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王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28:56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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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王 巍

摘要:商务部推动的《反垄断法》制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加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进程和提高反垄断立法的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国内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展开评说并发表建议。本文对有关“总则”的争鸣加以梳理和评介,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行为;经营者;特定市场

为健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加快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围绕《反垄断法》(送审稿)集思广益,针对第一章“总则”的7条内容各抒己见,对一系列总括性和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澄清和厘定。现将专家学者们的观点加以简要梳理和评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反垄断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的条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特定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特定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二、关于《反垄断法》(送审稿)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一)“总则”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定位是“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相比于《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更明确地强调对垄断行为(而不是垄断状态)的制止,对竞争的维护也更具有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公平竞争),注重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从世界范围内竞争制度和政策的发展观之,“竞争”实际上已经成为反垄断法所有原则的最高概括,正如国外权威人士所说,市场竞争永远都不存在过多或过分的问题,竞争永远只会处于不足的状态。面对发达国家先有市场竞争后有政府管制,而中国是政府在倡导建立市场这一现实,如何从更多的政府管制转到市场自由竞争上,这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中国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更要培育和促进竞争,因此必须在强化与放松政府管制、限制与引入自由竞争之间作出抉择。有外国资深人士认为,市场的开放会自然形成良好的竞争,而用专门的法律人为地、刻意地分割市场只会让竞争者逐渐失去斗志。如此看来,中国反垄断法必须以竞争原则为基准,在效率原则与非效率原则之间谋求一种动态的均衡。
通常而言,垄断既可以是一种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状态,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认为处于垄断状态并不违法。外国专家指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通过良好的产品质量和低廉的价格而获得垄断的状态并不能被认定为违法。由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实际上是采纳了外国专家的建议,将第一条中的“制止垄断”改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其他条文中对“垄断行为”做出了界定。
我国学者强调“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即认为反垄断法特别强调保护自由竞争,其所反对的“限制竞争”实际上就是缺乏竞争的自由,反垄断的目的就是要为经营者提供自由竞争的机会。因此,建议既重视公平竞争,也重视自由竞争,二者不可偏废。还有学者指出,将“维护公平竞争”改为“维护竞争”,其理由在于美国和欧盟的“公平竞争”有特别的含义,通常情况下,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往往是与欺骗消费者、欺诈行为、虚假广告等相联系的。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在《反垄断法》中加上“维护公平竞争”,这可能使人将其误解为其他法律。“维护竞争”能使人很清晰地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区分开来。的确,国人已经被本土化的概念所“俘虏”,对“保护公平竞争”的理解与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迥然相异。有专家也指出,在第一条中不能单独体现自由竞争,而应同时规定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两个方面,这才符合中国的传统。送审稿中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富有弹性的措辞,实际上是汲取了专家学者们的建议,并把“竞争”提升到“竞争秩序”这一更高的价值层面上,彰显了立法的前瞻性。在我国现有的国情之下,反垄断法不仅要保护竞争,而且要促进竞争。有学者还建议,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纳入立法目的,并切实将其精神贯穿反垄断法的始终。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有经济体制的安全,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应引入“有质竞争”的概念。
原来的《反垄断法》(草拟稿)中,实际上确立了“四元”的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予以一体化的保护。反垄断法不可能是一个大而全、什么都管的法。在国外的语境中,反垄断法旨在谋求消费者福祉(consumer welfare)的最大化和经济环境(economic conditions)的最优化,保障自由市场中的竞争。简而言之,反垄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保护竞争,保护好竞争也就能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不必规定保护经营者,因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受益是一个现实的过程,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目的。同时,反垄断法在立法和执法时应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竞争之本。目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尽管也有法律实务界人士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表示疑惑,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衡量的标准,国外反垄断法将其作为重要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但立法者保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内容,也有自身的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可能还是如何在反垄断执法和司法中明晰“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即确立一个可衡量、可预期的标准。
一国的经济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适用也有很大影响。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包括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法官在考虑具体的案件时采用哪一个原则,将可能直接影响反垄断案件的结果。抽象的、笼统的、多样的反垄断法原则,将使得反垄断法在具体适用中具有相当的不可预见性。有实务界人士建议,如果有必要,可以在效率原则和非效率原则的诸多细化原则中,建立一个原则的适用等级。例如,优先适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对此,国内专家认为,“适用等级”的设想在实践中会很困难,不切实际。回顾早年美国《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如此看来,潜藏在反垄断法背后的价值需求是多样的,不仅有经济的,还有政治的,以及社会的。传统反垄断法将视野集中于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上遵循的是非效率原则优位。在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对反垄断法原则的深刻影响下,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竞相采纳“效率来自竞争”的经济效益原则。国外反垄断法对效率的追求已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任何国家都希望本国的企业在国际上有竞争力,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在具体条文上体现效率原则。如果采纳一个较为“中庸”的方案,那就是反垄断法既要体现效率原则,也要体现非效率原则,二者应该兼顾。也有国内学者指出,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进行价值取向时,不能把效益、公平、安全三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三者在价值系列中的次序要依社会需要和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我国现阶段,从整个社会经济角度看,在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稳健运行前提下,选择效益优先的原则,只有在高效益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从而在总体上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确立高起点基础上的社会公平关系。而在市场竞争关系上,必须兼顾效益与公平,实现二者和谐内在的统一,不能过分强调一方而忽视或否定另一方。

