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好身边人是官员的政治责任/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04:42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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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好身边人是官员的政治责任

   杨涛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将在近期召开的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交审议。这一《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官员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领导干部应当引咎辞职。(《南方都市报》8月3日)
 从以往的反腐败的实践来看,无论是程维高、刘方仁还是最近查处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丁鑫发,腐败官员背后往往伴随着配偶、子女或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而且许多官员正是受了这些身边人的影响,从默许、纵容到亲自投身于腐败。身边人的违法犯罪,已经成为了诱发官员腐败重要因素。
  而且,官员身边的人违法犯罪,即使没有诱发官员腐败,然而,这些官员身边的人的违法乱纪的行为往往打着官员的旗号,利用着官员的影响和关系,甚至直接就利用了官员的手中的权力。这些行为引起群众愤慨和不满,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有损于官员本人的形象,进而也损害党和政府和权威和公信力
  因而,如何管好官员身边的人,防止他们违法犯罪,维护党和政府和权威和形象,预防官员腐化堕落,是新时期我们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一个重大课题。
   我们需要采取的措施当然是要多管齐下,但是依靠官员的自律和在制度上要求官员对身边的人的行为进行约束与防范是必不可少的。因而,笔者认为,深圳市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规定官员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领导干部应当引咎辞职是可行和合理的。首先,官员与其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距离最近,对他们的情况也是最为了解。并且,官员身边的人要干违法乱纪的事情,少不了要打着官员的旗号,利用其的影响、关系和权力,即使他们没有告诉官员在做什么,官员也能因为身边的人利用了其的一些权力资源能有其他渠道知晓。其次,官员对身边的人干违法乱纪的事情也能较易制止,这不仅仅是其有着家长、上司的身份,更重要是身边的人要利用了其的一些权力资源才能有所作为,官员完全可以用截断身边的人与其权力资源的联系的手段达到制止身边的人违法犯罪的目的,比如自身严守法律和纪律、依法办事,要求下属和其他人也不要给其身边的人提供违背法律、政策的方便。
  也许对于普通百姓来说,要求其身边的人严重违法知情要管只是一种道德上的要求,那么,在法律提出官员对其身边的人严重违法知情不管要引咎辞职,这种严格的要求是否是在推行封建社会的“株连”呢?其实不然,因为官员本身行使的公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要行使好人民赋予的权力不仅要求官员有较高的工作水平与较强的工作能力,而且要求对官员在道德上也要有较高的要求。权力是易受腐蚀的,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如果官员不能管好其身边的人,让身边的人滥用人民了赋予其的权力,那就是官员的无能也是其为官上的失败,要求其引咎辞职当然就合情合理了。
因而,官员们再也不能用“身边的人违法犯罪是他们的事,与我无关”的堂而皇之的理由推卸责任,继续当其的太平官了。官员要始终牢记管好身边人是自己的政治责任,放纵身边人违法犯罪就是为官无能与失败,就应该下台!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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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潮府[2000]51号 2000年11月10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居住在外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育龄夫妻申请,按人口计划及生育政策把指标具体落实到个人,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安排生育指标、发放生育证、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办理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生育管理和生育节制

第八条 《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凡符合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向女方户口所在的镇(街道)申领《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计划生育合同书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推行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向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申请,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规定再生育1个子女:

(一)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裁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4周年以上。

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人口按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农转非”人口、合同制干部、购房进城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取《生育证》,进城镇(户口批迁时间)前已怀孕的,视为合理生育;进城镇时未怀孕的,应收回其《生育证》,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凭《生育证》孕检、接产。对未取得有效《生育证》的怀孕对象,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十四条 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六条 严禁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42天至3个月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3天内采取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且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且经镇以上计生工作机构批准的,可采取综合避孕措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镇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委会、居委会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做好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制度。津贴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费用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所)是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按《广东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劳动、人事、卫生、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做好经常性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外出务工、务农、经商、暂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前,必须到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外来成年流动人口,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或雇用等。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部、职工(含连续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夫妻双方均实行晚婚者,分别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15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从发证之日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并可给予节日(“六一”、春节)慰问。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或城镇失业人员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一方是城镇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县(区)、镇(街道)统筹解决。

(二)同等条件下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天产假,男方可享受10日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调资、晋级。

(四)各单位可为本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办理保险。

第三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时除按规定发给退休金外,由所在单位加发一次性养老金(按年平均工资5%×15计),但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解决。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无业居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广东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办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和扶贫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县(区)、镇(街道)的主要领导人、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完成年度计划生育责任制各项指标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按规定发给年终奖励金。行政、事业单位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的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全部追回。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7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

