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其重构/张洪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6:45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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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其重构

张洪军


一、执行异议的构成要件和审查处理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设立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案外人提供救济和保护,纠正人民法院可能出现的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因此执行异议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执行救济制度。我国民诉法第208条对执行异议的提起和处理作了专门规定。依该条规定及执行异议理论,执行异议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案外人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可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异议的事由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案外人与执行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三是案外人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执行员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四是执行异议必须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结束前提出。
根据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民诉法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二是对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执行员审查异议时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民诉法虽然对执行异议的提起和处理作了专条规定,但过于原则笼统,同时现行执行异议制度违背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立法上存有重大缺陷。
(一)具体操作程序上的缺陷即适用上的缺陷
1、举证责任负担不明确,人民法院过多地承担了调查取证责任,没有与审判过程中举证责任原则相衔接,导致执行成本扩大,执行效率降低。2、提出异议的范围和时间界定不明确。执行标的分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物、行为和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标的物,而现行制度未就案外人对两类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加以区分,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受理和处理上的困难,如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而人民法院对某一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案外人能否再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现行法律未能解决。3、被通知履行债务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性质不明确。最高法院贯彻民诉法意见第300条创设了代位执行制度,但第三人提出异议是绝对性异议还是相对性异议,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由此导致执行实践的两种态度,一种是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即停止执行,一种是积极审查后再决定是否执行。4、审查时间没有限制,审查期间是否继续执行没有准则,对经审查后驳回的异议,案外人再次、多次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审查也没有法律遵循。5、以中止执行的方式处理合理异议不妥当。案外人对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当采取执行措施的标的物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当放弃、终止执行,而不应是暂时性的中止执行,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异议的,如果先裁定中止执行,再交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则颠倒了中止执行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先后关系,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后裁定中止原判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如果对这类案件由执行庭下裁定显然是越俎代庖。6、执行异议制度对案外人救济不彻底,同时对妨害执行行为缺少制裁措施。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执行机构中止执行,未能解决案外人因执行侵害所受损失的赔偿问题,如错误查封扣押营运车辆造成损失赔偿,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后,返还案外人标的物还是赔偿标的物价款,均没有具体操作办法。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民诉法规定按再审程序处理,但在再审程序中如何保护案外人利益,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参加诉讼又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再审判决,裁定能否直接确认、支持案外人的请求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执行异议的立法本意是赋予案外人救济权,免受非法强制力的侵害,但实际上许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利用提出异议达到拖延、阻挠、逃避执行的目的。对此司法权显得十分软弱,人民法院或者不欲追究或者无法追究,仅以驳回异议置之。
(二)立法结构、立法内容上的重大缺陷
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实质于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排除不当的强制执行,因而属于实体的救济方法,民诉法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由执行员审查处理,执行机构的决定具有终局效力,从这些特点中可以分析出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存有以下重大立法缺陷。1、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案外人实体异议,赋予执行决定(通知或裁定)终局效力,剥夺了当事人诉权,违背了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属于实体权利的争议,有独立的诉讼请示和理由,完全符合诉的构成要件,应当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案外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执行机构无权对实体法律关系加以裁判,如果由执行机构审查干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并赋予干预结果既判力,必然造成审判程序混乱,侵害案外人诉权与民事权利,并最终导致执行异议救济制度形同虚设。2、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结构上缺乏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没有赋予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程序事项的异议权,在异议制度上体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态度,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救济无门,如执行机构怠于执行,为结案任意中止执行,强迫申请人放弃利息请求,不予执行迟延履行利息,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执行机构未经合法程序处理执行标的物,对标的物定价折价过低,执行债务人必需的生活费用等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而对此执行当事人无法通过法定的程序救济,只能求助于信访渠道。3、现行制度未赋予被执行人实体救济异议权,这是立法者认识上的一个误区。执行程序进行中,执行当事人仍然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力、诉讼权力进行处分,执行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可能产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请求减免或延期执行的效力,如果执行机构仍继续按法律文书执行将会侵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达成债权让与、或债务转移协议,可以消灭申请人的请示权;一般保证合同纠纷的保证人可以对申请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达到迟延执行的目的,因此赋予被执行人实体异议权完全必要。有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因而没必要允许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实体异议,笔者认为二者不能混同,根本区别在于被执行人实体异议并非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是在执行中出现当事人处分行为使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发生实际变化,被执行人针对的是申请人的请求权而非判决裁定。
三、执行异议制度的补救与重构
对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修订应分两步走,一是维持现状,对具体适用程序问题以司法解释方式补救,二是在条件成熟时,以立法重构异议救济制度。
(一)补救
1、确立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不负调查取证义务,只负责审核证据,对证据的审核应该适用模拟开庭法,由案外人提供证人、书证,承担异议产生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可以质证,被执行人不论同意申请人还是案外人的主张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区分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对强制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正确受理、处理异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存有异议,在全部执行程序终结前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在处理上,异议成立时应交审判监督程序,按再审程序裁定中止执行。对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应于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前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对异议成立的裁定停止执行或终止执行,将特定标的物恢复原状,以上两种情况执行结束后,案外人异议未获支持的,可以另行起诉申请权利人求偿。3、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应定性为绝对异议,但允许存在例外。即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尚未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排除第三人异议并对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在其他情况下,第三人一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放弃审查和执行,但为了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申请人可以代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提起代位诉讼,待判决确定后,根据判决认定的到期债权是否成立再确定对第三人是否实施强制执行。4、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引起的再审程序应当正确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对案外人应否参加再审程序,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案外人的保护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再审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驳回原胜诉者请求案外人另行起诉原审当事人;第二种是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这两种处理方式是基于有独立请示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特点而采取的,案外人是否参加再审程序及所处诉讼地位不能一概而论。5、设立执行异议担保制度,命令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提供财物质押担保,一方面法院可以在审查期间停止执行,另一方面可以有力地制裁恶意异议人。