(二)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调整对象。草拟稿与送审稿的第一款相同,但第二款存在细微差别。原来草拟稿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违反本法规定,并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适用本法。”而送审稿第二款则强调“垄断行为”,表述更准确、更贴切。学界讨论的中心议题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专家学者们整体上赞成“宽外延”的立法思路,即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和在境外发生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者影响的垄断行为。有学者认为,第二条第二款对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做出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自从美国首开先河以来,域外适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上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已做出一定限制。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对域外适用做出必要限制,无限制地主张域外适用按照“效果原则”也很难施行。因此,可以对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限制”作必要限定,改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直接的、实质性的、可以合理预见的限制或者影响的行为”。但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产生限制”是客观的、可以衡量的标准,需要限定的是“影响”。“影响”有直接影响也有间接影响,立法需要限定的是直接影响;“影响”有实质性影响也有非实质性影响,域外适用应仅限于实质性影响;“影响”有可预见的影响也有不可预见的影响,反垄断法的着眼点应是可预见的影响。由此可见,在反垄断法出台后,相关实施细则对反垄断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外国法律实务人士指出,原来草拟稿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在逻辑上不合适,因为首先对法律进行适用才能决定是否违法。从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说明立法者已经认同上述建议。另外,也有学者提出,既然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那么本条中的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外国经营者的行为,还是也针对外国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立法有必要对此做出澄清,因为通常情况下仅指国外经营者对一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而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
如果进一步细化地讨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标准和域外适用的对象,将是不可忽视的焦点。学界的观点是:对前者而言,作为各国反垄断法中共有的制度,适用除外意在对那些涉及自然垄断、公共利益的行业或领域予以豁免,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近年来“规制缓和”日趋深入,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业在逐渐减少,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已不断引入竞争机制;另一方面适用除外的行为已经有所限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样适用反垄断法。因此,基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反垄断法应保留适用除外,但须严格控制,标准不能太低。而对后者而言,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总体形势下,跨国公司的境外限制竞争行为对我国境内相关市场的竞争将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非常必要。当前具有国际影响的私人限制竞争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巨型跨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另一个是国际卡特尔。美国和EU都是依据“效果原则”对它们行使管辖权。但不可忽视的是,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引起管辖权的冲突或者法律冲突。同时,一国竞争当局也不能独自解决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竞争政策问题,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国家本身就参与了限制竞争的活动。并且,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反垄断法领域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到了非常混乱的程度。中国需要遏制跨国限制竞争对中国市场的不利影响,也需要推动中国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因此应当在竞争政策领域开展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其前提条件就是发展和完善自己的竞争法,当然反垄断法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有学者也建议,将反对国际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并且摒弃结构主义,奉行效率优先原则,将反垄断的重点放在制裁限制竞争造成低效率的垄断行为上。

(三)第三条对“垄断行为”作出了界定。草拟稿与送审稿在逻辑结构上基本相同,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别。原来的草拟稿是对“垄断”作出界定,而现在的送审稿是对“垄断行为”作出界定,这与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强调“垄断行为”的立法思路是一致的。另外,与第一条删除“保护经营者”的措辞一致,第三条中界定“垄断行为”时也不再关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在列举“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时,送审稿完善了有关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行政垄断的表述,显得更为准确。
原来的草拟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过度集中;(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国内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并没有对“垄断”下定义,只是进行了列举,并且把“垄断”限定为四种表现形式。可以将其改为两条,一条是“垄断”的定义,明确垄断是什么,作为适用法律的一般条款;另一条则是“垄断”的具体行为,列举垄断的重要表现形式。一般条款有益于将来的司法审判,如果出现了新的限制竞争行为,虽然法条中没有列举出来,但其中“垄断”的一般条款比较明晰,法官就可以据此适用法律。有学者还认为,垄断包括谋求垄断地位的行为和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第三条所列举的四种行为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垄断”。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包括垄断行为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垄断只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条实际上将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排除在外。反垄断法可以对自然垄断作出一定程度的认可,但对垄断之外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应明确予以规制。
有法律实务界人士从立法规范、统一的角度指出,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都是“……的行为”的结构,第三项也应改为这种结构。另外,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是“经营者”的行为,第三项却成了“企业”的行为,这实际上缩小了主体的外延。因此,可以将第三项改为“经营者过度集中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述建议已经在送审稿中得到了真切的体现。不可否认,垄断行为有时也会产生促进竞争的积极效果,外国专家认为,只有在垄断行为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时才应对其进行限制,即规制垄断应遵循“效果原则”。考虑到跨国公司最关心的是垄断的认定标准,外国法律实务界人士指出,反垄断法在适用时应统一对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论是反垄断主管机关、法院,还是地方政府,对垄断行为的认定都应是一致的,这既包括实体规定,也包括程序规则。还有学者认为,第三条的垄断行为包括了经营者的行为,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也就是说,既包括经济垄断的行为,也包括行政垄断的行为。那么第二条第二款涉及到域外适用是仅仅针对国外经营者的行为,同时也包括国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对此立法有澄清的必要。因为一般情况下仅指前者即仅指国外的企业对某国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往往是将外国政府介入的行为作为一种豁免情形来处理的。由此可见,在第三条界定“垄断”时,需要从技术角度考虑很多细节问题,从而在延伸的环节上发挥反垄断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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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0号