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1、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行政上给予夫妻职务高的一方开除公职,另一方撤销职务处分,无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双方都是干部或职工且职务相同的,开除男方;一方是干部,另一方是职工的,开除干部一方)。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失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给予干部、职工一方开除公职处分。计划外怀孕期间离职的,按在职处理。

2、超计划生育2个子女以上(含2个)的,给予夫妻双方开除公职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镇上年人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的,取消其保险资格。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7年以上14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属村委会成员的,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建议,按照法定程序,罢免其村委会成员资格;属其他干部的,也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虽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1至3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还应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2至5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还应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五)姘居生育的,除按超计划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行政上给予男女双方开除公职处分。构成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属干部、职工,符合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警告处分;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七)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再计划外生育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弃婴、溺婴的,除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干部、职工的,行政上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八)婴儿出生后隐瞒去向的,按弃婴论处。

第三十五条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对农业人口,村委会应暂扣其责任田、责任山、宅基地等。暂扣的证件、责任田、责任山、宅基地等,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或清退。处罚款项由用人单位或业主负担。处罚后仍继续违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检查及整顿。

第三十八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5‰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我市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论供精人工授精子女的知父权
——以家庭为伦理实体的视角

内容摘要:AID子女的知父权是由AID技术引起的新型法律问题。为解决该权利与AID父亲隐私权间的冲突,本文借用了伦理学的方法,以家庭为伦理实体进行考察,并得出了两种可能的解决方法:修复异化的伦理关系,或者求助于更一般的伦理标准。

  关键词:AID  知父权 家庭 伦理实体

  随着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曾困扰我们的问题逐渐得到解决,但同时新的问题也接踵而至。例如人工授精技术,它一方面为众多不孕家庭带来了福音,另一方面却产生了不可忽视的社会、法律甚或伦理问题。医学上将人工授精技术分为两种:夫精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简称AIH)和供精人工授精(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简称AID)。夫精授精使用的是丈夫的精子,AIH出生的子女与父母均有血缘关系,基本不会导致伦理问题或法律纠纷。因此本文将主要讨论后者,即供精人工授精(AID)。AID则是使用丈夫以外的男性的精子使女性怀孕,妻子所怀的实际上是别人的孩子。这种生育方式使以血缘为基础和纽带的传统家庭关系受到根本性的冲击,切断了婚姻与生儿育女的纽带。 而AID把人性与生物性分开,更破坏了婚姻在心理、生物上的统一性, 极易引起各种伦理和法律问题。单就法律而言,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即:AID子女是否有获知自己血缘父亲的权利(即知父权),包括其知父后是否有在任何一方难以维持生计时从血缘亲属处获得抚养的权利或扶养自己血缘亲属的义务等。鉴于各部门法对此讨论详细,本文将主要从伦理的角度,即以家庭为伦理实体的视角来分析该问题。

  一、AID子女的知父权与血缘父亲的隐私权

  AID子女的知父权在法律上属于知情权的范畴,而与所有知情权——隐私权的矛盾一样,知父权与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天然便存在紧张关系。隐私权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专属于个人的权利,它所代表的是个人(如AID父亲)的利益,是用来抵抗外界知悉的一种对世权、绝对权。而知情(父)权不仅体现出个人的生存利益,也体现出了公共利益,其所包括的利益已不仅仅是个人的,而是整个社会的。 AID子女一旦获知自己并非养父亲生,必然会产生追问血缘父亲的欲望。对此,有些学者认为人类有权知道他们的生物学出生,不告知孩子的出生侵犯了孩子的自主权 。而此时则可能存在两个阻碍:一是抚养他的家庭是否愿意让他获知血缘父亲的情况,二是AID父亲自己是否愿意被他人获知。若答案为否,则两种权利的冲突就必须借助公共权力进行干预。在已有的立法例中,有些国家已经制定了法令或政策使孩子能获得信息。如瑞士的宪法规定孩子有权知道生物学身世,包括捐赠者的身份;奥地利、荷兰、瑞典等国家规定孩子应该可以获得有关身份的信息;新西兰、澳大利亚正在考虑类似的法律。 英国也通过了一条没有公开的类似生育立法,规定凡精子捐赠者的孩子在18岁后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 这样的立法考量中公共目的性是显而易见的:告知在利于保护AID子女权利之外,有助于预见潜在的健康问题。因为除了可以得知自己的基因病史,告知孩子他们的遗传学身世还能保护他们避免无意中与自己的血缘近亲属结婚。但对于AID父亲来说,其在捐赠精子时可能根本无意透露自己的个人信息,也可能没有承认该AID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愿。一旦AID子女的知父权得到确认,不仅是对其血缘父亲人身权利、合同自由(捐赠协议可能附带保密条款)的干涉,甚至可能影响其家庭关系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若采取限制一方的立法进路,二者难以通过利益衡量等传统法律方法同时得到保护。