(二)重构
对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重构,可以参照、借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将执行异议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或称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
1、执行异议。即程序上的救济方法,用于解决程序事项。其法律特征或构成条件如下:一是提出主体限于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二是异议的范围限于执行机构的决定,办案程序和方法,异议的请求分为积极救济与消极救济,积极救济即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机构为一定行为,如请求查封被执行人财务帐目,冻结银行存款,消极救济即被执行人或案外第三人请求执行机构更正或撤销已为的执行行为,如被执行人认为拍卖底价太低或未经拍卖即作价抵债违反程序,即可请求更正。三是异议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构提出,由执行机构对程序事项作出裁决,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异议成立的,根据请求性质,执行机构积极作为或撤销,更正原处分行为。2、异议之诉。指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存有实体上的争议,要求对争议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救济方法。根据异议主体不同,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A: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构成和处理。第一、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为被执行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第二、诉讼的理由为消灭或防碍申请人请求,消灭理由如债务,消灭提存等,防碍理由如申请人同意延期履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之中,被执行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由于该诉讼以消灭或变更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按诉的理论,该诉讼的性质应定性为形成之诉。第三、必须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相关审判庭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对执行中已经结束的执行部分不能提出异议之拆,但异议人可另行起诉申请人要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第四、在处理上,异议之诉不合法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无充分证据理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异议之诉成立的,对消灭请求,判决债权人不得再凭借执行根据主张强制执行,对妨碍请求,判决宣告在一定条件下或期限内,债权人不得主张强制执行。
B: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构成和处理。第一、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为与特定执行标的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也否认第三人请求,则第三人可同时起诉被执行人。第二、诉讼的理由是第三人对特定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典型的如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抵押权、留置权、共有权。由于该诉讼是以请求法院确认权属、权利,以排除执行为目的,因此其诉的性质应定性为确认之诉。第三、必须于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前向执行法院相关审判庭提出,异议提出后不具有阻止继续执行的效力,但可以提供担保暂缓执行,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结束后起诉的,不予受理,在异议之诉审理中,执行结束的,第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返还财物或损害赔偿。第四、在处理上,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成立的,应当判决确认第三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审判庭或第三人将生效判决书交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据此撤销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于债务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所作的各类裁决,应当允许当事人上诉,但为避免欠拖不决,造成诉累,可设立特殊的审限,规定一审收到异议之诉后十五日内审结,二审收案后一个月内审结。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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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发科〔2005〕148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委、办、局,控股公司、集团总公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更好地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专家组的作用,保证专家组公正、客观、有效地开展工作,特制定《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从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中积极推荐安全生产专家。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推荐表》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体现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科学、公平、公正,规范安全生产专家组的日常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专家组公正、客观、有效地开展工作,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科学化,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由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管理,其成员一般从高等院校、科研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有关政府部门在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聘任(资深专家和院士除外)。
第三条 专家组由化工、建筑、消防、起重、船舶、机电、法律、信息、工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按专业分为综合组、危险化学品专业组、建筑起重专业组、机电船舶专业组。
第四条 每个专业组设组长一名,负责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本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法规、政策、标准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二)参与调查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分析事故发生的规律,为全市安全生产形势预测提供相关依据;
(三)参与本市重、特大事故灾难的调查及原因分析,辅助指挥决策,提出应急处置方法和整改措施建议,并提供技术支持;
(四)参与本市各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相关专业领域重大问题的专题调研,提出整治措施和解决方法;
(五)参与对本市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评价、评估报告的抽查,并提出抽查意见;
(六)参与本市安全科技成果的鉴定、灾害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培训教材的编写,开展安全生产咨询和安全技术论证;
(七)完成市安监局指派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专家组成员提供必要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工作优秀的专家,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专家组成员的聘任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聘任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热爱安全生产事业,坚持原则,认真负责;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高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在本专业内具有较深造诣和权威性;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不同工作环境的要求,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资深专家和院士除外)。
第九条 聘任程序:
(一)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推荐,或从网上自我推荐;
(二)填写《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推荐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本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三)市安监局负责资格审定,公布受聘专家名单,颁发《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聘任书》和《上海市安全生产专家证》。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续聘。

三、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市安监局负责专家组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专家队伍的建设,承办专家聘任、发证、换届和表彰奖励工作;
(二)负责对专家组的工作指导,组织召开专家组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和总结讲评有关工作;
(三)建立、更新和维护专家组管理信息库,记录专家主要活动、完成任务和主要业绩等;
(四)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相关专业技术与知识培训,编印专家论文集;
(五)负责向专家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六)组织专家参与重、特大事故处理工作;
(七)其它需为专家服务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专家工作守则
(一)专家组成员在市安监局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委托的工作负责;
(二)专家组成员执行市安监局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应出示指派函或专家证,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调查,查阅相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撰写专题报告;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执行指派公务中,应公正、客观、求实,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完成任务;
(四)发生重、特大事故,受领任务的专家应快速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分析,提出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对策;
(五)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六)专家组成员应根据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国内外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加强理论研究,撰写有关学术论文和报告。
第十三条 专家组成员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适合从事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的,须报市安监局批准。
第十四条 专家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一年不参加专业组正常活动的,视为自动解聘;专家组成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因擅自以专家组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应予解聘。
第十五条 被解聘的专家,将《聘任书》和《专家证》交回市安监局。
四、经费