  
  榆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早夜市管理,更好地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中的作用,保持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整洁,规范早夜市经营秩序,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心城区内从事早夜市及在早夜市从事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早夜市是指在指定的地段、规定的时间,从事餐饮、小商品和农副产品经营为主的场所。
  早夜市分专业早夜市和临时早夜市。专业早夜市是指利用城市空闲地,专门从事早夜市经营的场所。临时早夜市是指无固定场地,经批准临时占道经营的早夜市。
  临时早夜市分集中早夜市和出店早夜市。
  第四条 在城区内从事早夜市摊点,应当取得工商、卫生、建设部门的许可和市综合执法局批准,在市综合执法局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严禁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在道路分级管理办法确定的严禁街、城市风貌保护区内及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门前禁止开办早夜市。
  第五条 专业早夜市不限定经营时间;其他早市出市不早于5时,收市不迟于7:30;集中夜市出市不早于19时,收市不迟于次日凌晨2时;出店夜市,周边有居住区的,出市时间不早于19时,收市时间不迟于24时;周边无居住区的,出市时间不早于18时,收市时间不迟于次日凌晨2时。
  第六条 早夜市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碍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七条 早夜市摊点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就餐桌椅应按指定地点摆放,不得随意增设;
  (二)从事早夜市经营的摊点,应当铺设防油布垫,不得有油污污染路面;
  (三)经营者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做到衣着整齐、卫生,持证上岗,文明经营;
  (四)早夜市经营者应当设置标志牌,实行挂牌经营,便于监督管理;
  (五)早夜市经营者和开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出市、收市。收市后,应当将所有经营设备全部清理,确保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
  (六)早夜市经营者和开办单位应确保经营场所的供排水设施完好,垃圾收集、清运设备和措施到位,不得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
  (七)早夜市饮食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消毒处理的餐具或一次性可降解环保餐具;
  (八)食品、饮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禁出售腐烂变质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九)早夜市出售的商品应当统一标明品种、单价,并在醒目的位置悬挂。
  第八条 职能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城建局负责早夜市占用城市道路的许可,并协助经营者做好自来水、排污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环卫设施的配备;
  (二)市、榆阳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早夜市摊点的卫生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达到规范标准;
  (三)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早夜市摊点的规划建设;负责对无证经营的违规行为严肃查处;负责早夜市摊点噪声扰民、油烟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对乱泼乱倒、损毁绿地、行道树等破坏公共设施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榆林市工商局榆阳分局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早夜市经营者注册登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开办早夜市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办谁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早夜市开办者因变更负责人或迁移、合并、分立、撤消等,需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城区早夜市摊点的设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安置城区下岗职工、低保户、残疾人等居民。
  第十二条 早夜市经营者使用的烧烤炉具及其他餐饮炉具均应使用电、液化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不得原煤散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污染。
  第十三条 早夜市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占道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长期或季节性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开办者申请办理固定摊位证。
  早夜市管理单位开办的早夜市,可以向经营者出租摊位,签订出租协议。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夜市的设置地点需要调整的,各经营摊点应当服从、配合。
  第十六条 早夜市设置标准由市综合执法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早夜市开办者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早夜市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沈瑞康所问具体案件中的几点程序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沈瑞康所问具体案件中的几点程序问题的解答

1955年12月1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接到常委会办公厅转来上海市兴国路67号住民沈瑞康来信,询问关于具体案件中的几点程序问题,我们意见:
一、第一审案件的判决书,应在最后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某某人民法院”。这种判决如果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议,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见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逾期上诉,如无正当理由,不应准许。
二、法院判决书正本在文字上有错误或有遗漏的,可用裁定书予以更正或补充。
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1、2两款)
来信所说的案件,是否上海市内法院处理的案件,案件是如何处理的?反映情况是否真实?我们都难判断,因此不能仅凭来信答复。兹将原函抄给你院,希就近了解清楚,代为答复。上列三点意见,供你院答复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