  二、作为伦理实体的家庭及其异化

  传统的法学方法难以在根本上调和知父权与隐私权的对立,故笔者转向伦理学方法,并且在此问题中不可避免地将目光投向“家庭”这个特殊组织。在社会伦理道德生活中,家庭作为人类道德生活的一个特殊领域,有着自己特殊的内容和形式,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价值。在确认AID子女权利的场合,家庭更是一个不可能绕过的至关重要因素。

  关于家庭,首先可以也是必须进行的学术确认是:它是一个自然的伦理实体,是“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 黑格尔也是将家庭与民族作为伦理实体的两种最基本的形态看待的。这一结论的学术根据之一就是他在该书对伦理实体作出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三分之前的话:“伦理性的实体包含着同自己概念合一的自为地存在的自我意识,它是家庭和民族的现实精神。” 既然伦理实体是家庭和民族的现实精神,则据此反推,家庭与民族就应当是两种最基本的伦理实体。

  作为伦理实体的家庭本身并不具有先验的和绝对的伦理合理性与道德合理性。它不是绝对的因而具有异化之可能。在此笔者粗略将此异化分成两类:一种是家庭伦理实体相对于自身的异化,另一种是家庭伦理实体相对于其他实体的异化。

  (一)家庭相对于自身的异化

  最初的家庭都是以血缘联系在一起的。血缘家庭作为一种最基础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不仅曾经是人类伦理道德产生的基石,并在往后的社会发展中一直充当着最光荣的伦理实体。根据黑格尔的观点,“伦理实体”作为客观伦理实体是关系体系。客观伦理作为实在,是以一定社会共同体为内容、并以一定物质关系为基础的精神关系。 传统的家庭伦理根源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血缘性,个体在家庭中表现为不同的角色,被赋予不同的道德期望、道德责任和义务,这种血缘性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成为一切社会关系中最真实无遮、最为紧密的关系,决定了家庭伦理在社会伦理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 。与家庭的血缘性相对的是,家庭同时具有“社会性”。家庭对于其成员而言即是一个小型的“熟人社会”,其价值合理性不仅取决于遗传血缘,也取决于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所形成的人际关系与情感依赖,而这种主观联系最终以亲情的方式表现出来。AID子女的尴尬即存在于家庭作为实体其二重性的分离中:在生物性上,他更接近于其血缘父亲家庭关系的一员,但在社会性上,却与其“养父母”家庭更为接近,以至于传统上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不愿认同他。

  笔者以为这种情况便可以理解为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其自身的异化。黑格尔在对“实体性伦理”作补充解释时曾指出:“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但是两者都只是伦理的形式。这里,善就是实体,就是说在客观的东西中充满着主观性。” 质言之,一个完美的伦理实体本质上是由主客观两面的有机结合构成的。对于AID子女而言,家庭伦理实体的主观方面,即由长期共同生活所形成的情感认知与交流,在事实上与其客观方面,即共同的血缘关系相分离。这造成了在以AID子女为个体进行研究时,传统家庭伦理实体自身的异化。

  (二)家庭相对于其他伦理实体的异化

  黑格尔对实体还有两个明显的内在规定:“实体”一方面具有普遍性、统一性之品性,另一方面又要成为具体的存在,而在其特殊性、个别性存在中又包含了普遍性本身。 这既是说,不同的伦理实体之间虽然在终极意义上具有共性,但毕竟存在个性上的差异,并可能因此发生冲突。近代史上中国传统家庭实体与商业经济实体的冲突即是最好的例证。在AID问题上,二者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市民社会与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对于该问题的道德要求不同。在家庭而言,AID父亲为了维持现有家庭的稳定关系,不承认AID子女或隐瞒该事实都可能具有家庭道德上的正确性;而在社会来说,不确定的基因关系可能导致近亲结合,一则增加遗传病发生几率,二则对现有的社会伦理秩序造成冲击,因而不承认或隐瞒AID子女之事实可能会产生社会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于是在这个问题上,家庭与更高级的伦理实体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和对立,并因在该矛盾上固守自己的实体个别性而走向不合理性与不道德。这种不同实体间对于共同成员伦理规范要求的差异即可看视为家庭作为伦理实体相对于其他伦理实体的异化。

  三、以家庭伦理实体为视角的分析

  如前所言,传统家庭伦理实体在AID子女的问题上因其主观客观方面的分离而异化为不道德的个体,并因其个性可能与上位伦理实体间发生冲突。那么,解决该问题的主要方式应在于,其一,使异化的传统家庭伦理实体复归主客观统一的完美状态;其二,寻找不同伦理实体间的共性以达成伦理实体间的统一。

