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款返还纠纷的法理解析/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2:00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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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购买了符合客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期间有八台车在两年时间里分别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局的主持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后,持结算手续到保险公司理算,原告赔偿款共计七十四万元,经保险理算,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五十八万元,由于在保险公司开账的是被告,由此,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分十二次打入客运公司的账户,原告持转账付讫凭证,向被告要求结算,遭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争点】 客运公司辩称,保险费系被告代原告垫付,因此,要求相互冲减。
通过法庭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如下无争议的事实:
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系原告;
原告先期负担了被保险车辆事故赔偿款七十余万元;
被告自认涉案理赔款的受益人系原告;
投保机动车三险的惯例是,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通知,将购买保险的款项提前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由被告工作人员代办保险手续后,再将保险费缴纳票据及保单复印件转交原告保存,被告保留原件;
此前有三单保险理赔款已向原告结清;

【观点】

被告有义务退还保险公司打入其交行账户的保险理赔款: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过该条规定查知,机动车责任保险费的权利人系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原告的机动车出险后,为妥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地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及时与事故受害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向受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通过交通部门转付赔偿款之后,原告成为理赔款权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持事故确认书、受伤人员医疗费等凭据,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完成理算后,将相应的理赔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此项理赔款,被告收取其中两份赔款转账凭据后,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代为主张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涉案保险理赔款付给原告。

被告确已收到理赔款五十八万元:

被告只认可收到二十万元保险理赔款,辩称未收到另三十八万;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转账凭证原始件查知,保险公司确已将理赔款打入被告的交行账户,被告否认的,应当提供交通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以供核查到账情况,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确已收到理赔款五十八万元。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如果此款未到账的话,被告也负有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义务。
通过先前三单理赔款转付情况推定,被告此前向原告转付的理赔款,也是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同一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先前款项,拒绝认可收付涉案理赔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投保机动车三项保险的款项,确系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垫付”说法缺乏根据:

被告辩称保险费由其垫付,仅凭保管的保险费收据原件,但不能提供佐证,不能证明其垫付保费。
一是、有协议约定“先款后办”,即先由原告将投保保险费交被告,被告根据情况办理投保,办结后通知原告取回保单复印件。被告不能证明双方有过“先行垫付”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书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各项税费,在相应的税费缴纳期限前,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各款项;
二是、原告持有保单复印件,足以证明投保惯例,被告工作人员的视频资料明确认定,被告保管原件(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将复印件交给原告,表明原告已经交过保险费;
三是、原告提交的经办人证言、保管的各项凭证复印件、保险资料档案袋,如果被告不提供复印件,原告不可能得到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出账单记录的10月24日出款额与原告述称的10月18日交付的款额176179元在十万分之一的机率里完全吻合,足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费的事实;
四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将代管的票据数额累计后辩称“垫款”,这一点可通过被告“漏算”原告持有一枚原件标注额得到反证,如果是被告垫资投保,通常作法应当是成批垫款,绝对不可能出现漏掉一单保费的现象,也不可能出现原告只交一单,其余由被告垫资的现象;
五是、被告公司的什么人办理的垫资?通过什么方式垫付?谁办的税款?又是谁投的保险?谁敢站出来说说清楚具体经过?这件事非同小可,如此大额的资金,不可能由被告的两名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说说就能成立。
六是、被告自始致终未向原告主张过“返还”垫资之事,作为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公司而言,绝不可能发生长期替挂靠车主垫付巨额资金不提追讨之理,分明是被告在诉后为逃避返款义务的臆想。

被告主张“冲抵”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利用挂靠便利,将多年保管的票据自行累计数额后,以“垫款”为由提出冲抵原告的理赔款,原告不能认可,法律也不能支持。退而言之,如果真有被告“垫资”一说,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必须通过另案起诉解决,不得在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益返还案件中提请冲抵请求;被告的主张显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无法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将争议颇大且模糊推测当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待,如果按被告的推理,涉案机动车的档案资料在被告处保管,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为涉案车辆的出资人一样道理,被告只保管了车籍档案,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却是原告。
综上,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法院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慎重审查被告的理由,支持原告的主张。
附:法规集成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有关指标计算及说明》《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质量信誉考核报告》《关于贯彻实施〈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246号)、《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关于加强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248号)《车辆管理档案》《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
利用挂靠之便保管车籍档案资料及原始凭证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六)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七)属于进口机动车的,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八)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2001年1月8日

