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限期执行通知书的质疑/纪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3:30:50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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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限期执行通知书的质疑

纪明


在法院执行案件时,有一种通常的作法,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等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被执行逾期拒不执行时,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后,首先向被执行人发生限期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规定一定期限,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采取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这种作法法律根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向被执行人下限期执行通知书的作法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互矛盾,造成法院裁决之间的冲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执行通知书这种延长执行限期的作法与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确定的执行时间相互冲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发生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当事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生效文书确定履行义务时间,不能随意变更,如果变更也得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生效文书即判决或调解既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能随意变更,更不能随意延长,如果仅仅通过执行员一个限期执行通知书就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时间给予延长,那么人民法院裁决文书公正性、威严性、严肃性将会大打折扣,同时,执行通知书延长债务人履行的时间,也从实体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程序法的角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即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对其所确认的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履行其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对其内容变更,只能通过法定程序将判决书或调解书撤销或变更才能做到,否则其他作法都损害了裁判文书的既定力。限期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在判决书或调解书所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执行员将期限延长,实质是对判决书或调解书规定的时间的延长,这种延长与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抵触。
我国执行案件的执结率不高,执结时间过长,与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性不强不无关系,对被执行人的过度让步的同时也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损害。对此项规定的修改建议,限期执行通知书根据内容应改为强制执行决定书,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书规定的时间里逾期拒不主动履行义务,执行程序已经开始,下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的内容为:1、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规定的给付义务和履行行为;2、随着生效法律文书的拒不执行和相关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3、随着生效法律文书的拒不执行,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将会受到法律相关规定的制裁和处理。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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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发展壮大教育产业,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投入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作出如下规定。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解放思想,加快发展,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各级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政策和措施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保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办学。可以实行个人独资、股份制联办、民办公助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试验探索。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四、举办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确保义务教育实施的前提下,允许条件差和生源不足的公办学校、国有企业学校以及政府新建的学校,进行按照民办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提高教育资源的利用率,盘活教育资源,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效益,增加教育供给的多样性和选择性。
六、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创办基础教育以发展民办高中为重点,逐步增加民办高中在全市整个高中阶段的比重。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地和边远地区建立民办初中和小学,举办特色初中和小学,以提供择校机会,满足不同层次类别的教育需求。
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学前教育。
七、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同等待遇,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八、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学生同等权利。
九、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学校建校用地上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均按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优先规划、定点和审批。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将闲置场地依法转让给社会力量办学,但民办学校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抵押,且一定要用于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较大规模全日制民办学校,给予特别优惠,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但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用作其他用途的应收回用地或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随行就市,自主收费,按隶属关系报市或县物价、财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十一、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和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到民办学校兼课、任教或任职。对被民办学校聘用的在职公办教师和干部职工,3年内财政拨款工资照发,人事关系和有关待遇保留不变,3年后要求回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可与其他公办学校教师一样平等地参与竞聘上岗;3年后,继续受聘的,按有关政策执行,工资停发。在业务培训、职称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民办学校的校长和教师的业务进修、在职培训等继续教育,与公办学校的校长、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民办学校享有充分的招生自主权,可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招生不受地域限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学生报考志愿、限制家长择校,在民办学校创办初期,教育部门在招生上应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民办学校刊登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部门备案。
十三、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政府拨给学校,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政策,可以接纳社会捐赠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捐赠者实行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捐赠及建校赞助款应专项用于学校建设和教学设施设备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由学校使用。
十四、鼓励地方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从事教育贷款业务,加大民办学校的融资力度;鼓励民办学校上规模、上档次,对于大额投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各地可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性支持。
十五、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委托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十六、市、县政府应建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凡引介市外单位、组织和个人来我市投资办学的,按市招商引资办法进行奖励。
十七、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十八、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整顿。
十九、审批机关应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严把民办学校审批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举办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办学者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支持民办学校的设立,从快从简地办理考察、评估及审批发证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民办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十一、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机制。监督保证民办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健康发展;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公布评估结果,促进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
二十二、各地要根据实际,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办教育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依托社会中介机构为民办教育服务的机制,形成教育中介机构相对独立的运行体系。
二十三、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方针政策的宣传报道,从稳定大局出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卫生、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为民办学校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全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十四、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6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医疗废物处理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产生申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上年度本单位产生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按照本规定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产生单位向市环保局申报;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产生单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申报。
  第五条(收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临时贮存)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七条(自行就地处置)
  具有下类情形之一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
  (一)专门从事传染病诊治的特殊医疗卫生机构且已建设符合规定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系统的;
  (二)无法通过陆路运输将医疗废物运送到集中处置场所的。
  自行就地处置的具体要求,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集中处置)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自行就地处置情形外,其他医疗废物应当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环保局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并发放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收运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4小时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48小时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条(转移和交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向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
  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中转站)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运输要求)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其中,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处置要求)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十四条(处置设施运行管理)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的规定,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处置费用)
  实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理费。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保局、市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信息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实施实时监管。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转移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电子联单,建立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鼓励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转移医疗废物使用电子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车辆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处置作业区域电子监控系统;
  (四)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集中处置单位提前停止处置活动的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止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的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履行处置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环保局。
  市环保局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擅自停止处置活动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事故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保部门备案:
  (一)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向市环保局备案;
  (二)其他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对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定位装置,或者定位装置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备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建立电子联单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擅自停止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