  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以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AID子女与其血缘家庭的“社会性”亲密程度上。我们已经知道,情感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上的疏远是造成AID子女与其血缘家庭隔阂的原因。质言之,其知父权能否实现应视其是否与该家庭存在现实或将来可能的亲密接触,即缺失的“社会性”家庭关系要件是否可能得到修复,该AID子女是否会成为其父家庭实体中的一员。对于具体操作而言,则应视其是否可能与血缘亲属发生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等亲属法上法律关系。若回答为肯定,则该AID子女有通过相关法律行为,如收养或结婚等修复其所缺失的与血缘家庭的“社会性”要件之可能。无论此种亲属关系的修复是否为现有法律或道德所认同(血缘亲属间的婚姻明显不符相关婚姻法律,而收养则与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无涉),均应通过确认AID子女的知父权而明确该血缘关系。如此一方面可以避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婚恋关系出现,降低遗传疾病风险,另一方面,尤其是对于在未违背现行法律、伦理判断下的亲属关系之修复,例如AID父亲收养AID子女,或AID子女的“养母”与“生父”结婚等,确认AID子女的知父权不仅无损于现存伦理关系,并且有助于促进再造家庭的情感和谐。在此类情况下,保障AID子女的知父权能够补全异化的家庭伦理关系,使“家庭”复归完美的伦理实体。若情况相反,即在该AID子女不存在与其血缘家庭发生亲属法律关系之可能的情形下,则应保障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道理是显而易见的:该AID子女并非该伦理实体之成员或个体,在不与该家庭伦理实体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并不会对该实体造成影响。若贸然确认其知父权则反而可能给原本完备的家庭伦理实体带来异化之风险。

  值得特别明确的是,由于上述情形的成就与否当然不可能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因此基因(或精子库)监管机构必须承担起追踪基因(精子)去向的职责,并肩负起依据现实情况判断是否将基因信息通知给AID子女或其血缘亲属的义务。质言之,AID子女的知父权或其血缘父亲的隐私权成就与否完全是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裁量的。由于“社会性”家庭关系修复的几率较低,这种裁量应当以隐私权的保护为一般,以知父权的确认为例外。这其中又将涉及复杂的法律制度设计与成本计算,本文于此不再讨论。

  对于第二种情形,核心问题则在于统合不同伦理实体间的差异而求诸于一般与共性。AID子女及其血缘父亲因与不同的伦理实体发生关系而可能在相对于不同实体时具有不同身份,受不同的伦理道德约束,而不同实体在AID知父权的问题上二者的要求是不同的。对二者的统合又存在两种可能的方法:一是以上位实体的规范为准,即以社会伦理秩序作为最终标准。这样AID子女的知父权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但由于采取了贬抑其一的做法,很有可能严重影响甚至破坏AID父亲的家庭关系,对家庭产生的冲击非常猛烈;第二种方法则是寻求冲突实体的共同上位实体,并依据该上位实体的伦理规范进行评价,亦即寻求更为一般的伦理要求。在黑格尔看来,这种要求即“善”,或者“爱”,是无关社群而由整个人类类群所共有之道德规范。事实上无论中西方道德哲学和伦理精神都以“爱”或“爱人”为逻辑起点,即“我非我,而是我与他人统一体中的我”。这一点是由“类”所共有的。表现在AID关系中,即要求两代人基于“爱人”的互相尊重。这要求无论AID父或子均需在主观上亲爱对方,即使不出于天伦,也应恪守人伦之基本的尊重;在客观行为上,则要求AID子女在行使其知父权时,要慎重考虑对父亲现有家庭的影响,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对其家庭造成破坏;AID父亲在行使隐私权时不能对AID子女采取完全不管不顾的态度,而应尽可能避免因此对子女造成的客观上的负面影响,如在其遗传病难以诊治时向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遗传信息等。由此出发,即使二种权利得不到法律上的完全实现,在事实上却可能更有利于二者的和睦及社会关系的稳定。

  四、结语

  AID子女的知父权问题是一个由科技发展带来的全新法律、社会问题。众所周知,当社会生活方式、交往方式发生根本变化时,既有的伦理秩序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就应当为新的伦理秩序所代替。在这种新旧伦理关系的更替过程中,不仅充满了斗争,也会伴随着某种暂时的秩序紊乱。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体现于社会关系上的紊乱,往往被视作单纯的社会问题经由法律进行调整与规制,却忽视了其背后的伦理因素及原因。因此,在解决此类问题时除了考虑法律方法之外,我们有时也需要借助伦理学的方法,并努力将二者结合起来。在本文,对于AID子女知父权的确认与保障而言,借助家庭作为伦理实体的考量有利于平衡各方面因素,大约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思路与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96

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M],商务印书馆,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