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3:53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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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省内先进水平或者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中,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元)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10,000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5,000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3,000四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2,000
第五条 对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成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主管局或县(市)、区科委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
(二)市级学术团体可向市有关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后,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负责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授予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从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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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过程中的竞业禁止问题

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 王军旗
E-mail:junqilawyer@163.com

关键词:外资并购 劳动权 竞业禁止 合理补偿 竞业期限

为符合本文目的,本文论述仅限定以下特定情形:外资投资主体也即收购方对现存国内企业进行股权收购,并达到外资完全控股的法律状态,被收购国内企业的原股东也即出让方,包括国有法人股东(从事行业没有交叉或重合)和自然人股东(也是聘任总经理,以下称自然人股东),在遵循同股同价的原则下,收购股权协议同时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约定了三年以上的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条款。收购完成后,外资投资主体及被收购主体依然合法存在,但是被投资主体股东和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原自然人股东的聘任总经理职务及全部劳动关系也于收购股权协议生效同时解除。协议约定争议适用依据为:中国任何政府机构的宪法、法令、法律、政令、以及政府分支机构、机关、厅、委员会、局或机构的法规和规定(以下简称法律规定)。
本文论述的焦点在于:在自然人股东具有股东和员工双重身份的情形下,收购协议中竞业禁止条款事实上对作为员工的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选择职业权是否构成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而在收购协议没有明示收购对价包含竞业禁止补偿款时,该条款是否受劳动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的禁止性规定的调整?
业界不少观点认为,收购协议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竞业禁止条款不过是收购合同所附的一项条件,既然同意转让股权并接受对价,就视为同时放弃了平等就业权和选择职业权,所以竞业禁止是否需要补偿以及效力完全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而与是否侵犯劳动权无关,或即便有关,也只是与原国内企业或原股东有关。
作者认为,法律是杆公平之称,其目的在于对利益进行平衡,任何解释可能造成利益明显失衡而又无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时,该解释应不被采纳。以上观点显然忽视了本案例的特殊情况,也背离了竞业禁止的立法本意,本案例竞业禁止显然构成对自然人股东劳动权的侵权,理由如下:
1. 我国竞业禁止的有关法律规定
(1)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61条、第62条及第123 条等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对在职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讲,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的。
(2)对于离职后的员工竞业禁止问题,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可以规范公司职员离职后的行为。
(3)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不超过3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员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4)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单位可与行政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单位为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3年。
(5)最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4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直接导出这样的结论:对于企业离职后的员工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必须给予补偿,并且不得超过三年(现有劳动合同法为二年),否则相关竞业禁止约定内容对离职员工无约束力。

2. 本案竞业禁止的设定问题
在本案中,虽然主要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但其竞业禁止条款显然对劳动权做了处置,为此,该条款必须考虑到劳动法相关的规制。本案因竞业禁止设定而产生的利益人为外方投资主体,则由此而产生的法定义务也必须由外方投资主体予以承担。由于股权收购的原则是同股同价,股价本身是市场评估的结果,是企业市场价值的体现,并不含任何竞业禁止的补偿成分。对于其他法人股东而言,该限制本身不构成任何实质损害,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予以补偿。但对于自然人而言,其被竞业限制是由于本次股权被收购而引起,而立法也有相关补偿以及限制时间上的规定,理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合理处理。但是,本案涉及的竞业禁止行为设定既违反了法律关于补偿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关于时间上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
既然在本案所涉协议中设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必须遵照法律规定以达到合法公正,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效力必须重新审视。对于竞业禁止的补偿问题,设定条款时必须明示,否则极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而损害劳动者权益,而本案没有明示,可以认为没有补偿的约定。

3.结语
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本身是为了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但这种保护不能绝对化,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公司职员的生存权和劳动权的保障问题,在两者之间进行有效的协调。竞业禁止立法的本意在于,法律基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权之目的而对职工的劳动权及择业自由权加以合理限制,但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职工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为实现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平衡,企业应对离职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在法定期限内约定竞业禁止时间,否则约定无效,也基于上述论证理由,本案应依竞业禁止约定为无效条款认定。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及外资并购法律的缺位,导致在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时设定了大量不平等条款,外方投资者利用其资金优势长期掌握主动权,对我国劳动者以及内资企业的合法权利受到不公正损害,对此,作为法律界人士,必须清醒对待。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市烟草专卖局,交通厅(局)、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航单位,铁道部各铁路局,民航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
为贯彻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的方针,加强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根据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草案)》的有关规定,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烟草种子、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铁路、交通、民航等运输部门,对无准运证托运的不予办理。
二、省际间运输烟用丝束、滤嘴棒及查没收购的走私卷烟,必须凭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否则,追究托运人责任。
三、全国使用统一规格样式的烟草准运证及专用图章。凡使用烟草准运证复印件的,一律视为无效,按无证运输处理。
四、凡货证相符,证随货行的,各有关部门应予办理相关手续,检验放行。
五、各铁路、交通、民航和烟草专卖部门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密切配合,保护合法运输,制止和打击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非法活动。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0年5月9日