付。市、县(市、区)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建设进度、质量提出拨付意见,拨付单位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的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文化站建设的直接费用,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市、区)文化部门联合发改、财政、质监、设计、消防等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未经验收合格的乡镇综合文化站不得投入使用。市文化局要协同市发改、财政部门对各县(市、区)当年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予以全面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文化、财政部门向省文化、财政部门申报,省统一组织基本设备配置。

第六章 目标考核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实行目标管理,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投资计划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内容。
(一)建设进度:资金到达县(市、区)财政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工建设,开工四个月内建成。
(二)建设质量:验收合格率达到100%。
(三)资金管理:地方资金配套率达到100%,且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无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资金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无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五)廉政建设:建立并落实廉政责任制度。
(六)队伍建设:县(市、区)成立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乡镇综合文化站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择优聘用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市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县(市、区)建设进度、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任务较好的单位及先进个人给予奖励,对资金配套能力强、建设用地足、项目验收为优质工程、文化工作开展得好的评为示范性文化站,对未按规定要求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相应处理,并通报全市。

第七章 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负责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和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任务的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
凡各级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纠正,造成建设项目质量低劣的;不按中央、省、市要求进行建设,有资金流失、挤占、挪用等问题的,一律按《中共湖南省委关于新增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湘委〔2009〕10号)和《娄底市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娄发〔2009〕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形成实物工作量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管负责人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面积达不到规定最低下限标准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文化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三)违反统一设计要求,改变功能和缩减面积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管负责人,文化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违规设置在乡镇政府办公区院内的,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五)未按规定要求形成单体独立建筑的,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六)项目报建费用未按规定减免的,追究各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
(七)未按进度拨款的,追究县(市、区)财政局局长责任。
(八)资金没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追究县(市、区)财政局局长责任。
(九)项目建设没有完成“五制”(即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文化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的,追究县(市、区)政府主管负责人,财政局局长和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十一)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追究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维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从事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论证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消防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间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运输爆炸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搭乘符合规定的汽渡过江,不得经过过江桥梁。确需经过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工程爆破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工程爆破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的,建筑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 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