  依法审理涉军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体现;妥善解决官兵的涉法问题是部队各级党委的任务,也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战斗力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应当充分认识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增多,军人军属涉法问题逐年增加。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人民解放军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政军民团结,关系到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党赋予人民解放军历史使命的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法制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关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际行动,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地审理涉军案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在不增加编制、人员和不打乱内部业务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由院领导牵头,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具体负责,加强对审理涉军案件的指导和协调。有关审判庭可以从实际出发,组成涉军案件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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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新政(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新乡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新乡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新乡市行政处罚投诉制度》、《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强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文字材料卷宗。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好行政执法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程序及其他规范整理归档,做到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法制机构分别负责组织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评查结合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不定期评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随时进行。评查结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评查时,由评查机关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当年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中随机抽取案卷,原则上案卷数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参加评查。
  第六条评查人员按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分别对所抽取的案卷进行评查打分,最后综合各卷得分,确定评查结果。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依据《新乡市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规范》、《新乡市行政许可案卷质量规范》(新政办〔2007〕255号)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七条评查案卷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确保评查的质量和效果。必要时,评查人员可以询问案件的承办人和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八条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以《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整改情况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错误或者存在其他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省、市相关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大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力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报送备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和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六)备案审查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
  (七)是否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是否举行听证以及听证情况;
  (八)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时行使下列权力:
  (一)可以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等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同一政府法制机构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诉讼终结后,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备案审查的依据。对经诉讼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处罚,按照省、市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关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处罚主体具备法定资格,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1.作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2.事实不清的;
  3.主要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职权的;
  7.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8.其他应当责令报送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条报送备案机关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改正违法或不当行政处罚行为,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报送备案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整改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五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登记制度,制作重大行政处罚统计报表,每半年将统计报表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重大行政处罚未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备案;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制度实施后《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新政办〔2005〕142号)中第五条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行政处罚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组织行政处罚检查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检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处罚检查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开、查处和整改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检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处罚权限、管理范围;(四)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是否到位;(五)罚没和扣押财物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类行政处罚凭证、文书应用是否正确,案卷管理是否规范;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落实情况。
  第六条行政处罚检查的主要方式有:
  (一)实行行政处罚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情况;
  (二)现场检查;
  (三)调阅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文书;
  (四)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五)其他方式。
  第七条对行政处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纠正;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和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按照《河南省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由检查机关制作《新乡市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被检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下级人民政府及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拒绝接受检查、不配合检查工作,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新乡市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行政处罚检查不少于两次,必要时可不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检查。检查的结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行政处罚投诉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处罚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投诉的处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处罚投诉工作。