第十六条 专家组的工作经费列入市安监局全年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专家组成员待遇:实施专家津贴制和奖励制,专家组成员在完成市安监局指派的任务期间,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十八条 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市安监局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五、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实施。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
区公所(区级镇)设土地管理所,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或承包后已经改为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属于公社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互换。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镇土地开发建设;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准挪用、平调和挤占。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在耕地承包期内,新增加人口,不再调整承包耕地。耕地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整治开发。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土,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在有利于生态建设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荒山、荒地,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
第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葬坟。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九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1)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外迁户或死亡绝户承包的责任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责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
(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4)农业户中部分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承包的土地;
(5)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开发的。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标另行发包。
第二十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一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
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及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划拨土地,登记发证,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分别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
纳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被征(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1)调整承包土地;
(2)被征(拨)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广开就业门路;
(3)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优先招聘。被征(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被征(拨)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径安排不了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拨)地单位相应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定购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借用者签订借用协议。在借用耕种期内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
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付给青苗补偿费。
土地承包前,因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应酌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并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由受益村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和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请手续:
(1)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买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区、牧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额内,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需申请宅基地的村民,由个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申请建房户的条件,提出审查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
(2)在用地计划范围内,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乡(镇)土地管理员和村民组根据批准文件和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划拨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用地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有关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其用地视为非法。占地费支付凭证、施工执照、建房准建证等不能代替用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超期占地时间每月每亩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交还土地。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可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开发土地。私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中建房、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种果园、丰产速生林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受破坏的耕地确实不能治理复耕的,每亩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垦复费。
在耕地上葬坟的,责令限期拆迁复耕。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2)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4)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5)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土地权属的。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人用地以及开放、涉外用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通知等,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议案,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决定对《贵州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删掉“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公所(区级镇)设土地管理所,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负责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或承包后已经改为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属于公社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条增加一款,即: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对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增加三款,即: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互换。土地使用权转让、互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城镇土地开发建设;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准挪用、平调和挤占。”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即:“在耕地承包期内,新增加人口,不再调整承包耕地。耕地承包期一般不得少于十五年。”

五、第十二条增加两款,即: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六、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整治开发。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土,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在有利于生态建设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荒山、荒地,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七、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开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该条第二款移为第三款,并修改为:“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
八、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外迁户或死亡绝户承包的责任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责任山、承包山,不再使用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增加两项,即:
“农业户中部分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承包的土地。”
“承包的荒山、荒地等逾期不开发的。”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即:“收回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招标另行发包。”
九、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十、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土地年产值的计算修改为:“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修改为“征地协议签订后”。
十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由受益村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和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即:“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其用地视为非法。占地费支付凭证、施工执照、建房准建证等不能代替用地许可证。”
十四、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超期占地时间每月每亩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交还土地。”
十五、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即:“在耕地上葬坟的,责令限期拆迁复耕。”
十六、第四十七条增加两项,即: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土地权属的。”
十七、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即:“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十八、对原法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技术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