  第四条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处罚行为。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法制机构要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方便相对人投诉。
  投诉人可以采取来信、来访、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投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如实告知本人基本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投诉人以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处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对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处罚投诉,法制机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进行投诉。
  第九条法制机构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后,应当填写《行政执处罚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机构办理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上级法制机构需要交下级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投诉案件交办通知书》,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书面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法制机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拒不执行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乡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处罚,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目标评议考核范围,作为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制度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处罚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或者责任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拟订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
  (四)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制度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三)通过其他法定途经发现的。
  第十七条对于己经立案的案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认定;(四)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的依据;(五)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六)不服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被追究责任的机关和人员收到责任追究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金昌市旅行社地接游客奖励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旅行社地接游客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金昌市旅行社地接游客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金昌市旅行社地接游客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培育金昌旅游精品线路,鼓励和调动旅行社开展地接业务的积极性,广泛拓展旅游客源市场,实现旅游业跨越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旅行社是指经甘肃省旅游局批准,在金昌市辖区内注册,组织或引进域外游客来我市开展观光、考察、会务、购物、度假等活动的旅行社,简称“地接社”。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地接社可申请奖励:
(一)组织域外游客在本市游览1处以上旅游景区;
(二)组织域外游客入住本市旅游星级饭店或市旅游局授牌并公布的旅游定点单位;
(三)服从行业管理,并通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年检;
(四)年度内未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年度内未发生重大安全和服务质量责任事故;
(六)诚实守信,规范经营,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地接社组织域外游客游览本市A级旅游景区、入住本市旅游星级饭店或市旅游局公布的旅游定点单位,按1人到1景区、住宿1晚为1人次天计算。
旅游团队人数不包含随团导游及驾驶员。
第四条 奖励标准分为以下几种:
(一)组织国外游客的奖励
对一次性组织或引进国外旅游团人数在100—300人的,按10元/人奖励;达到300—600人的,对超出部分按20元/人奖励;达到600人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40元/人奖励。
(二)组织国内游客的奖励
1.大型团队一次性奖励。对从域外一次性组织或引进的国内旅游团,人数达到300—600人,一次性奖励10000元;人数达到600—1000人的,一次性奖励20000元;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000元。
2.散客年度累计奖励。各地接社一次性接待人数在300人以下的域外游客均称为散客,散客地接按年度统计累计总人天数,按5元/人次天奖励;
3.地接业绩年终奖励。地接社年度引进游客累计总数在2000人次天以上、5000人次天以内的,年底额外奖励3万元;总数超过5000人次天的,年底对旅行社额外奖励5万元;
(三)组织自驾游的奖励
对一次引来域外自驾车10—30台的,奖励2000元;30台以上的,奖励5000元。自驾游团队游客均按散客计数奖励。
自驾游的申报采取“一团一报”的办法,并由所到县(区)旅游局派员现场查验、予以证明。
(四)年度贡献评比排名的奖励
对年度累计地接游客超过2000人次以上并排名在前三位的地接社,另外分别予以8000元、5000元、3000元的年度贡献奖励;对获得奖励的地接社,除颁发奖金外,还将给予精神奖励,在行业内通报表彰,颁发奖牌,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 地接社申请奖励程序:
(一)表格领取:申报奖励的地接社可在金昌市旅游局领取《金昌市旅行社地接团队确认单》(附件1)和《金昌市地接团队奖励资金申请表》(附件2);年度地接散客申请奖励的领取《金昌市旅行社地接散客确认单》(附件3)和《金昌市地接散客年度累计奖励资金申请表》(附件4)。
(二)填报申请:《金昌市旅行社地接团队确认单》、《金昌市旅行社地接散客确认单》由申报地接社填写,景区、住宿等企业盖章确认,申报地接社凭《金昌市旅行社地接团队确认单》及《金昌市旅行社地接散客确认单》与市旅游局留底《金昌市旅行社地接团队确认单》及《金昌市旅行社地接散客确认单》核对无误后填写《金昌市地接团队奖励资金申请表》、《金昌市地接散客年度累计奖励资金申请表》。
(三)档案审核:地接团队业务档案应做到各类原始凭证统一整理归档,对提出申请奖励资金的地接社由市旅游局组织对其地接团队业务档案每年度实地审核检查一次。地接业务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1)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或与客源地组团社签订的正式合同、相关票据原件;
(2)导游委派单原件、旅游行程计划单原件、旅游服务质量评价原件;
(3)租车合同原件(客源地自带车除外);
(4)景区门票收费票据和旅游饭店住宿发票原件;
(5)《金昌市旅行社地接团队确认单》原件;
(6)《金昌市地接团队奖励资金申请表》原件。
(四)市旅游局根据地接社上报的《金昌市旅行社地接团队确认单》、《金昌市地接团队奖励资金申请表》以及年度地接散客申请奖励的《金昌市旅行社地接散客确认单》、《金昌市地接散客年度累计奖励资金申请表》和实地检查结果汇总各社地接团队人数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7天。
本办法中未包括的地接社其它地接形式,地接社可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局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书面答复,作为奖励的依据。
所有地接业务数据统计时限为当年12月20日,申请奖励经核对确认,资料齐备、符合奖励条件的,在下一年度二月份兑现。
第六条 市政府从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地接奖励资金,由市旅游局设立专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据实核定兑现。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各项申报资料,核算奖励金额,提交市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支付地接社。
第七条 市旅游局确定专人负责资金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市旅游局对地接社地接数量每年进行一次专项统计和审核,建立地接档案和台帐,并对地接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接社,取消奖励资格:
(一)年度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经查实,有弄虚作假现象的;
(三)地接帐目不清、业务档案混乱,无法进行审核确认的;
(四)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对地接社在申请奖励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在审核奖励资金过程中,发现旅游、财政等部门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第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1.《金昌市旅行社地接团队确认单》
2.《金昌市地接团队奖励资金申请表》
3.《金昌市旅行社地接散客确认单》
4.《金昌市地接散客年度累计奖励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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